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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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之完善作者简介:徐琦(1989-),女,浙江衢州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摘要】纵观各国,小额诉讼程序均被纳入民事审判程序中,其作用不可小觑。在经过了多年的学术争论和各地试点之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的条款。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是该项制度能否发挥其价值的必经阶段。因此,在看到审判程序创新的同时,应结合国外理论及实践,进一步思考该程序在中国国情下能否得以有效服务于我国的纠纷解决及司法价值之实现。【关键词】小额诉讼;效率;简化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的价值小额诉讼程序,指立法上为了案件审理的简便、迅速和经济,针对请求小额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所规定的一种审理程序。[1]新《民事诉讼法》通过之后,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存废争辩已成定局。但是一项新的制度的理论支持,与其他审判程序的衔接问题,以及实践中具体的操作程序等的思考,都是对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及解释。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司法制度改革中多方博弈后的产物,其存在及运行有着独立的价值。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纠纷解决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间确立的平衡点。公正与效率这一矛盾在程序设计中无法回避。小额程序奉行高效、廉价、便利地解决纠纷,效率的提高必然要以牺牲部分权利为代价。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将基本的诉讼程序予以简化,但是这种简化使得纠纷处理的效率变高,当事人可以更快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且这种简化不会妨碍当事人行使基本诉讼权利。其次,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审理模式的结构性矛盾在实践中的趋向选择。一方面,法官必须严格依照司法程序处理案件,实现公正最大化。另一方面,面对实践中,“繁琐主义”、“低效率”的质疑,要建立起快速有效的裁决机制。小额诉讼程序就是在矛盾的两级之间游走平衡下产生的。纠纷当事人请求法院裁决纠纷,往往更在乎个案中的权利是否得到支持,诉讼中付出的多少,并非关注规定的程序是否被全部适用。小额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因高度专业化的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物质上、心理上的负担。第三,小额诉讼的设立,是对诉讼程序,乃至整个法制体系的补偏救弊。[2]近些年,随着案件增多,有限的司法资源无法满足每个当事人通过寻求诉讼实现权利的要求。现有的简易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大量的案件无法找到适用的准则。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出现了“百花齐放”的不规范的运作局面,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也就愈来愈形同虚设。[3]小额诉讼程序弥补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性带来的弊端,实现了司法的大众化。二、各国立法实践及比较我国采用类似德国的立法例,在民事诉讼法中设定专门的条文,针对特殊情况适用类似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秩序性规定。比较并借鉴国外的立法及实践制度显得尤为重要。首先,适用范围。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主要以诉讼标的额大小来确定小额程序的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一款规定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是30万日元以下的支付金钱请求为标的的诉讼。《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诉讼请求金额不超过5000英镑,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房屋修缮及其他工作费用不超过1000英镑”。我国民事诉讼法草案“一刀切”模式被广泛诟病,于是就有了后来按照各省实际情况为基础的比例性规定。笔者认为,诉讼标的额的规定不仅明确了程序的适用范围,还有效实现了其与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衔接。因此,标的额之规定除了摇参照国外立法,更要立足于国内实践。第二,程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在满足了上述适用范围的前提之下,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2款:“根据小额诉讼请求审理及裁判旨意的申请,应当在提起诉讼之际提出”。台湾地区规定了“当事人合意适用应以文书证之。但法院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为不当者,得依职权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由此可见,赋予当事人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权,体现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意思自治。从新民诉第157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来看,法律还是赋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对于选择权的范围学界也有广泛的探讨。有学者认为,在起诉时,即使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亦可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小额程序。[4]但是,诉讼契约中的意思自治与纯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是不同的。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以防止契约存在不公正现象。第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灵活主要体现在审理程序上。1.调解的优先性。台湾地区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调解前置。“在美国,法官主动提问,并提出和解方案。一些小额法院专门设置独立的调解程序。[5]”我国民诉法修改中也强调了调解,比如在审前程序中规定了调解前置。此外,最高院关于简易程序规定第14条中指出“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应当先行调解。”2.开庭时间的灵活性,以台湾为例:“小额诉讼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行之”。3.审理方式的多样性。法院审理通常应以言词方式进行,双方通过辩论,实现程序与实体正义的最大化。但是小额程序因其纠纷简单,采用简单低廉的审理方式有其可行性。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非正式性”,“法院可采取其认为适合的任何程序方式”,“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无需审理径行判决”。4.审理期限的特殊性。审理期限的规定,是司法经济的需要,小额纠纷因其自身特点,要求其尽快审结。目前,我国目前尚未对小额诉讼审理期限做专门的限定。第四,程序救济。前面已经提及,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以牺牲部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其审限及救济途径也受到限制。日本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台湾则对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上诉或抗告限于违背法令的情况。