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正与效率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构摘要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其表现和后果就是“终审不终”,再审案件泛滥。“终审不终”有违程序的安定性与裁判的既判力,有损司法权威,造成司法资源的不合理利用,降低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导致再审案件泛滥的原因是:(1)再审的条件宽泛,法条规定笼统。(2)发动再审的主体多元化等其它方面的原因。再审程序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特殊救济程序,其设计必须注意制度价值整合,必须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构架,使民事再审程序符合公正、效率的现代法治要求。针对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造:1、对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限制为当事人和检察机关。2、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限制在:①能够证明原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虚假;②据以裁判的依据已被撤销或变更;③原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④原审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渎职罪。3、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规定为:自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两个月内提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经过五年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4、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权,应规定再审案件由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5、对再审次数应限制为一次为宜。6、对再审审理范围限制为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进行审查。关键词:公正效率民事再审程序重构审判监督程序亦称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存在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以“审判监督程序”为题,规定了法院依审判监督权提起的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抗诉发起再审及再审案件审理等多项内容。多年来,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纠正错误裁判,维护社会正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审判监督程序是按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设计的,没有考虑再审诉讼的特殊性,过分强调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忽视了诉讼公正的相对性;过分强调错误裁判的可救济性,忽视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过分强调纠纷的客观真实性,忽视了审判的法律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再审程序频繁,终审裁判难以终审”的弊端,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当事人大量的精力和财力,破坏了程序的安定性和裁判的既判力,又损害了司法权威,从而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因此,迫切需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认识,再改造,以更好地发挥审判监督制度的职能作用,逐步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诉讼观念,维护法律权威。一、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制度的缺陷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正”这一再审程序的价值观念,综观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着诸多设计缺陷。(一)启动再审的主体无限。现行民诉法规定可以提起再审的主体,一是当事人(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而提起的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是人民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人民法院主动再审导致诉审合一,是对诉审分离原则的背离;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将破坏法院中立的立场,损害法院的公正形象,造成法院社会角色的冲突和紧张。三是人民检察院提请的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提起抗诉,从而启动再审。特别是近年来,有的检察机关把抗诉案件纳入目标管理,下达抗诉指标,滥用法律监督权,致使以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逐年增多。首先,检察院参与一般民事案件,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行对抗的格局;其次,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再次,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除上述三种法定主体外,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权力监督,通过代表提案、议案、交办案件等途径,往往也能启动再审程序。党委、政府、新闻部门等通过领导交办、舆论监督,在司法实践中启动再审的也越来越多。同时,在维护稳定的大局下,一些上访老户、赴省进京越级上访的当事人,往往也能迫使法院立案再审,多数法院无奈以再审换取社会稳定。(二)启动再审的事由无限。民诉法第179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有5种:(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按照这些事由,既可因案件实体处理不当而引起再审,又可因审理程序不当而引起再审,还可因审理程序的法官违法违纪而引起再审。同时,民诉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原则,使提起再审的事由呈现出无限性。如对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事由,法律规定为原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程度等未做出详细的规定。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民诉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应当提起在审。但对新证据未作任何限制,有些当事人钻此漏洞,故意将证据隐藏,到再审时拿出,让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三)启动再审的时间无限。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均不受时间限制,只要法院发现生效判决确有错误,随时都可以提起再审或者指令再审;检察机关发现生效裁判存在法定抗诉事由,无论什么时间,只要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现行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虽有规定,但规定两年期限较长,并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中止时效,致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在实际上并无限制。