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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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摘要:本文对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和其机理进行了概念性的分析,并对扩张的种类进行了阐述,进一步说明了当事人适格的缓和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之间的关系,对我国就这一问题的现状予以介绍。关键词:判决效力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当事人适格引言在强调诉讼效率与公平并重的今天,降低诉讼成本,避免审判中出现矛盾,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成为每一个法律人所追求的目标。在进一步研究之后我发现,在实践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判决效力的具体问题,即在当事人适格缓和的大背景下,解决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一、判决效力主观范围及其原则(一)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界说根据学者的观点,判决的效力有形式的效力和实质的效力。形式的效力指判决的拘束力,实质的效力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等。既判力有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之分。其积极作用有两个:一是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二是禁止当事人就确定判决的既决事项为相异主张,禁止法院对确定判决的既决事项为矛盾的判决。而消极作用则是在诉讼标的为同一的情形,前诉判决对后诉有程序上的约束力。而判决拘束力是针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判决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间有交叉,特别是判决的拘束力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之间到底有何界限仍然有待研究。本文的讨论以既判力为侧重点,但是也涉及判决的形成力和执行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一份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来说意味着不能以同样的诉讼理由再提起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则意味着同样的诉讼标的不能进行两次裁判,这是诉讼效率的要求也是保证法律的权威性的具体体现。判决对诉讼标的的拘束范围,称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对于诉讼主体的拘束范围,称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关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原则是,终局判决对已经确定的诉讼标的有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既判力通常以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为限。[1](二)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1.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即有关判决的效力对谁发生作用的问题。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原则是,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而不涉及当事人以外的人。因为依据辩论主义的要求,法院的裁判须以当事人双方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内容为基础。其他人没有参加诉讼,也就没有机会在言词辩论中声明自己的主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一般情况下就不能扩大到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这也就是判决效力的相对性原则。[2]此相对性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所决定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相对性,法律行为只约束双方当事人,而且民事纠纷的特点也在于两造相对。2.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根据实体法形成权而提起的形成之诉和根据以改变诉讼法上的诉讼效果为诉讼标的的形成之诉。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是指变更或形成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如民法中的撤销权,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在判决发生形成力之后,一定的法律关系在判决确定的范围内形成,以前未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而发生,以前存在的法律关系因而变更或消灭,这种法律效果是任何人均不能否认的。可见,形成判决一般具有对世效力。也就是说,形成判决所形成的某种法律效果一般及于第三人。二、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诉讼机理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就是法律赋予法院的判决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既判力、执行力。也就是说,不仅突破了判决效力相对性的原则,而且也不是根据形成判决的自然属性,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将判决的效力扩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扩及于原告败诉的形成判决中的案外人。法院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基于以下诉讼机理:(一)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社会经济基础:市场主体利益的多元化市场经济的精髓就是法治与自由,在法治的环境下市场经济有其自身的调节方法,它不要求政府的过多干预,正因为如此,市场经济呈现出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即主体的多元化与利益的多元化。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可避免的要调整经济行为,一个标的有可能涉及很多法律关系,这就牵扯到判决效力的问题,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提高司法效率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二)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技术前提: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1.共同诉讼分类理论对当事人适格要件的缓和我国民事诉讼中只规定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它与一般主体诉讼无差别。但在德国、日本等国家还存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人,各个共同诉讼人法律上都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如果他们一同起诉或被诉,则依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而如果其中一人起诉或一人被诉时,其他人并未参加,法院所作判决,对于未参加的人也产生效力。也就是说当事人适格的缓和与判决效力的扩张是成正变关系的:如果严格要求起诉者当事人适格,那么,就会减少或者避免对判决效力扩张的依赖。如果当事人适格的要件被缓和,那么,就要借助于既判力的扩张来实现一次裁判解决纠纷并避免裁判矛盾的目的。2.诉的利益学说得到承认扩大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由于诉的利益逐渐得到承认,诉讼担当特别是任意的诉讼担当理论的发展,对传统的正当当事人理论有很大的冲击。传统正当当事人理论认为,当事人起诉或应诉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因而只有诉讼标的法律关系主体才有资格成为合格当事人。诉讼担当理论的意义在于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使本来不合格的当事人成为合格当事人,但诉讼标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仍然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这样,诉讼担当人因原诉权主体的授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诉权主体则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出现了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的现象。诉讼担当理论使不具备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第三利益主体获得了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资格,这样,非利害关系人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便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能性,这就扩大了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诉的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三、判决效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范围(一)诉讼担当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取代实质的权利或义务主体进行诉讼。这种现象被称为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与行使诉权的主体相分离,如果法院判决的效力不及于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影响裁判的权威性,为避免裁判矛盾应当承认诉讼担当人所获判决对被担当人有既判力。(二)诉讼承担与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承认诉讼承担,其实承认了另外一种形式的当事人变更。诉讼法上明确地将既判力及于承担人和被继受人,这是在诉讼实践中极为常见的一种现象,诉讼中有可能出现不可抗力导致诉讼中止,诉讼承担解决了诉讼拖延的问题,是维护诉讼正义的有效手段。四、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主观范围扩张的态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效力及其主观范围没有一般的规定。但是,根据朴素的法理--法院不能判给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以利益,也不能判令诉讼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民事诉讼法承认了判决对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效力,在某些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判决效力的扩张。结语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判决效力主观范围的扩张问题没有一般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法官裁量权滥用的现象。建设法治国家就要减少人为因素对已有法律的破坏,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使崇尚法律,遵守法律不再是一句空话,以此唤醒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参考文献:[1]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85.[2]王锡三.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15.[3]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5.[4]罗玉珍.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85.[5]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5.作者简介:王巍,女,河北石家庄市人,1985年9月出生,山西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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