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名词解释汇总1.物权: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2.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指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发生,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3.物权的追及效力:指无伦物权标的辗转于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物之所在来行使其支配权的效力。4.物权的优先效力:指同一标的物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可相容的物权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一般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同一标的物上有物权和债权同时存在时,物权优先于债权。5.物权的排他效力: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种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6.一物一权主义:也称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指在一个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不允许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个标的物上。7.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的种类、内容等都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8.物权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及消灭;就物权主体而言,指物权的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可简称为物权的得丧变更。9.交付:指动产物权变动法定的公示方法,分为现实的交付和观念的交付。所谓现实的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地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直接占有该动产。所谓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的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式,来代替实际交付。10.更正登记: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有误时,经其申请,经过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关对错误事项进行更正的登记。11.异议登记:指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异议登记来保护其权利。12.预告登记: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保障将来实现物权等目的,按照约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13.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4.孳息:指财产上产生的收益。15.天然孳息:指原物因自然规律产生的,或者按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16.法定孳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是由他人使用原物产生的。17.添附:指不同所有权人的物被结合、混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新物或利用别人的物加工成为新物的事实状态,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18.拾得遗失物: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并予以占有的事实行为。19.发现埋藏物:指发现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品并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20.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让与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并且已经将该物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已经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可取得该物的物权。2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指多个当事人共同拥有一栋建筑物时,各当事人对该建筑物的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以及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成员权的统一体。(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22.成员权: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维护和修缮等方面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一成员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23.共有部分:指区分所有人所拥有的单独所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成为共有权。24.专有部分:指具有构造上及使用上的独立性,并能够成为分别所有权客体的部分。25.相邻关系:指法律为调整相邻不动产的利用,而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之间所规定的相互提供便利和接受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26.相邻权: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27.共有:指由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某项财产所有权的制度。28.按份共有:指各共有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共有物分享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有形式。29.共同共有:指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约定,基于某种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对全部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形式。30.准共有: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共同享有权利的共有。31.用益物权:指对于他人所有的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32.土地承包经营权:指依据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对特定的农业用地予以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33.建筑用地使用权:指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定着物的用益物权。34.宅基地使用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的利用集体土地建造并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35.地役权:指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其效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或对他人的不动产物权施加某种限制的用益物权。36.空间利用权:指自然人和法人对于地上和地下的一定范围的空间依法进行利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37.海域使用权:指依法经批准取得的对国家所有的某一特定海域在一定期限内排他性持续使用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38.取水权: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开采、利用地下水和地表水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的权利。39.担保物权:指以确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定限物权。40.抵押权: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其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41.最高额抵押:指在预定的最高限额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又称最高限额抵押。42.动产抵押:指以动产为抵押物而设定的抵押权。43.共同抵押:指为担保同一债权,而于多个物上设定的抵押。44.浮动抵押: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债务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45.质权: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就该财产所卖得的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担保物权。46.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7.权利质权:指以可让与的财产权为客体而设定的质权。48.转质: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将质物交付给债权人设定新的质权。49.最高额质权:指对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质物予以担保而设定的特殊质权。50.流质契约:又称绝押契约,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抵押或者质押时,在担保合同中规定,债务履行期满而担保权人尚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51.留置权:指债权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已经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由债务人交付的他人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该动产并且可以依法就其所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法定担保物权。52.占有:指某人对于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或支配状态。(主体对于物基于占有的意思进行控制的事实状态)53.善意占有:指不知自己无占有的权利且对之无怀疑的占有。54.恶意占有:指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无占有的权利心存怀疑而仍为占有。55.无瑕疵的占有:指对于物善意、和平、公然、继续的占有。56.直接占有:指自己直接对于物有事实上的支配力(管领力)的占有。57.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其物,透过直接占有人的占有,本于一定法律关系而享有返还请求权,而间接对物的占有。58.自己占有:指占有人自己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59.占有辅助:指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于物为事实上的管领和控制。60准占有:指对于某项财产权进行事实上的行使之状态,民法准用占有制度对其予以保护。61.占有改定: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时,可以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使受让人由原来的所有人的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受让人取得对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62.简易交付:指受让人已占有动产的,在当事人之间达成物权转让合意时,交付即为完成。63.指令交付:指在出让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64:混同: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于一人的法律事实。65:抛弃:指权利人不将其物权移转于他人儿时其物权归于消灭的单独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