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对金融银行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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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对金融银行业影响(法律分析)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的我国首部《民法典》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这一鸿篇巨制共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涵盖了公民的生老病死、衣食住行、消费借贷、生产生活……从摇篮到坟墓各阶段的各种权利。金融行业与民商事法律息息相关,民法典中物权编、合同编的相关法条,是金融制度体系中的民商法基础,将会对金融行业的实务操作有不同程度的影响。1、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定变化物权编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就意味着,如果双方没有约定限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即使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述规定颠覆了现行《物权法》中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禁止转让的强制性规则。没有抵押财产做保障的抵押权,虽然还存在,但在执行方面大打折扣。所以金融行业中过分依赖抵押权的金融活动可能需要重新安排其融资条款,以保障债权安全。2、保证方式推定的变化合同编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现行有效的《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这两种保证方式具有很大的差异,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时候可以直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只有通过法院执行不到债务人财产之后才能够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权和保证方式这两个变化虽然体现在民法典的不同章节,但其体现的法律精神是较为一致的。这两个新的变化暗示我们,法律在保护抵押权人和债权人利益方面有所松动。因此在金融行业中,以往过于依赖抵押权和连带保证人的金融活动将不得不重新修改规则,以适应新法的适用。3、增设“居住权”制度物权编第366条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368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自登记时设立,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设立居住权,需要两个条件:1.双方的书面约定,一般包括居住的条件、要求和期限;2.需要到房管局登记。没有登记,则不产生居住权。居住权设定是建立在保障弱势群体居者有其屋的基础上,其实法律对于权利主体还是应该做进一步界定。以金融借款合同为例,我们对于数额较大的贷款发放要求提供担保物,因房产具有稳定和保值的特点,从而相对容易成功获得贷款。在借款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时,银行将会拍卖抵押房产来清偿债务。如果此时房屋所有权人恶意利用居住权条款,通过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并办理居住权登记,必将导致抵押房产减少或丧失流通价值,损害债权人利益。一旦被循环利用,将导致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影响。工作、生活中,如果出现与房屋或居住相关问题时,比如办理房产抵押、交易等情况,为避免无法交付使用,要及时到不动产登记中心了解是否设定居住权4、夫妻共债共签《民法典》将婚姻法改为婚姻家庭法,其中的“夫妻关系”章节中,对一直以来争议不断的夫妻共债作了明确规定,民法典草案吸收了现行司法解释的有效做法,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就说债权人要求未共同签字的配偶方共同承担时,应当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共同生活所需,加大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5、个人信息保护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前段时间发生这么一件事,脱口秀演员池子(本名“王越池”)于5月6日,在微博发布声明,称中信银行上海虹口支行在未经其授权、未经任何司法机关合法调查程序的情况下,将其近两年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交给了与他有经济纠纷的第三方——上海笑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了其个人隐私。池子发送律师函要求中信银行、笑果文化赔偿损失、并公开道歉。这一事件引起广泛关注。中信银行次日凌晨发布致歉信,表示已处理涉事人员,上海银保监局介入,并对中信银行启动立案调查程序。民法典人格权编中详细规定个人信息的概念范围、权利内容及保护方式,任何情况下未经权利人同意,不能擅自把个人信息发送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分享。比如姓名、身份证号、住址、工作单位、收入、资金状况等,都是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民法典以非常明确的态度强调加强对其保护。所以作为金融机构我们更要提升安全意识,加强保护个人金融信息,提高客户信任度和满意度。6、明确禁止高利放贷网贷变套路贷,现金贷变高利贷,民间借贷领域的诸多乱象既影响正常的金融秩序,也给经济社会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合同编中明确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也是我国首次在人大立法层面明确对高利贷行为予以禁止,体现了国家对高利放贷日渐趋严的惩处态势。禁止高利贷也是为了鼓励人们将更多资金投入到实体经济。作为金融机构更要不断改进金融服务,有效满足融资需要,加大对实体经济的信贷资金支持力度。7.