英国也是采用限制性上诉制度,只有在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时,才可以提起上诉。我国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其目的是为了将纠纷消化在基层。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有学者认为一审终审制是建立在法官有深厚的法理功底和公平正义之心,基于群众对法院权威的一致认可之上,而目前我国不具备这样的条件。[6]也有学者在实践的基础上试图构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实现冲突平衡。[7]三、我国小额程序之弊端小额诉讼程序利弊参半。作为一种外来的制度,其在中国的实践土壤中能否有效起到作用,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首先,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缺乏系统理论性的规定。新民诉笼统地规定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审限等。相比较日本专门的有一编来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美国专门的一套小额程序法而言,这样的规定显得十分单薄。实践中会面临的问题有:一方面,若没有一些系统性规定,法官无法参照条文来处理案件,在这种简化的程序下,若赋予法官过大的解释权与裁量权,又会带来程序不公的隐患。另一方面,在没有条文系统规定的前提下,程序往往得不到有效适用,当事人可能会选择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来审理案件,理论无法与实践衔接,程序分流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二,简易程序规定下的小额程序实现对案件的分流作用不明显。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小额程序的特征仅体现在一审终审上,这种简化审限的程序在实践中的作用会带来很多问题。一方面,导致程序之间的界限不清。小额程序、简易程序以及普通审理程序都是由同一法官来处理,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程序转化、规则适用上可能会发生混淆,从而影响到案件审理的质量。[8]另一方面,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没有激励机制,无法体现程序的价值。若仅以快速处理为目的,法官又享有程序选择权,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权利。第三,小额诉讼的执行难问题。“一种裁判制度不管多么公正且富有效率,但只要判决执行存在着难点,这一制度本身就不能说是合格的。”[9]执行难是程序设置中潜在的一个问题。即使再高效再完美的审判程序,最终都要面临执行问题。尤其是作为一审终审的小额裁判,执行内容的实现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更体现了审判的价值。如果执行难而采取强制执行,可能会花费相当多的时间、财力、物力,这与小额诉讼的标的不符,违背了费用相当原则。四、我国小额程序构建之完善(一)规范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轻微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机制,其选择适用需要谨慎,必须保持一种“底线正义”,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标准制定要在满足合理性和可行性的同时,予以进一步规范。目前,标的额的规定建立在各地的经济水平之上,相比较草案而言具有进步意义。但是条文规定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的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实际情况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各地级市的经济发展状况差异也非常大。以广东省为例,既有广州、深圳、东莞这样经济发达地区,也有梅州、清远等贫困地区。基层法院审理的小额程序的差异性明显。因此,关于标的额的适用应当结合各基层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裁量范围。此外,笔者建议适用范围仅限于标的较小的金钱类纠纷,排除侵权纠纷、劳动纠纷、家事纠纷等。一方面,相比较其他国家,我国的程序保障本身就比较少,若将小额程序的范围扩大化理解,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诉权被剥夺。另一方面,人身损害等纠纷的标的额的计算相对较繁琐,不能仅凭当事人起诉书上所写的标的额作为程序选择的参考。(二)创新适用方式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小额诉讼程序在性质上并非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或分支程序,而是一种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为了实现小额程序与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的有效衔接,需要创新小额程序的适用方式。1.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规范当事人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的限度及效力。赋予当事人选择或不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法官对当事人选择小额程序进行判断,避免出现恶意诉讼的情况。2.调解与小额诉讼程序的结合。小额程序要强化调解的作用,不论在庭审前或者庭审中,法官要起到缓和矛盾,调解纠纷的作用。3.提供配套条件。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的机构并配备相关人员。由专门的法官及书记员对小额诉讼进行咨询、调解。实现程序的制度化、规范化。(三)完善执行程序如果执行无法有效实现,即使起诉是多么的便利、审判是多么地自由、裁决是多么地高效,最终判决的内容却无法实现。有关小额程序的执行,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予以完善。1.调解制度规范化。如前所述,调解机制在小额程序中的运用,可以加速审判。同时,相比较判决而言,经过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会及时予以履行。2.法院建立小额程序执行专项资金,帮助小额经济纠纷得以顺利执行。3.建立不履行的制裁制度。对一定期限内故意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实施一定的罚款。向其所在社区或者单位寄出执行通知书。对履行不能的债权人,要制作笔录,定期关注其资金状况。4.加强间接执行的手段。比如对那些有特定的执照才能营业的当事人,经营主多次不履行小额债务,可以考虑运用行政权力来加强执行权力。参考文献:[1]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608.[2]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68.[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16.[4]江伟.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意见稿及立法理由[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71.[5]张绍忠.论小额诉讼程序[g].田平安.比较民事诉讼法论丛2009年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91.[6]试论小额诉讼的审理规则——以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为背景[eb/ol].http://[7]张光琼,杨新丽.构建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若干思考[g].董开军等.民事诉讼法修改重要问题研究2011.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97.[8]马强.美国的小额法庭制度[j].法律适用,2007,(1).[9][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陈刚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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