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研究摘要:古今中外,刑事错案一直是司法领域难以避免的现象。近年来发生的数起重大刑事错案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也令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产生了怀疑。刑事错案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而作为证明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证据是其形成的主要原因。本文首先论述了刑事错案的概念及判定标准,分析了刑事错案中的证据因素,针对证据制度存在的不足,最后结合中国现阶段的法律制度提出解决刑事错案中证据问题的对策。关键词:刑事错案;证据;司法公正一、引言近年来,随着杜培武、佘祥林、李久明等一批冤假错案的发生,这就引起了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新闻媒体、专家学者、各界民众的热切关注和深刻反思。它不仅使无辜的人遭受侵害,而且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的威信和形象,破坏了社会正义,对整个社会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因此认真理性分析刑事错案发生的原因,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降低刑事错案发生的机率,既是司法机关的职责,又是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刑事错案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而作为证明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证据是其形成的主要原因。本文试从证据的角度,阐述证据对刑事错案形成的影响,针对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提出相应解决的对策,以期减少或避免因证据出错而导致的刑事错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二、刑事错案的概念及判定标准(一)刑事错案的概念有关刑事错案的概念问题,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说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案件;二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的案件;三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办案过程中因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过失违反法律规定最终导致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符合客观事实或者是存在错误的案件;四是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只要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合而通过启动再审程序改判的案件,或者是公安司法人员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导致国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案件。综上所述,我个人认为,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管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主观上的过失和故意导致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是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二)刑事错案的判定标准关于刑事错案的界定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各种不同的观点和说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为客观说。客观说认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应该是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否存在错误。客观说强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第二种为主观说。主观说认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不是以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否存在错误作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而是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有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过失作为判断刑事案件的标准。第三种为主观客观统一说。主观客观统一说认为,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刑事错案不仅要以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是否存在错误作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而且还要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是过失作为判断刑事错案的标准。也就是说,一个刑事案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刑事错案。我个人认为,界定刑事错案的判断标准应该是案件处理结果和案件事实相符合,适用法律是否有错,办案时的证据是否符合刑事诉讼各阶段的证明标准。三、产生刑事错案的证据因素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的刑事错案,都有其产生的特定原因。在现实生活中,导致刑事错案发生的因素多种多样,错综复杂,有历史文化传统方面的因素,有当时政策形势、法制环境的因素,还有其他社会舆论媒体压力方面的因素等等,但本文只对刑事错案产生的直接的、主要的因素——证据因素进行分析研究。(一)证据与错案的关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种种原因,是难以完全充分获得的,即便有幸获得了足够的证据,也会由于证据自身存在的一些不足,会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由于错案与否一般由查清的“案件事实”来决定,而案件事实由证据支撑,因此,错误的证据将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最终会出现错案。两者的关系如下:其一,证据与案件事实关系紧密。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是一切案件事实在查清过程中所必备的要素,所有案件都要有证据的支撑,即使结论错误的案件也是由相应证据支撑起来的,并且所有诉讼程序都围绕证据展开,所有案件事实的查清都必须依赖证据。其二,证据直接影响错案形成。因为所有案件事实的查清都需要证据且必须依赖证据,出错的证据会使各个阶段的司法人员产生错误认识,随着程序的推进司法人员将会做出错误裁判。(二)刑事错案中证据的作用首先,证据成了刑事错案中片面追究被指控者刑事责任的工具。由于司法人员秉持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先入为主的观念,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往往会先定罪再找证据支持,即在发挥证据作用时,目的并非在于证明案件事实客观上是怎样的,而是在证明司法人员最终想要的事实是怎样,如此难以保障客观、公正,最终不可避免会导致刑事错案的形成。其次,证据成了刑事错案中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基于内部评价机制和外部舆论的压力,司法人员为获取证据、尽快破案、尽早让犯罪嫌疑人受到刑事处罚而不惜牺牲被指控者的合法权益,其中为获取对破案而言成本相对较低、见效相对较快的被告人供述而损害被指控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最为突出。最后,在刑事错案中,证据间接损害了司法公正和权威。在当前司法领域,以下几类证据均可能导致刑事错案的产生。1、口供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诉和辩解的简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犯罪的实施者,他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如何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有他自己最清楚,他最了解案件事实。