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政府采购业务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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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政府采购业务的管理制度为规范乡镇政府采购业务行为,强化对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有效地控制财政支出,节约财政资金。加强廉政建设,促进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规,特订乡镇政府采购业务管理制度。乡镇政府采购业务的管理制度范本1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业部政府采购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部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部属各单位(不含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农业部财务司负责农业部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农业部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二)编报农业部政府采购预算,汇总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情况和统计信息;(三)指导各单位开展政府采购工作;(四)办理农业部系统有关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五)监督、检查各单位政府采购工作;(六)负责组织各单位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第五条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组织和实施工作,主要职责是:(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办法;(二)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三)向农业部财务司报送政府采购有关审批审核或备案文件;(四)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并实施归口管理;(五)依法签订本单位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六)依法公开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七)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检查。第六条各单位政府采购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一)确定采购需求,编报政府采购预算;(二)确定组织形式,编报政府采购计划;(三)确定采购方式,制定政府采购方案;(四)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六)申请支付资金;(七)采购文件归档。第七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的管理,做到无预算不采购、无计划不执行采购、不超预算采购。第八条各单位应认真落实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政策,推动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规定报批。第十条部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第十一条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有明确配置标准的采购项目,如通用办公设备家具等,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其他项目应按照厉行节约的原则,结合同类项目历史成交结果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第十二条预算执行中因部门预算资金调剂(包括追加、追减或调整结构)需要明确政府采购预算的,应按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报财政部审批。第十三条政府采购计划是指由各单位依据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反映各单位详细采购需求及实施要求的采购计划。各单位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的采购活动,都应当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涉密采购项目暂不编制采购计划,但预算涉密采购不涉密的项目仍应编制采购计划。第十四条政府采购计划中的采购项目、数量和采购资金来源等内容应与政府采购预算相一致。第十五条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或调整政府采购预算进行的采购,以及预算涉密采购不涉密的项目,应在政府采购计划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划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预算金额后编制采购计划,并上传财政部批复文件或资金来源情况进行说明(涉密项目相关文件除外)。第十六条各单位在编制采购计划时,应结合实际采购需要,将预算项目细化为可执行的采购项目,但不得将同一预算年度内同一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项目,拆分为多个采购限额或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规避政府采购和公开招标。第十七条各单位对于采购需求具有相对固定性、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服务项目,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可实行采购合同“一签三年”管理方式。第十八条各单位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依据政府采购合同,及时按要求通过计划管理系统,报送季度执行情况和信息统计报表数据。无法取得采购合同的,可依据发票、验收单等凭证,报送有关数据。第三章政府采购组织形式第十九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第二十条集中采购范围由集中采购目录确定,采购形式主要有批量集中采购、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等形式。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不得将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委托社会代理机构采购或者自行采购。第二十一条按照财政部要求须实施批量集中采购的项目,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下要求执行:(一)认真填写并按时报送批量集中采购计划,保证品目名称、配置标准、采购数量、配送地点和最终用户联系方式等内容准确完整。(二)因时间紧急或特殊原因不能批量集中采购,申请采取协议供货的项目,应填制一式两份《协议供货采购备案表》(附件1),经农业部财务司审批备案后,方可采取协议供货方式购买。第二十二条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项目应按照集中采购机构公布的中标结果和要求进行采购。其中,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单独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政府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各单位根据情况,可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办理采购信息发布、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文本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和采购资金支付报销的有效凭证。第二十五条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分散采购,由预算单位按规定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各单位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竞争性磋商;(七)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第二十七条采购金额达到国务院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各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共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第三十条各单位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二)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三)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采购人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三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项目。第三十三条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物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第五章政府采购流程第三十五条招标采购的主要程序:(一)编制标书。各单位应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交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等,审定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和招标公告。(二)发布招标公告。在财政部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三)开标。建立评标委员会进行专家评审,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四)签订、履行合同。各单位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第三十六条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的,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招标人从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投标人,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第三十七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第三十八条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预算单位可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重新组织招标。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各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谈判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应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随机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四)谈判。谈判小组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谈判供应商的谈判顺序,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按照顺序分别就相同的内容进行谈判。(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六)签订、履行采购合同。各单位应和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项,验收合同标的。第四十条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第四十一条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应由预算单位的代表和评审专家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