“将有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为业务开展提供基本法律支持新法(761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法条解读:“将有的应收账款”列入保理业务范围,可谓是一大亮点。根据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可预见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将会是商业保理企业一大特色。本处的未来应收账款,笔者认为应当具有较高的确定性,例如:债权人已履行交付义务,债务人要求进行分期付款;租赁业务中,承租人在合同期内的定期租金给付;按时间软件授权使用服务,每月授权费给付等等。对于权属不清、应收余额无法准确计量的,不应列入未来应收账款范围。业务操作层面,可借鉴ABS业务中稳定的现金流模式,在不转让基础资产的前提下,通过保理业务形式,转让未来应收账款,为企业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在未来应收账款条件成就后,由保理人催收债务人进行还款。相较于ABS来说,操作更加简便,但由于不转让基础资产,存在融资规模较低的缺点。具体业务模式有待进一步探索。风险把控层面,因未来应收账款本身具有的不确定性,不排除保理人受让的基础债权消灭或者应收账款不足额。若无其他担保情况下,在本类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可与债权人约定,若出现应收账款不足额则要求债权人承诺差额补足或者回购(偏差金额较大);若出现合理事由导致基础债权消灭的,保理合同目的落空,可与债权人解除合同。8.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不得对抗保理人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法条解读:此前按照一般民法规则,据以形成保理关系的基础债权虚构,保理人与债权人失去合同成立的事实基础,认定保理合同无效。或者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谋欺诈保理人,依照《合同法》54条规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保理人可要求债权人进行赔偿,但此时将面临着缔约过失责任分配问题,导致保理人可能无法全额获偿本息。新法实施后,保理人除了可以依据上述规则向债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依据本条向债务人全额求偿本金及利息,大大利好保理人,体现法律对善意保理人的保护。典型案例:2014年A银行与B钢铁企业签订额度为1亿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应收账款若无法从债务人收回,B企业应该进行回购并支付融资利息,典型的有追索权明保理。B企业为了办理上述业务,与C公司进行合谋,将金额为1500万的购销合同变造为3000万,并将3000万应收账款转让给A银行,且C公司配合对A银行发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进行盖章确认。后由于C公司拒绝承担3000万还款责任,A银行随即提起诉讼,要求C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最终法院撤销B企业与A银行债权转让合同,不支持A银行诉讼请求。案例评析:本案为典型的虚构基础债权骗保行为,B和C联合伪造合同及发票等材料,虚构应收账款向A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进行资金融通,A银行已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显过错,为善意的保理人。但依照《合同法》54条,保理合同被撤销,A银行无法向C公司追偿本金。新法实施后,本案判决完全相反,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C公司无法由此对抗A银行,C公司应当向A银行支付足额款项。9.无正当理由变更基础债权,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第545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法条解读:新法545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无法对抗保理人,为保理人受让金钱债权提供天然的法律保障。同时按照债权转让一般原理,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在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对保理人发生效力。因基础债权与原债权人合同履行情况密不可分,实践中不乏存在因原债权人供货不符合要求,债务因基础交易合同权利,要求调减合同金额、延期付款或其他合理抗辩。因此本条所谓的“正当理由”应严格限制在基础交易合同约定事项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10.应收账款登记的,保理人有权优先受偿768条: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法条解读:此前天津市高院相关会议纪要及天津相关行政部门,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对抗第三人及优先受偿效力,不查询不登记的不构成“善意”,但效力范围局限于天津市。在新法未实施之前,中登网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仅仅起到公示作用,法律并未赋予相关公示强效力。新法实施后,从基本法层面认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利于扼制债权重复转让、虚假交易、权利冲突,防止债权人恶意进行重复融资,降低保理融资风险与交易成本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保理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信息透明化、规范化。民法典是金融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影响整个金融市场活动和金融监管的框架。民法典一方面保证金融活动参与者在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下开展各类金融活动,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金融行业的实务操作给出了指引性的规定,规范了金融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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