但真真假假,虚虚实实也是口供的一个重要特征。它具有两面性,真实的口供有利于迅速地查清案情,虚假的口供极易诱发冤假错案。2、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般总是以科学的法官的面目进入诉讼,致使一些错误的鉴定结论总是顺利地成为法官认定事实的根据,实践中,不少错案的罪魁祸首就是这种错误的鉴定结论。3、证人证言在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中的问题是证人出庭难,包括“证人不出庭、警察不出庭”。这些人员不出庭作证,法庭审判的质证环节就不能有效的进行,法官也很难对证人证言进行准确的判断。审判机关接触的都是诉讼机关过滤过的材料,这就容易造成书面审理为中心的局面,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必然造成刑事错案。4、勘验、检查笔录近年来,众多刑事错案的产生也都与侦查机关的犯罪现场勘验有关,侦查人员在对现场的勘验、检查过程中均存在重大的疏漏和偏差,导致该提取的物质没有提取,为错案的形成埋下了伏笔。(三)证据制度存在缺陷1、不完善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按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师只能复制侦查机关提交的移送起诉意见书,控方这种垄断证据信息的行为,使辩方无法有针对性地、及时地向控方提出有价值的辩护意见,使得其行使辩护权的难度增加;在这种情况下,辩方即采取不让控方了解自己掌握的无罪、罪轻证据的对等反击措施,使得控方不能及时发现案件事实、证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疑点,如此一来,控方不仅失去及时补充核实证据的时机,也失去了及时发现和纠正刑事错案的契机。由此可见,审前阶段证据展示制度的不完善,不仅削弱了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加剧了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不平衡,同时也增加了审判阶段避免错误判决的难度。2、虚化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立法没有强制证人出庭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庭质证方式通常是控方当庭宣读书面证人证言,而不是与出庭证人面对面的进行交叉询问。证人证言基本上都属于控方证据,被告人被剥夺了与不利于自己的证人对质的权利,无法对法庭的裁判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此种方式无法通过质证发现伪证、错证,同时也严重削弱了庭审质证对于刑事错案的预防功能。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在各类证据中,被告人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刑讯逼供。除此之外,侦查机关违反程序搜集的证据、或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的内容违法、违法主体提供的证据等也是造成刑事错案的重要因素。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明确的规定。4、对物证和鉴定结论的运用相当落后据相关部门统计,27起案件中仅有7起案件的关键证据涉及物证和鉴定结论;在将赃物和凶器作为物证的案件中,未对它们进行任何指纹、残留物、痕迹鉴定,在没有证明物证与被告人之间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直接用于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四、我国刑事错案中解决证据问题的对策刑事错案中证据因素是最主要的,所以应该对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予以重视,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构建符合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预防刑事错案的重要措施。重新构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关键是要明晰非法证据的证明责任。具体而言,辩护方向法庭提出对公诉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时,应提供证明该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初步证据,该初步证据必须能够证明控方具有非法取证的嫌疑。然后法庭应要求公诉机关举证证明侦查机关取证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明取证行为合法性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庭应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能力,驳回辩方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如果达不到前述标准,法庭则因此确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并作出排除该非法证据的裁定。(二)完善刑事证据庭前展示制度该项制度应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计:首先,强调检察机关应承担最大的证据开示义务,因为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控诉一方,加上我国职权主义模式下职能特点使其处于诉讼中的强势地位,只有强调检察机关的证据开示义务才能够平衡处于弱势的辩护方的诉讼地位。其次,确定证据展示的范围。一般情况下,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控辩双方都应该向对方展示。但是,例外情形要明确,如有串供可能的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同意全案展示证据的;有关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以及涉及到个人隐私的证据等,均应排除在证据展示范围之外。最后,要明确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对隐藏证据的一方禁止在法庭上提出与使用未经展示的证据,排斥应当展示而未展示的证据;违反证据展示义务的一方,对自己违反该规则而造成的诉讼延迟或经济损失承担补偿责任。(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证言也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或者说是仅次于刑讯逼供和虚假口供的第二位致错因素。而导致刑事错案的虚假证人证言,往往因缺乏有效的质证而蒙混过关,因此,为了防止刑事错案,就要加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即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四)提高证据收集和保全水平从证据的角度出发,提高证据收集和保全水平,增加相应设备,及时收集证据,减少证据本身受到的客观制约,建立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体系。其一,提高证据收集和保全的技术水平,增加相应设备。其二,建立合理的证据规则。(五)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有罪判决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由做出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赔偿。这对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是有利的,但对准确划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责任是不利的。实际中错误做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多为公诉案件,法院错判,公、检、法三家都有责任。由于上述规定,有的检察机关明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担心由其作撤回起诉处理而承担赔偿责任,也坚决不撤诉,而通过其他途径,迫使法院做有罪判决,最后使法案承担错判和国家赔偿责任。为了防止推卸责任,以利及时纠正错案,有必要完善国家赔偿制度。证据因素是造成刑事错案的主要原因,所以今后应该着重对证据方面存在的不足进行完善,争取不发生冤假错案,保障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和谐安定。参考文献:[1]王美玉,陈立毅.证据与刑事错案之关系探讨[J].枣庄学院学报,2010,27(1).[2]袁小刚.刑事错案的成因及其对司法改革的启示[J].河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21(5).[3]张丽云.刑事错案探究---兼及证据与刑事错案之关系[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