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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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福建省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符合建筑节能标准,根据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第三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承担相应责任。第四条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五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材料、设备供货方应提供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中文说明书及相关性能检测报告;进口材料和设备应按规定进行出入境商品检验。第六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其性能指标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材料、设备进场时应进行验收,重点检查材料的导热系数、燃烧性能等级、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及设备的技术性能参数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的规定。严禁不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进入工地使用;严禁使用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和淘汰的建筑材料、设备。第七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采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应按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或鉴定通过方可使用。第八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应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可与竣工验收同时进行。第九条参加各类评奖活动的工程项目,应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第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把实施建筑节能标准作为基本要求,不得违反建筑节能的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报送的初步设计文件或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应包括建筑节能的内容,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将建筑节能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送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十四条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当确实需要变更时,建设单位应与设计单位洽商,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重新审查合格后的建筑节能部分及变更后的施工图应及时送达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十五条建设单位不得降低标准,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件、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的材料、设备。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节能的材料、设备,建设单位应保证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的要求。第十六条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材料、设备的复验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复验项目中应有30%为见证取样送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性能和设备系统功能的现场检验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专篇,明确详实地记述建筑围护结构、设备系统等节能实施的验收内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组应对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的主要功能进行抽查,其结果应符合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经审查合格的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热工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新建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第三章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节能标准和有关节能要求进行建筑节能设计。第二十条设计单位应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第二十一条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有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其深度应符合建设部《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节能专篇》和有关技术规定,并能指导施工。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在办理设计变更手续时,应严格遵循设计变更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三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根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检查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情况,并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在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专篇,明确详实地记述建筑节能实施情况检查内容,并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做出明确结论。第四章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与义务第二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第二十五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有建筑节能的报审表,明确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并将审查过程中发现设计单位和注册人员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五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编制的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应包括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内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保证建筑节能施工质量和建筑节能效果。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经审定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施工。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材料、设备的报验制度和检测制度,建立取样送检台账。对于取样送检结果不合格的,除有关标准规范明确规定可进行复检的项目外,严禁将同一批次的样品重复取样送检。见证取样的试样送检时,应由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当场签认。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积极探索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符合有关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要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对于从未做过的施工工艺,或其它单位虽已做过但本施工单位尚未做过的施工工艺,应进行“预演”,并进行评价;对于重复采用建筑节能设计的房间和构造做法,应在现场采用相同材料和工艺制作样板间或样板构件,经有关各方确认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特别应加强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等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各工序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有关建筑节能施工及验收标准规范规定。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隐蔽项目施工应随做随验,其质量验收应有详细的文字和图片反映隐蔽内容,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规定。未经监理人员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序,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对大型公共建筑工程采暖空调、通风、电气等系统进行调试,调试结果应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建筑节能标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根据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做好建筑节能工程专项验收准备,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及时整改到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专篇,明确详实地记述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及其工程质量检查内容,并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情况和质量检查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和验收规范规定做出明确结论。第三十三条保温工程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履行保修义务,对因施工质量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六章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与义务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应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定;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技术方案进行审查。第三十六条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设备、照明设备等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检验签认,并对产品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质量控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检查形式实施监理,保证各工序施工质量达到设计文件要求及有关建筑节能标准和验收规范规定。对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尤其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部位及墙体、屋面等隐蔽的保温工程的施工质量,专业监理工程师应采取旁站形式实施监理,做好检查验收签认。第三十八条监理单位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单位存在不履行建筑节能质量责任或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应及时发出整改通知或工程暂停令;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九条监理单位应组织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做好建筑节能工程的质量验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改到位。第四十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时,监理单位在《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中应有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专篇,明确详实地记述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及其工程质量检查内容,并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实施情况和质量检查结果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和验收规范规定做出明确结论。第七章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与义务第四十一条承担建筑节能检测试验的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在接收建筑节能见证取样的试样送检时,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在委托回执单上签认,并建立收样台账。检测机构不得受理无见证封样或无见证人陪同送样的见证试样。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进行工程现场节能测试时,测试部位应满足国家或地方相关检测标准规定,不应随意抽取测试位置;如有特殊需要,可与有关单位商定增加测试部位。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应严守职业道德和检测工作程序,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其检测规程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科学、客观、公正,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必须建立单独的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须书面报告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四十六条在检测活动中发现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异常情况的,应及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第四十七条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工程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重点抓好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管理,确保建筑节能标准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建筑节能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得出具监督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第四十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环节的监督检查,重点对建设各方在建筑节能方面的质量行为以及在工程实体中执行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建筑节能部位应做好专项监督检查,重点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设备系统在主体完工、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单项监督检查。发现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或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改正。第五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依法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有关建筑节能的违法违规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投诉或举报后,应及时核实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应的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第九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福建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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