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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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2-05-0921:01:00作者:邢和平[摘要]证明责任倒置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证据规则,在保障我国民法的正义、效率及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在诉讼活动中更是一个重要问题,在诉讼中如果能正确地适用它,就能为当事人的合法实体权利提供充分救济,也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一方的权利得到及时的保护。在实践中,应否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案件的处理有重大影响。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和特征、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论依据以及证明责任倒置实行的原因等问题进行探讨,重点分析证明责任倒置在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在实践中的运用等问题。[关键词]证明责任倒置原因适用一、证明责任倒置的含义及其特征所谓证明责任倒置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利己事实,并不负但证明责任,而有对方当事人负担证伪的责任。对方当事人未能证伪该事实,则法院认可该事实是真实的,该当事人因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证明责任倒置具有以下特征:(一)在证明责任倒置中,反对的一方应当就某种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负担证明责任。民事责任特别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这些要件事实的存在也构成了决定原告是否胜诉的关键。但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原告不必要就这些因素的存在与否都负担证明责任,而应当由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倒置不仅仅是指证明责任依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特定分配的现象,同时还意味着反对一方所证明的事由在法律上作出严格的限定,即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反对的一方究竟应该反证证明什么,必须要由法律规定。通常,由被告方证明的事实是由实体法加以明确限定的,其证明的事由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对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明;二是对不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在某些情况下,对这两个事实的证明通常是结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则不仅表明被告没有过错,而且同时也表明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两个问题有可能也是相互分离的。例如,被告证明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可以表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从而应当被免除责任。(二)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由被告承担证明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如果其无法就此加以证明,则承担败诉的后果。证明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然而,证明责任倒置不仅仅是对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更重要的是,对这种证明责任的分配常常直接影响到诉讼结果,即“证明责任分配之所在,乃胜诉败诉之所在”。因为一旦倒置以后,证明责任被倒置的一方负担了较重的证明义务,如果其不能够就法定的事由进行举证,便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就该事实的主张成立,这就会从整体上影响到诉讼的结果。败诉后果的承担表明了证明责任倒置实质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责任是一种结果责任,解决的是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败诉风险的承担问题。在实体法上,对被告承担的此类事实作了严格的限定,被告方对此要举证证明也有相当的难度。例如,在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必须证明危险是由原告的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倘被告无法就此举证则可能要败诉。这样,证明责任倒置通常是和严格责任联系在一起的,由此也进一步表明了证明责任倒置与证明责任转换的区别。证明责任的转换与严格责任问题没有必然联系,任何类型的案件在诉讼中都可能出现证明责任转换的现象,它不涉及抽象的实体法规范,只是当事人在具体诉讼过程中相互活动。(三)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发动诉讼的原告一方,也应当对部分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的责任。在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是否意味着原告不负任何证明责任,而应由被告证明一切?我认为,即便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应适用证明责任倒置,原告也要承担就一定事实存在或不存在证明的责任。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对于过错、因果关系等,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证明,从而免除了受害人对此事实的证明的责任,而将该责任倒置给加害人一方,由其承担无法举证时的败诉风险。但其他要件事实,如加害人、损害事实等,则还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分配证明责任,由该事实的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例如,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中,至少原告要证明危险是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非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否则其连诉讼主体的被告一方都不能明确,怎么诉讼?对谁诉讼?二、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原因证明责任分配的的一般原则与证明责任倒置规则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证明责任的配置实现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和诉讼效率。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主要原因有:(一)通过程序的正义实现实体的正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的诉讼案件,如果用其处理特殊的侵权案件,则会导致不公平的现象。例如,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但按照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明显不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时,就有必须通过公正的程序规则来实现实体的真实。如在医疗纠纷中,客观上患者能够证明的只是他所遭受的损害及损害的程度,如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要求他证明医疗方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或失误,患者会因为不掌握这些证据而举证不能,由此让他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不公。因为证明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既需要接近证据,还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熟悉整个治疗过程,所以由医疗方对其治疗行为无过失负证明责任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真实。(二)通过程序的设计保障民事诉讼平等原则的实现。