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9F章按取得资格的时间顺序列明二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第359F章按取得资格的时间顺序列明的主要内容。(2)注册申请书或临时注册申请书须在于注册名册第I部分内注册的视光师、大律师、律师、注册医生、注册牙医或监誓员面前签署,并须连同申请人的照片4帧一并送交秘书,照片的尺寸由秘书指明。(1997年第47号第10条)(3)秘书在接获申请书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a)将声称根据本条例第12(1)(a)或15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的申请书转呈委员会;及(b)将声称根据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的人的申请书转呈管理局。(4)在第(2)款中,“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具有《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第359F章第8条由管理局考虑申请在接获根据第7(3)(b)条转呈的申请书后,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考虑该申请;如信纳申请人根据本条例第12(1)(b)或(c)条具备注册资格,则须据此通知委员会。第359F章第9条注册证明书及临时注册证明书(1)根据本条例第14(1)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须按照附表2表格2A拟备。(2)根据本条例第15条发出的临时注册证明书,须按照附表2表格2B拟备。第359F章第10条考试(1)考生须缴付附表3所订明的费用,作为参加考试的一项条件。(2)考试可以是笔试、口试或实习试,而考试范围则根据委员会不时决定的课程大纲。(3)在考试完毕后,委员会须安排将考试成绩通知考生。第359F章第11条上诉任何根据本条例第15B条提出的上诉,须以书面提出,并须在感到受屈的人获通知委员会的决定后14天内提出。第359F章第12条执业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1)根据本条例第16条提出的执业证明书申请,须采用书面形式。(2)执业证明书须按委员会所指明的格式拟备。第359F章第13条专业操守证明书专业操守证明书须按委员会指明的格式拟备。第359F章第14条由公司作出的报表根据本条例第20(3)条规定由经营视光师业务的公司向秘书呈交的报表,须按照附表2表格3拟备。第359F章第15条费用根据本条例及本规例须缴付的费用为附表3所指明的费用。第359F章第16条豁免附表4第2栏所述类别的任何人,得获豁免,不受与该类别相对而于该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本条例的某条所规限。第359F章第17条初步调查小组第III部委员会准备聆讯的程序(1)为执行本条例及本规例所授予的各项职能,现设立初步调查小组,由以下成员组成─(a)小组主席,由委员会提名并由委员会主席委任的一名委员会成员出任;(b)1名通常居住于香港、不属委员会成员的注册视光师,由香港光学会提名,及由委员会主席委任;(c)1名通常居住于香港、不属委员会成员的注册视光师,由香港专业视光师学会提名,及由委员会主席委任。(2)除附表5另有规定外,小组成员的任期为12个月,但在该任期终结时,他们可分别再获委任。(3)附表5适用于初步调查小组。第359F章第18条呈交申诉或告发(1)凡关于本条例第22(1)条(a)、(b)、(c)、(d)或(e)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而有─(a)就一名注册视光师向秘书提出的申诉;或(b)就一项注册的申请而由秘书接获的告发,秘书须将申诉或该告发呈交小组主席。(2)在本部中,“申诉”(complaint)包括秘书根据第(1)(b)款接获及根据该款呈交的告发。第359F章第19条涉及行为的申诉(1)凡在秘书根据第18条向小组主席呈交的申诉中有任何指称,而小组主席认为该指称所引发的问题是某注册视光师或要求注册的申请人是否─(a)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b)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了不专业行为;或(c)犯了本条例第22(1)条(c)、(d)或(e)段所提述的任何事项,则小组主席可要求将该申诉以书面拟定及列明理由,而除非该申诉是由一名公职人员以书面作出和签署的,否则小组主席并可要求该申诉附有一份或多于一份有关个案事实的法定声明作为支持。(2)第(1)款提述的每份法定声明─(a)须述明声明人的地址及身分;及(b)如所声明的事实并非声明人个人所知,须述明其获悉该事实的资料来源及其相信该事实为真确无讹的理由。第359F章第20条将申诉转呈小组(1)小组主席接获根据第18条呈交的申诉后,须定出由小组考虑该申诉的会议日期,以决定是否应将该申诉转呈委员会研讯。(2)凡申诉须由小组为第(1)款所述目的作出考虑,秘书须─(a)通知答辩人已接获有关的申诉;(b)告知他该申诉的内容;(c)向他送交根据第19(1)条提交的任何法定声明的副本;(d)告知他所定出的、由小组考虑该申诉的会议日期;及(e)邀请他就申诉中有关他的行为或任何其他指称事项,向小组呈交任何他欲给予的解释。第359F章第21条由小组考虑申诉(1)在考虑申诉的会议上,秘书须向小组提交该申诉,连同一起接获的任何法定声明,并提交答辩人所呈交的任何解释,以及所得的属证据性质的并与该申诉有关的其他文件或事项。(2)小组须考虑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任何文件或事项,并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须作出下列决定─(a)不进行研讯;或(b)该申诉须全部或部分转呈委员会研讯。(3)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之前,小组可安排作出其认为需要的进一步调查及搜集其认为需要的其他意见或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