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原告:鲍佳云,男,汉族,1947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624X),住浙江省新昌县巧英乡中溪村189号,电话。被告:刘常良,男,汉族,1954年3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226),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溪头村10组11号,电话。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法定代表人:黄雁南电话:0574-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7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用、误工费用元、护理费用元、交通费、精神损害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用2700元,合计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6日05时45分许,刘良常驾驶浙B6835Z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山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0KM+500M处,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鲍佳云发生碰撞,造成鲍佳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出具宁(公)交肇字2013第[13D02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宁海县第一医院,并先后转院至另外三家医院,总共住院时间为47天。宁波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2、法律关系:与车祸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3、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11个月,护理时限为5个月,营养时限为4个月。原告认为,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你院起诉,请求你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此致宁海县人民法院具状人:2014年月日证据目录:1、原告王香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葛贤吉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尚未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元的事实。5、宁海第一医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的事实。6、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车花费800元的事实。提交人:2013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