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原则主要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这对于保障诉讼中的两方得以平等对抗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贯彻平等对抗就须确保平等武装。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无法实现平等对抗:1、证据距离的非正常。证据距离是指可能负担证明责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接近证据资源可能性的大小。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确立主要考量的就是证据距离的远近。在一般案件中,提出主张者往往更接近证据。例如,在欠款纠纷中,主张彼方借款事实的出借人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直接证据——借据的持有者,在证据距离上相对于另一方有绝对的优势。但是,在特殊侵权案件中,主张事实者离证据更远时,“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一般分配原则就无法适用。而证明责任倒置规则的设置是证据距离的非正常的当事人得到了救济。如,环境污染案件中,由原告举证较为困难,则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2、举证能力的大小不同。举证能力是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调查、搜集及运用证据的能力。举证能力的大小过于悬殊无疑会影响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的实现。不同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不同的,但有些情况下,举证能力的强弱悬殊极大。很难想象,在医疗纠纷中,具有相关医学方面的专门知识、鉴定条件等等的被告和处于弱势的地位原告拥有相近的举证能力并且在诉讼中展开平等的对抗。鉴于此,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赋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裁量的权利,另一方面,将举证能力强弱的悬殊作为设置证明责任倒置特殊规则的考量因素之一。三、证明责任倒置的理论依据罗森贝克创立的规范说,为证明责任建立了一般规范,为“通说”—“正置”构建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倒置是对“正置”的修正,而倒置的理论基础正是在批判规范说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这些理论的基本出发点是摒弃规范说以实体法律条文的形式分类确定证明责任的“法学形而上学”的方法。不再维持同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考量利益、公平、权利救济等等因素,建立多元的分配标准或体系,灵活地分配证明责任。这些学说主要有:1、危险领域说。该说依据待证事实属哪一方当事人控制的危险领域为标准,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当事人应当对其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中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如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损害原因、主观过错均属侵害人所能控制的危险领域,所以应当由侵害人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无过错负证明责任。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因加害人掌握着污染物的技术及排放的行为,所以应当由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危险领域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在危险领域和没有危险的领域应当是不同的。在这些领域中,如果仍然按照规范说的标准分配证明责任,就难以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救济。危险领域说的最大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对权利规定的形式构成,把证明的难易和有利于防止损害的发生作为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它在方法论上改变了过去规范说的教条主义,在证明责任的重新分配方面反映了分配公正性的要求。2、盖然性说。该说主张以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的高低,作为分担证明责任的依据。即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如根据统计资料或人们的生活经验,该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证明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未发生负证明责任。盖然性说对于一部分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可以成为解决的标准,但是并非所有的事项均能依此标准进行分配,因为许多事项在性质上,无法利用科学的方法或生活经验来判断其盖然性的高低。3、损害归属说。该说认为,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以公平正义为基本的原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考虑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因素,具体化为:①盖然性原则;②担保原则,即为了保证义务的履行,让不履行义务的人承担不履行根据的证明;③保护原则,即根据不同的场合决定证明责任的分配;④社会危险分配原则,指在容易受到侵害、且难以自我保护的领域,由加害人承担一部分风险,如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⑤责任连带原则,指由于存在连带责任,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证明责任可以免除,如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⑥制裁和预防原则,旨在证明责任分配时,把有利于制裁违法行为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作为重要因素加以考虑,如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损害归属说实际上没有统一的分配原则,甚至不象其他学说那样有一个明确的基本原则,不过是提出了在决定分配适应考虑的诸多因素。上述学说补充完善了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修正了规范说,依据这些学说进行证明责任分配,对于立法、司法中的上述两种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倒置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四、证明责任倒置的适用及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由于被告方对案件事实或者相关的专业技术有举证的优势,而承担对案件事实证明的义务。其法律效力在于,如果被告不履行该义务,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详细列举了证明责任倒置的八种具体情况,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6项规定的进一步完善。该规定的实施,为相关案件的及时、公正、公平解决(尤其是对比较突出的共同损害侵权及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一)在民事诉讼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必要性。首先,证明责任倒置是平衡特殊侵权方式下双方当事人利益的需要。它是相对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设立的,这是基于现代法制的正义和公平对传统证明规则的补充、变更和矫正,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倒置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环境污染、高度危险作业及诊疗行为等造成侵权的,其侵害对象在事先不具有特定性,往往是一个群体。这类诉讼的被告常常是厂家、公司或医疗单位等,而原告则多为公民个人,公民个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本身就处在需要救济的弱者地位,如果免除接近、甚至占有证据的被告的证明责任,而由原告负完全的证明责任,无异于拒绝对他们实施法律保护,使弱者更弱、强者更强,体现不出司法的公正。同时此类侵害者往往都有技术上的优势,不仅如此而且相关的技术资料及记录也都在被告手中,原告对此只能被动地接受,情况对原告来讲相当不利。另外,从效率上看,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要求得到司法救济,如果让原告到处去找证据,肯定不如让接近证据的被告来举证、或把其占有的证据“拿”出来,或在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