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研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相关政策主要内容一、加计扣除政策的时代背景二、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解读三、研究开发活动的形式四、申报办法和程序第一章加计扣除政策的时代背景•高新技术产业是推动新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企业是全社会研究开发活动的主体,为提高国家的综合国力,世界各国各出高招,制定科研优惠政策,使经济竞争在更高的平台上激烈展开。《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指出,到2020年,中国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要提高到60%左右,研发投入占GDP比重要提高到2.5%。•研究开发是企业所有创新活动的基础和源泉,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格局下,我国企业要融入国际经济体系,参与国际经济竞争,拥有核心竞争力,必须提高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企业投入的研发费用越多,税前抵扣额越大,其缴纳的所得税就越少,企业研发的积极性就越高,研发的成果就越多,企业的利润就越大,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2008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文,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作了具体规定。例如,企业以100元的研发投入,可以按150元进行税前扣除,按企业所得税税率25%计算,企业可少交所得税12.50元,企业的研发投入可以减税,大大激励了企业加大对研发投入的热情。第二章国税法[2008]116号文件解读2008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2008年12月10日,为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法[2008]116号)(以下简称116号文)。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116号文之前的相关文件并没有对企业研究开发活动作出明确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活动都可以视为符合规定的研发活动。但随着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颁布和“居民企业”概念的引入,116号文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的精神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适用范围相应调整为“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按照国税总局印发的116号文的规定,以下企业则不能享受加计扣除: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因为核定征收所得税企业不能满足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条件;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不能按税务机关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也不行。以上三类企业,除非居民企业外,其他类企业都可以加强财务管理和研发活动管理,创造条件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二、研发费用扣除以专账管理为前提116号文第10条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专账管理”,即企业对每一个研发项目都设立一个台账,以准确核算每一个项目的研发费用,特别针对企业有多个研发项目,发生的公共费用应当进行合理分摊。对纳税人而言,欲求享受优惠,至少需要实行查账征收,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设置“研发支出”等账户对研发费用进行正确的归集和分配。科目设置为了准确归集企业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应设置“研发支出”成本账户,将具体的研究开发项目作为二级科目,“费用化支出”、“资本化支出”设置为三级科目,并在此基础上,依据财政部对研究开发费用核算内容的有关规定,将具体的研究开发费用的内容作为四级科目。三、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的范围国税发[2008]116号文第三条明确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其次,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应取得的有价值的成果,且应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为此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此外,文件第四条还规定企业只有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方能加计扣除。由上,我们不难发现国税发[2008]116号文对于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企业研究开发活动做了严格的限制,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方面要求的研究开发活动,才能享受加计扣除。四、研究开发活动的费用列支范围116号文采用正列举法,明确规定了8条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的费用支出。具体如下: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税法没有列举的研究开发费内容不允许进行加计扣除,可见,会计上和税法上对研究开发费用开支内容的确认并不相同,但需注意这里税法上确认的只是允许加计扣除的开支内容,而从会计角度确认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只要满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条件的,均可在所得税税前100%扣除,但不可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五、合作开发和委托开发的特殊要求116号文规定,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实际工作中,可以以合作开发合同为基础,设计原始凭证分割单进行操作。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为了便于事后确定委托方研发费用的构成,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如果委托并未取得该明细情况清单等文档资料,其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也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六、加计抵扣和加计摊销并行116号文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1)加计抵扣。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办法》没有对亏损企业是否可以享受该类抵扣等问题给予答复,一般认为,亏损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也可享受加计抵扣待遇。因为,无论是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过程,还是结合《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规定的年度申报表格式进行判断,加计扣除的实质都是在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之前的一个扣除项目,如果亏损企业不允许扣除加计的研发费用,等于没有计算出纳税调整后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对于亏损企业扣除加计的研发费用后进一步形成的亏损,应按照税法对年度亏损的要求后转5年进行补亏。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不论当期是否亏损,都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依法加计扣除,加计扣除后如果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企业连续5年后仍未弥补完的,不论未弥补完的是加计扣除还是非加计扣除所产生的亏损,均不允许继续扣除。(2)加计摊销。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此规定并不等同于无形资产成本本身按照150%摊销,因为进入无形资产成本的支出不一定都是研发费用,比如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成本中还可能包括一部分允许资本化的借款费用,这部分借款费用一般不能享受加计摊销的优惠。对于享受加计摊销优惠的无形资产而言,假设其账面余额(原价)为500万元,全部是研发费用,会计摊销期为10年,不考虑预计净残值。摊销方法为直线法,年末对应的“累计摊销”账面余额为200万元(截止当年年末已经摊销4年),则按照会计准则确定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为300万元。在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300×150%=450(万元),即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确定的计税基础为450万元。无形资产账面价值300万元和计税基础450万元之间的差额150万元属于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如果假定该企业属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的所得税优惠税率,并且企业预计很可能取得足够的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则该企业年末应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为22.5万元。需要说明的是,税法没有对研发费用的费用化处理或资本化处理的适用条件进行规范,此时,只能依据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对于企业自行进行的研发项目,无形资产准则要求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分别进行核算。研究活动是否能在未来形成成果,即通过开发后是否会形成无形资产均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企业也无法证明其研究活动一定能够形成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因此,研究阶段的有关支出在发生时应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而开发阶段相对于研究阶段更进一步,且很大程度上形成一项新产品或新技术的基本条件已经具备,此时如果企业能证明满足无形资产的定义及相关确认条件,则所发生的开发支出可按无形资产会计准则予以资本化,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成本。五、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116号文第9条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六、申请加计扣除需要科技部门的鉴证企业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需到科技部门进行研发费用的鉴定并有鉴定机构出具鉴证报告等手续。方可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备案报批事宜。七、企业集团可对集中开发的研发费用进行内部分摊116号文规定,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当然这种分摊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特别需要说明的是,116号文同样没有对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发费用设定任何事前审批程序。相对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规定,企业集团研究开发费用扣除程序上得到极大简化。第三章研究开发活动的形式第一节企业研发方式根据116号文件精神,企业研发形式一般分为自主研发、委托研发、合作研发、集中研发四种类型。一、自主研发自主研发是指企业主要依靠自己的资源、技术、人力,依据自己的意志,独立研发,并在研发项目的主要方面拥有完全独立的知识产权。该研发方式的政策申请主体是开展研发活动的企业本身。二、委托研发委托研发是指被委托人基于他人委托而开发的项目。委托人以支付报酬的形式获得被委托人的研发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该研发方式的政策申请主体是委托方而非受托方。三、合作研发合作研发是指立项企业通过契约的形式与其他企业共同对项目的某一个关键领域分别投入资金、技术、人力,共同参与产生智力成果的创作活动,共同完成研发项目。合作研发共同完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由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的,由合作研发人共同所有。该研发方式的政策申请主体是合作各方,特点是分摊研发投入、共担研发风险、分享研发成果。四、集中研发集中研发是指集团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或者研发力量集中在集团公司、由其统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