在判决生效10年,20年后,坚持申诉的当事人大有人在,一代接一代地将申诉进行到底亦非罕见,致使生效裁判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民事法律关系随时都有被调整的可能。(四)提起再审的次数无限。民诉法对再审次数未做限制性的规定,一个生效的裁判,只要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认为原判(包括再审判决)不公,案件就会被再次再审。经过再审的个别案件,被上级法院发还重申后,就又开始了新一论的“案件循环”。再审次数无限使终审不终,两审制形同虚设,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断毁损着法律的尊严与威信。美国华盛顿特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哈利.爱德华兹(HarryEdwards)这么评价说:“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目前司法制度所缺乏的。首先也是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和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他们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五)再审的审级无限。民诉法对再审的审级没有限制,只要当事人对裁判不服,他就可以向原审法院、上级法院、直至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甚至到全国人大,党中央讨说法。再审审级的无限性,使得终审不终,再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六)再审审理的范围无限。为了追求绝对的公正,再审程序是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造成法律诉讼资源投入加大,效率低下。这些设计缺陷,造成诉讼秩序混乱和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极大的影响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必须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构架,使民事再审程序符合公正、效率的现代法治要求。二、公正与效率价值观念在再审程序中的定位公正与效率是社会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公正即正义、公平、公道。美国法学家庞德提出,从法律的角度,正义并不是指个人的德行,也不是指人们之间的理想关系。它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以使人们生活得更好,满足人们对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使大家尽可能地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得到满足。司法公正就通过一套完善、合理、高效的诉讼机制,对社会关系进行保护和调整,使诉讼各方的权益得到满足。与公平相适应的另一社会价值是效率。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小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在司法领域,效益首先表现为效率,要求以最快的办案速度、最低的成本实现司法公正,避免久拖不决。一个案件,为了追求所谓的公正,经过多次审理而不能终结,势必会消耗更多的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公正也就不能称其为公正。任何纠纷的存在,不仅表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之冲突,而且亦表明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处于极不稳定之状态。因此,任何纠纷应尽快得到解决,从而使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尽快恢复稳定之状态,这应是人类社会自然进化法则的必然要求。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和平防线,更应满足这一自然法则的要求。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的古老理念,便是这一法则于司法领域的最好印证。“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将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也谈不上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但也并不意味着效率越高就越公正,就当然公正。效率要受法定程序、公平正义的制约,只有符合法定程序、体现正义价值的效率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只讲效率忽略公正则背离了司法的本质要求。因此,公正和效率是既相互适应,又相互制约的,没有无效率的公正、也没有无公正的效率,两者的协调一致应成为现代法治的基石。但是,公平和效率这两种价值观念有时存在着冲突,这种冲突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表现尤其明显。审判监督程序不同于一、二审程序,是在一审或二审程序终结,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尽管这种程序的启动是以纠正错误判决为目的,但仍要受多种因素尤其是生效裁判既判力和法律事实以及诉讼成本的影响,所依据的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所追求的公正只能是相对公正而非绝对公正,不能不考虑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诉讼成本的合理性。面对着效率和公正两种价值的冲突,每个人都会有意识或无意识地进行选择,“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效率和公平本质上是统一的基础在于,效率属于经济范畴,公平属于伦理范畴,作为伦理范畴的公平自然应当来自于并服务于作为经济范畴的效率。”“效率和公平冲突时,为了效率之价值目标,公平可以退居第二位,直至暂时做出必要的自我牺牲。”因此,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特别是个人意思自治的民商事领域,既要坚持司法公正,更要坚持反映市场经济规律所要求的效率。“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应成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检讨和改造的价值取向。诉讼程序应当是讲效率的,再审程序亦不能例外。而且,由于再审程序所具有的事后补救的特性,更应体现司法效率的原则。再审程序不能无条件地无限扩大地加以适用,再审理由亦不能空泛而原则地加以规定,再审发起以及审理的时限亦不能过分地迟延,这一切都意在防范引发不必要的、不合理的、不值得的再审诉讼与审理,从而使再审程序真正体现司法效率的要求。因此,司法效率的原则,也使得再审程序的发起与进行必须是有限的。由于人民法院的裁判体现着国家意志,代表着国家法律的权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非常重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大陆法系国家对再审程序设置有严格的限制条件,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根本不设再审程序。三、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构在当前我国法律制度不完善、司法人员素质不太高、社会公众法律信仰淡薄的情况下,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废除,但应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这一制度进行改造和完善。笔者认为,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再审价值理念,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构:(一)对启动再审的主体进行限制。民事案件属于私法范畴,当事人对其诉讼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权。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如果当事人未提起再审申请,就表明其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自由。法国民诉法第94条规定:“再审申请,仅能由作为原判决当事人的或由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