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兵团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兵团从事公路工程建设,开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遵守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公路工程建设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大修工程等活动。第三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量监督机构对执行公路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四条兵团交通局主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兵团公路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负责具体实施工作。第五条质量监督工作的实施应严格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坚持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原则。第六条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试验检测等单位(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及相关人员依法、依合同对工程质量负责。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不改变、不减少、不免除从业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质量责任。第二章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第七条质监站隶属于兵团交通局,业务上受交通部质监总站的指导;各师交通局在有条件时可设置公路工程质监机构,但须经兵团交通局批准,并接受质监站的业务指导。第八条质监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监督员责任制。第九条质量监督员必须熟悉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行使行政执法权。第十条质监站及其派出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办公器具、试验、检测设备和交通工具,以保证质监工作的正常开展。第十一条交通主管部门应保证质监站正常的工作条件和经费。质监机构经费应在交通规费中安排,或从收取的项目质量监督费中解决。项目法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监督费。第十二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的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所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第十三条质监机构的经费应专款专用,在当地银行开户,单独立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三章质量监督职责第十四条质监站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2、监督公路工程建设活动中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3、负责兵团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试验检测的工作管理并拟定相关工作实施细则。4、负责兵团公路工程监理、试验检测人员的资格管理;具体组织监理、试验人员业务培训;配合上级质监机构做好监理、试验检测人员资格考试工作。5、负责兵团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质量鉴定;受理兵团公路工程质量举报和组织一般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和参与兵团公路工程质量检查,参加公路工程验收;参与兵团优秀公路勘察设计和优质工程评选活动。6、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安排,筹划和建立兵团各师交通局所属质监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7、负责兵团公路工程质量信息管理,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机构提供基础数据,发布兵团公路工程质量动态。8、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质监机构报告工程质量和监督情况的报告。第四章质量监督内容第十五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和人员执行国家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对从业单位相关资质和人员资格进行监督检查。3、对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4、对公路实体质量及其适用材料、产品、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5、对工程试验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6、对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质监站对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单位)、设计、施工、监理及试验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内容,详见本实施细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大纲》(表三)。第十七条质监站应检查从业单位及相关人员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事故追究制的落实情况。第五章质量监督程序第十八条从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开始,到交工工程质量等级鉴定为止,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第十九条工程开工前的监督程序1、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单位,在承担工程项目监理任务签订合同前必须由质监站进行资质审查,凡资质达不到者,建设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合同。2、建设单位在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前15日到质监站申请办理完毕监督手续,缴纳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费,填写《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表一),并提交下列资料:1项目批复文件;2有关合同;3从业单位资质和主要人员资格证书。第二十条质监站在收到项目法人质量监督申请书5个工作日内,办理监督手续,对符合基本建设开工条件的项目,确定该项目质量监督责任人,制订《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大纲》(表三),签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表二)并下达项目法人。对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质监站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交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工报告。擅自开工的,由责任人自行负责。第二十一条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监督程序工程开工后,质监站对四级以上公路工程实施过程的质量工作和实体质量监督检查,按本细则质量监督的内容及《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大纲》的规定,采取巡视与随机抽查的方式,重点检查质量管理的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主要指标。1、检查监理、施工单位的关键人员、设备、试验检测器具等按合同到位情况及质量责任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健全落实情况。2、核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审批及执行情况。3、抽查或核验工程所用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情况和试验数据的真实性以及工艺操作的适宜性。填发《公路工程质量检查意见通知书》。对不合格项目需经质监站(或授权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4、对已完工的分项工程,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抽查、评分、评级。抽查中如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填发《返(停)工通知书》(表五)通知监理工程师,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顿或返工、退场。待问题解决后,经质监站(或授权监理工程师)复查合格,填发《复工通知书》(表六)后方可复工。问题特别严重的建议其有关部门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第二十二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质监站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通知施工单位停工整顿。1、违反规范、规程,不按批准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的。2、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手续,擅自改变设计的。3、施工质量低劣,存在施工安全隐患,管理工作混乱,工期难以保证的。4、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证的。5、施工记录不完整,测试数据不真实,严重影响工程质量评定的。第二十三条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监理人员必须及时赶赴现场,了解事故原因,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在24小时内报告建设单位和质监站。公路质监站派遣人员组织调查,分析原因。处理方案必须经质监站同意方可实施。第二十四条工程验收的监督程序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站依据《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做出鉴定,并对从业单位的质量行为做出评价。未经质监站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进行竣工验收。三级以上公路评定为优良、合格与不合格三个质量等级,四级公路及大修工程评定为合格与不合格两个质量等级。质量鉴定遵从客观、公正、数据为准的原则,数据除质监站独立抽查的外,也可以是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的检查数据,对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的检查数据质监站有权核验。质监站依据监测数据对鉴定结论负责。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质量实行工程质量跟踪评价和信息发布制度。质监站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状况进行跟踪评价,总结质量管理经验,对公路工程从业单位及主要人员质量信誉进行记录,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第六章质量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交通部《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有关规章执行。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站开展监督工作时,有权要求从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进入工程现场进行检查取证。进行工程质量事故调查时,质量监督人员应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第二十七条质监站对负有质量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交通部《交通行政复议规定》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站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制度,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质量监督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九条质监站应逐步建立专家后援制度,根据需要分类组建质量调查、鉴定专家库,对重大工程的质量技术和质量事故进行咨询。第三十条工程质量鉴定、质量调解、质量缺陷或事故成因和质量责任判定必须取得足够的试验检测数据并进行分析,必要时可委托有关机构或专家进行咨询。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守职责、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七章罚则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和人员有违反国家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降低工程标准行为的,质监站应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部《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视情节对其进行警告、罚款、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对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质监站应责令工程停工并对项目法人(项目建设单位)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未经质量鉴定即组织竣工验收的,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追究竣工验收组织单位责任,并通报批评。第三十七条质监站不按规定履行质量监督职责,不认真承担质量监督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整改。第三十八条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兵团交通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