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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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会契约论三种——霍布斯、洛克与卢梭政治哲学思想比较近代西方社会契约论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时段。第一时段代表人物是英国思想家霍布斯,作为“开明专制政体”的倡导者,他认为人们签订社会契约的主要目的是确保秩序与安全。面对政府对公民自由与权利的不断侵犯,第二时段的社会契约理论强调保护天赋人权。英国思想家洛克是其代表人物。社会契约理论发展到第三时段,作为代表人物,法国思想家卢梭坚决信奉人民主权原则。对霍布斯、洛克与卢梭社会契约理论进行比较考察,我们能够从中发现他们政治哲学思想的若干共通性与差异性。一出生于战乱年代的霍布斯(ThomasHobbes,1588—1679)是一位对生活“缺乏安全感”的人。霍布斯曾说,他的母亲实际上是生下了一对双胞胎——他自己以及恐惧。事实上,对战争和秩序失范的恐惧伴随了霍布斯的一生,并且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他的学术思想。霍布斯认为人在本质上是自私自利且充满恶意的。如斯人性导致每个人都一直与他人处于战争状态之中。不过霍布斯指出,人们具有某种能够促使他们在战争与和平之间更倾向于后者的激情。这种激情可以被归结为乐生惧死。于是,理性为人们提出一些简单可行的和平条款,霍布斯称之为“自然法则”。但是,只要自然状态继续存在,那么上述法则就不能有效地得到实施。霍布斯主张,为了确保和平及实施自然法,人们必须缔结一项契约。一方面,每个人都同意把其全部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一个人或一个议会。另一方面,为增进所有人的和平、安全与便利,根据契约设定的主权权力者(霍布斯称之为“利维坦”①)应当努力运用从公民那里集合起来的权力和力量。霍布斯认为,为使主权者充分地履行职责,主权应当是至高无上和不受法律约束的。这种观点其实是他对人性抱有悲观主义的必然结果。因为只有绝对强大的权力才能在桀骜不逊的人群中维持和平与秩序。显然,霍布斯所设计的社会契约具有单向性的特点,即它在很大程度上只对订立契约而成为被统治者的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此,霍布斯作了下述解释:“人们在这一点上也许会提出反对说:臣民的景况太可怜了,他们只能听任具有无限权力的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人的贪欲及其他不正常激情摆布。一般说来,在君主之下生活的人认为这是君主制的毛病,而在民主国家的政府或其他主权集体之下生活的人则认为这一切流弊都是由于他们那种国家形式产生的。其实一切政府形式中的权力,只要完整到足以保障臣民,便全都是一样的。人类的事情决不可能没有一点毛病,而任何政府形式可能对全体人民普遍发生的最大不利跟伴随内战而来的惨状和可怕的灾难相比起来或者跟那种无人统治,没有服从法律与强制力量以约束其人民的掠夺与复仇之手的紊乱状态比起来,简直就是小巫见大巫了。”[1]也就是说,霍布斯的逻2辑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一方面是自由但充满危险,另一方面虽不自由但可以享受安全与和平。在天生没有安全感的霍布斯看来,后者是理所当然的选择。与霍布斯过分关注安全相反,在洛克(JohnLocke,1632—1704)的社会契约理论中,对自由的追求表现的极为明显。洛克假说道: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全自由的状态,人们能够以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自己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人身与财产。自然状态受自然法调整:一方面,人人都是平等与独立的。另一方面,人人都有权执行自然法,并可亲手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犯罪行为。不过,自然状态的缺陷是明显的。首先,人们所享受的自然权利没有稳定的保障,常常面临着受他人侵犯的危险。其次,在惩罚违反自然法的犯罪行为时,每个人在自己的案件中都是法官,容易超越理性规则。为了终止伴随自然状态而存在的混乱与无序,人们缔结了一项契约。根据契约,人们彼此同意组成一个共同体并建立一个政治国家。