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促进教育公平,根据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有身心发展障碍和特殊需要的残疾人,给予特别的教育支持和安排,实施与其需求相适应的教育,适用本条例。残疾人教育的对象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等不同类型的残疾人。第三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政府、学校、社会、家庭应当为残疾人实现受教育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合理便利,保障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促进残疾人的身心发展和能力开发,为残疾人充分、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第四条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促进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终身教育相结合;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面向所有残疾人,坚持融合教育原则,根据残疾的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资源、统一安排实施,健全残疾人教育体系,保障残疾人教育经费投入,完善残疾人教育资助制度,对残疾人教育状况实施专项督导。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地方组织协助相关部门实施残疾人教育,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域内适龄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和受教育能力进行评估,开展就学咨询,提出入学建议和指导意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学龄前儿童保健、残疾人统计等信息,为适龄残疾儿童建立教育档案。第八条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在促进残疾学生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发展的同时,应当注重残疾学生的潜能开发、缺陷补偿和心理疏导。第九条残疾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残疾儿童受教育的权利,根据残疾儿童的特点和意愿,采取适当的教育方式,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及时使残疾儿童接受康复训练和教育,协助学校实施教育,根据条件参与学校的教育教案活动,为残疾儿童接受教育提供支持。残疾人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关心残疾人教育事业,支持和帮助残疾人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第二章普通学校的教育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普通幼儿园、学校接收残疾学生的能力,推广融合教育,保障残疾人进入普通幼儿园、学校接受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可以采取随班就读、设置特殊教育班级等形式。第十一条幼儿园、学校的教育教案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无障碍标准,并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康复、生活技能等专用设备,为残疾学生提供无障碍校园环境。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积极鼓励,以多种形式对学龄前残疾儿童进行早期干预、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大力提高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幼儿园提供指导和支持。接受残疾儿童的普通幼儿园应当实施融合教育,为就读的残疾儿童提供适当的教育与康复训练。第十三条残疾儿童达到法定入学年龄,申请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就近入学;条件不具备或者具有特殊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进入适当的学校就学、适当提高入学年龄。第十四条适龄残疾儿童申请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学校不具备相应教育教案能力的,经残疾儿童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同意,可以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指定的普通学校就学。有重度残疾、比较严重的身心功能障碍,需要专人护理或者专业支持,不具备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经县级以上残疾人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可以以其他特殊方式接受义务教育。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适龄残疾儿童在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需求,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在接收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学校统筹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兼职的特殊教育教师及专业人员,保障残疾学生义务教育的质量。辖区内的义务教育学校难于全部具备接收残疾学生所需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建设部分普通学校,配备相应的条件、资源,指定其招收残疾儿童。第十六条残疾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对于入学安排存在争议的,可以申请残疾人教育指导委员会组织评估。残疾人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评估意见,做出入学建议,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残疾儿童进入适当的学校就读,或者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接受教育。残疾儿童的评估结果属于个人信息,应当以书面通知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扩散和传播。第十七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将残疾学生合理编入班级。残疾学生相对较多、或者随班就读条件不能满足的,可以设置专门的特殊教育班级。学校应当安排有特殊教育资格或者经验的教师担任特殊教育班级或者随班就读的教育教案工作,并适当缩减班额。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保障残疾学生平等参与教育教案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并提供适应其特殊需要的教材及辅助教案材料。第十九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残疾学生的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研究、制定符合残疾学生特性与需求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并根据个别化教育计划,建立相应的考核与评价标准。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增加残疾学生的入学机会,扩大招收残疾学生的专业和规模。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对具备学习能力且生活能够自理、达到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可以安排一定比例的招生名额,招收残疾学生,并可以根据专业特点适当降低对身体条件的要求。普通高级中学、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学生的身心特点,制定相应的教育计划和教案方案,开发残疾学生的潜能,提供相应服务,帮助残疾学生完成学业、适应社会。第二十一条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为残疾人终身学习提供支持,创造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机构、学校应当为残疾人接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远程教育等提供便利和帮助;应当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方式,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根据残疾人的学习需求,采取灵活开放的教案和管理模式,支持残疾人顺利完成学业。第三章特殊教育机构的教育第二十二条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的残疾人,根据其残疾类型和特殊的受教育需要,进入具有相应特殊教育、康复训练设施和能力,专门招收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机构接受教育;或者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安排专人进行家庭辅导等形式接受教育。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适龄残疾儿童的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设置实施九年一贯制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保障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儿童完成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或者支持社会力量设置招收特殊类型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机构。国家支持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特殊教育学校建设,鼓励并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设置实施特殊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第二十四条专门接收残疾儿童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附设的幼儿园等学前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学龄前残疾儿童的特点与需求,遵循教育、保育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促进残疾儿童健康发展。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的残疾儿童学前特殊教育机构。第二十五条特殊教育学校承担对区域内不适合在普通学校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集中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对提出入学申请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残疾儿童,均应当接收;有条件的,可以实施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职业教育;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扩大招生范围和服务对象。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和管理规程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学生身心特性和国家特殊教育的课程方案,灵活编排班级,制定个别化的教育教案计划,实施有针对性的教案活动。对经教育、康复训练,可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要求的残疾学生,特殊教育学校可以提出建议,经学生父母或者法定监护人同意,县级残疾人教育指导委员会审核,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继续学习。第二十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特殊教育学校承担以下职责:(一)指导、评估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任务的教师提供专业指导和培训;(三)建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为区域内残疾学生提供支持和服务;(四)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支持随班就读,为在家学习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导和支持;(五)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第二十八条实施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学生的身心特性,自主设置专业;可以根据教案需要和条件,发展实习基地或者与企业合作设立实习实训基地,为毕业生就业和自主创业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实施特殊教育的高等学校、相关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特殊教育规律、方法以及相关技术的研究,拓展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与领域,提高特殊教育的水平与质量。第四章特殊教育教师第二十九条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思想道德素质和教育教案专业水平;应当尊重和关爱残疾学生,关注学生的身心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地位和待遇,改善工作环境和条件,鼓励教师终身从事残疾人教育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代偿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第三十一条国家实行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取得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应当获得教师资格并经过专门的特殊教育知识和能力培训。从事听力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教育的专任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手语和盲文等级标准。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实施的具体步骤、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教育发展的需求,为特殊教育学校和接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制定专门的编制标准。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案、康复等工作的专门教师及相关专业人员,在接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支持和鼓励有特殊教育经验的专业人员、志愿人员辅助学校实施对残疾学生的教育,必要时可以临时聘任有关志愿人员辅助教案。第三十三条承担特殊教育师资培养任务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费教育,培养、培训适应特殊教育学校、随班就读需要的专门教师和专业人员。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开设特殊教育必修或者选修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和技能。国家支持具备相应专业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设置特殊教育专业学位,扩大培养规模;支持高等学校建立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和实习基地,提高特殊教育师资水平。第三十四条已获得教师资格规定学历的残疾人,申请教师资格、聘任教师岗位,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学校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和残疾类型,适当放宽对身体条件、普通话水平的要求,着重考核其教育教案能力。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的培养纳入教师继续教育培训计划,以多种形式组织在职特殊教育教师进修提高;应当在普通教师继续教育中增加一定比例的特殊教育内容和相关知识。第三十六条特殊教育教师、手语翻译和其他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及其他待遇;普通学校教师在承担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任务期间,享受特殊教育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