03案例货物运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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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货物运输风险中国A公司以到岸价格(CIF)销售一批货物给美国B公司,结算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D/psinght)。合同货物由A公司委托韩国C船公司承运。货物于约定的时间在中国大连港装船后,A公司按约定向中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此后,A公司也收取了全额合同货款。当载有合同货物的船驶至韩国港口时,因C船公司在韩国涉及债务纠纷,该船被韩国法院扣押。近两个月后,因C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担保,该船才离开韩国,继续驶往美国,但货物晚到目的港两个月。B公司提货时发现货物短少10%,因C船公司此时已被韩国法院宣告破产,B公司在向C船公司赔偿10%的短少货物和因货物迟到目的港两个月遇市场价格下跌而产生的货物总值20%的损失。案例分析本案的焦点是买卖双方谁应当承担货物的风险。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是指合同货物在由卖方转移给买方的过程中,因高温、水浸、火灾、盗窃、查封等非正常情况而发生的货物短少、变质、灭失以及费用的增加等损失。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应该适用的法律,且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69条规定:如果买卖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买卖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要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A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C船公司,并取得了C船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该提单是C船公司签发的。货物收据证明C船公司已按提单所列内容如数收到货物。作为货物所有权的上述提单,A公司已于货物装船后交给银行议付货款,且B公司也于货物装船后15天向A公司支付货款并取得了该海运提单,即B公司已实际取得了合同货物的所有权。因此,A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货物的风险。另外,按照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无论是以离岸价格(FOB)、成本加运费价格(C&F)或到岸价格(CIF)等价格条件成交的交易,卖方将合同货物装船后,均不对合同货物承担风险,买方自合同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起,负担合同货物的一切风险。A公司已取得了合同货物装船提单和保险单,并且已交给了B公司。作为合同的卖方,A公司已履行合同,不再对合同货物承担风险。B公司收到A公司的上述答辩后,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并主动向仲裁庭申请撤销了对A公司的索赔请求。案后,B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从保险公司获得了货物短少10%的价款赔偿。至于因货物迟到二个月而产生的货物总价款20%的损失,因不属保险公司的承包范围,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该项损失,B公司可要求C船公司赔偿。因C船公司已被宣告破产,B公司只能向韩国法院申请参加该船公司的债务清偿中也不能获得补偿,该项损失只能由B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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