与霍布斯把社会契约看成是公民完全服从专制君主的条约不同,洛克认为,人们在签订契约后仍然保留着他们在自然状态中所拥有自然权利。洛克指出:自然法是一种适用于所有人(包括立法者与其他人)的永恒规则。让渡给政治国家的仅仅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基于这一观点,洛克再次与霍布斯相左,他反对君主专制的政府形式,并主张一种有限权力的政府。②卢梭(JeanJacqueRousseau,1712—1778)最关注的是人的自由。他认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放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最后,规定一方是绝对的权威,另一方是无限的服从,这本身就是一项无效的而且自相矛盾的约定。”[2]在卢梭看来,人类处于蒙昧的自然状态下可以享受为所欲为的自由,但文明的出现却使人们带上来永远的枷锁。国家、社会、财产、知识以及技术等使人们变成了人和物的奴隶。卢梭有一句名言:“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自以为是其他一切主人的人,反而比其他一切更是奴隶。”[3]卢梭为自己确立的使命就是使人们恢复自由状态。不过,卢梭并不要求人类社会回归自然状态。他认为,在现有文明发展的水平上,人们能够找到某种方式在保持文明成果的同时又享受自由。他说,政治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前一样自由”。[4]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每个人必须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毫无保留地把他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社会。二霍布斯与洛克的政治思想存在极大差异。如前所述,前者过分关注秩序和安全,后者则极为重视自由的价值。但通过对他们社会契约理论的深刻分析,我们却不难发现二者貌似迥异的政治思想蕴含着共同的理论基础——消极自由观。3消极自由(negativefreedom)和积极自由(positivefreedom)概念由英国思想家伯林(IsaiahBerlin,1909—1997)首先提出。③所谓消极自由,又称为“逃离政治的自由”,指的是人们对于在不受他人干涉和强迫情况下从事活动的自由。消极自由涉及一个人在摆脱外界注视或关注情况下处理各种事务的自由程度。伯林认为人们必须维持最低限度的个人自由。既然人类无法享有绝对自由,因此必须放弃某些自由,以保障其他不准外界干涉的自由。“无论这个不准干涉的范围,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划定的,无论它是根据自然法、自然权利、功利原则、康德所谓的无上命令、社会契约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或是人类用来厘清并支持他们的信念的其他任何概念来订立的,在这种意义之下,自由都是‘免于……的自由’(befreefrom)——即在变动不居但是永远可以辨认出来的界限以内不受任何干扰。”[5]在此意义上,正义就是每个人拥有最低限度的自由。作为消极自由的对立物,积极自由指的是人们按照特定方式行事并主动参与事务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积极自由的要求产生于每个人都想成为自己的主人,产生于个体自治和自主的愿望。“按照自由概念,只有当某个按照自己的本性合理性、按照某一宗教、某一部落或集团的本性合理性而行事的个人有意识地使用自由时,这种自由才被确定为真正地自由。”[6]积极自由观认为自由是“去做……的自由”(befreeto)——即去过一种已经规设好的生活的自由。洛克式的自由主义显然可以归结为消极自由。一方面,洛克主张在签订契约时人们保留着他们在前政治状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出让的仅仅是实施自然法的权利)。他指出:“在任何地方,不论多少人这样地结合成一个社会,从而人人放弃其自然法的执行权而把它交给公众,在那里、也只有在那里才有一个政治的或公民的社会”。[7]通过保留前政治状态中所拥有的自然权利,洛克为消极自由观确定了不受干涉的范围。另一方面,洛克更是直接用消极自由观来定义他所理解的自由。他说:“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8]强调自由在任何情况下(不论在自然状态之下还是在国家之中)都意味着人们除法律(自然法和人定法)之外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这便揭示了消极自由观的本质所在。尽管霍布斯是开明专制政体的服膺者,但人们也不难从其社会契约理论中发现一些明显的消极自由因素。首先,霍布斯社会契约理论的逻辑起点是消极自由观。他说,“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应理解为只存在于主权者能用以保卫他们的权力持续存在的时候。因为在没有其他人能保卫自己时,人们的天赋自卫权力是不能根据信约放弃的。”[9]在霍布斯看来,人们是为了确保和平与安全才同意服从主权者的命令并放弃自己的自然权利。如果主权者未能完成上述使命,那么被统治者便可自行恢复自己的自然权利。其次,霍布斯还明确为臣民们的消极自由作4出可能的规定,他表示:“在主权者未以条令规定的地方,臣民都有自由根据自己的判断采取或不采取行动。”[10]这种认为法律未禁止便是自由的观念实在是消极自由观的基本精神。消极自由观有其哲学前提。世界是否存有客观真理人们无从知晓。既然没有真理的指引,人们就可以为所欲为(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不过,虽然不能发现真理,但是人们却可以通过证伪法发现谬误。证伪法告诉人们必须舍弃一些自然状态下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的使用已经被证明是错误的。于是,我们的行为就有了碰不得的“高压线”与戒律。反过来看,我们便有了社会第一份契约的基本内容:每个人都不能行使已经被证伪的权利。显然,消极自由观的“免于……是自由的”可以作这样解释:理论上,人生而自由(自然状态下的为所欲为),但回归文明状态意味着有些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必须放弃(因为这些权利已经被否证并写进了社会契约);除此以外,人依旧享有不受干涉的自由。④也正从这个角度观之,霍布斯与洛克的思想没有根本区别。二者都主张无论是自然状态下还是社会状态下自由都意味着人可以“为所欲为”。只不过,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比社会状态下的自由范围要宽广一些。霍布斯不同于洛克的地方在于,他以牺牲消极自由作为筹码换取他所渴望的和平和安全;政府不仅成为“必要的恶”而且还成为“利维坦”。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正是由于英国的消极自由传统使得国王不能随心所欲地剥夺臣民财产(相反,国家应当承担保护私有财产的职责)。这无疑是落后很久的英国能够后来居上并成为现代世界领头人的重要原因。同样,由于消极自由传统的存在,当王权企图控制人们的信仰和私生活时,势必遭到顽强抵抗。16世纪英国清教徒出逃北美,17世纪的清教革命,都显示了历史传统的力量。英国渐渐成长为自由主义的故乡。总而言之,当霍布斯、洛克(主要是后者)论述以消极自由为中心的天赋人权,强调政府权力的约定性质及其限度,发表关于宗教宽容的信念时,我们所看到的是英国即将到来的巨大进步。然而,霍布斯、洛克所阐述的消极自由理念却大大降低了政治生活的标准。他们在相当大程度上认为政治国家仅仅建立在卑污的基础之上——自我保护、自利、追求福利以及追求舒适生活。而以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西塞罗为代表人物的西方古典政治哲学则认为,要建立一个政治社会必须有一批具有美德和高贵情操的公民,他们平时为国家牺牲时间和精力,战时则付出热血和生命。总之,一个公正的社会只存在于公正的人们所统治的地方。同时,个人只有从家庭中走出来,投身于积极的政治生活即参与城邦的公共事务和辩论决策才能摆脱生活的必然性,才能施展自己独一无二的个性,才能实现真正的自由和培育卓异的灵魂。三1789年,法国爆发了大革命,巴士底狱的攻占宣告了专制主义时代的结束和自由时代的到来。自由主义在法国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就在自由主义影响扩大的过程中,也产生了自由主义的变异和修正。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卢梭用民主主5义理论扩大了自由主义的范围。卢梭提出平等参与的权利,以积极自由观修正了洛克式“逃离政治”的消极自由观。卢梭主张:一方面,为建立国家形成某种政治共同体,每个人都必须通过缔结社会契约把他的全部自然权利让渡给社会。另一方面,所有人都必须完全服从政治共同体的意志(即公意,谓之全体公民的意志)。有人认为,上述主张会让公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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