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结构、机制与效率的国际比较把握共同性,探索有效性按:我国的企业,不论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都应借鉴国际经验,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应是中国国情与某个国家、某个行业、某个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个性相结合,而应是与各个国家、各个行业成功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共同性、趋势性的结合。因为这种共同性、趋势性,对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股权企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或迟或早会产生重大的、本质的影响。本文试图通过公司治理的结构、机制与效率的国际比较,来探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共同性、有效性。一、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性1、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与现代企业制度2001年以来,美国先后爆发了“安然”、“世通”、“太科”丑闻后,良好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越来越被国际资本市场和全球投资人,看作是改善经营业绩、提高投资回报、走向国际化的一个重点。世界著名的麦肯锡公司2001年在亚洲的一项调查表明,在财务状况类似情况下,投资人愿意为“治理良好”的亚洲企业多付20-27%的溢价。2002年,他们在美国的一项调查表明,在财务状况类似的情况下,投资人愿为“治理良好”的美国企业多付14%的溢价。另据美国标准普尔公司2001年的一项调查,结论是“亚洲国家的企业,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如果不做根本性的改革,任何管理技能的提升与科技实力的发展,都不足以让亚洲企业在国际舞台立足。”党的十六大后,我国各类企业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步伐明显加快。但改制、建立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是否等于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上市,包括到境外上市,实现了股权多元化,是否等于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各类企业的看法存在很大差别。其实,1990-2001年,我国新建企业的90%是股份制的。到2002年,国企的87.3%已完成公司化改革。到2003年底,上市公司已达1287家。即便如此,2002年美国出版的《投资中国》一书认为:“在中国投资遇到的最大问题,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太差。”在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加入WTO的今天,各类企业都不能简单地将改制、上市等同于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温家宝总理在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时指出:“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关键”。我们应当抓住这个关键,真正建立起符合国情又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企业制度。2、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概念界定我国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国际上被称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corporategovernance)。十六大报告英文版用的就是“corporategovernance”。在理论上将“corporategovernance”译成公司治理,在实践中既有利于解决治理结构,也有利于解决治理机制问题,最终才能真正提高治理效率。国内一些专家认为,我国有关公司治理研究与实践的一个误区,就是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同于“公司治理”,使人们只注重治理结构、而不注重治理机制问题,造成了国企改制的“翻牌化”,新三会的“空洞化”。所以,本文后面用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目前,国内外理论界对公司治理的概念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探索,但仍存在不同看法。最狭义的概念界定,只局限在董事会的体制安排上;广义的包括股权结构、资本结构、银行体制、企业购并、公司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竞争度、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兼顾等。比如,在加拿大,《2002年政府向国会有关国企的报告》中,有关公司治理的内容十分宽泛,包括治理方法、董事会的评价及更换、董事教育、董事薪酬、利益冲突、董事会与经营班子的关系、对首席执行官(CEO)经营业绩的考评、与利益相关者的沟通、公共政策的目标、风险确认与管理,以及CEO的继任计划等。2001年在中国召开的公司治理国际研讨会上,日本学者平田光弘先生提出,在公司治理的研究方面,当务之急是各国学者要对公司治理的关键词进行国际比较,以便取得共识。2003年10月27日,美国《华尔街日报》刊登了一篇特别报道,主要是采访美国企业界、理论界和政界的一些要人,探讨公司治理。这篇报道的第一句话是:“在过去两年,很难找到一个词能像公司治理那样,既引起人们极大的关注,又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混乱”。引起这种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公司治理的概念不清,比如,究竟什么是公司治理?什么是好的公司治理?”公司治理与企业管理(corporatemanagement)是不同的。通俗地讲,如果说企业管理主要是指经营班子对一般员工的管理,那么公司治理则指股东、出资人、所有者(委托人)对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代理人)的管理,按照代理理论,就是委托人对代理人的管理。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治理更接近于我国国企领导班子建设的概念,只不过公司治理强调的是经济逻辑、法律逻辑,而领导班子建设强调的是政治逻辑。可以讲,公司治理是企业管理的基础。没有好的公司治理,很难有好的企业管理。一般地讲,公司治理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治理结构(governancestructure),另一个是治理机制(governancemechanism)。治理结构包括股权结构、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等。治理机制包括用人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比如用人机制又可细分为董事长人选、独立董事人选、CEO人选等。这两者共同决定了治理效率的高低。治理结构,包括股权结构、资本结构、以及治理机构设置等。解决一股独大、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等,属于治理结构的问题。我国在国企中建立的党组织、职代会等,也属于治理结构问题。治理机制,有企业外部的,最典型的是资本市场的监管,也有企业内部的,最重要的是用人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等。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探索党管干部原则与市场化配置企业经营管理者相结合的方式和途径。2003年,国资委已在6家中央企业公开招聘经营管理者,并推动中央企业实行经营者年薪制改革试点。这些要解决的都属于治理机制问题。从这种概念来看,仅仅建立董事会、监事会,或在解决一股独大上下功夫,很难达到提高治理效率的目标。3、国企的公司治理从委托—代理关系来看,我国国企与发达国家上市公司,有一样的地方,也有不一样的地方。相同的是经营班子经营的资产都是别人的。不同的是国企的代理人问题和委托人问题更加严重。第一,国企与发达国家上市公司在代理人问题上的差别,不在于人工安排监督和激励,而在于他们安排的得高效,我们安排得低效。国企无论是否改制,都存在代理人问题,但改制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正因如此,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国企股份制改革的步伐。对股份制组织形式带来的巨大积极作用,马克思曾给予充分肯定。当然,马克思和亚当.斯密也以十分相同的理由指出了股份制存在的问题。斯密说:“对经营者,作为其他人的资产而不是自己资产的管理者,他们不可能像经营自己的钱那样尽心尽力地经营别人的钱。”这就需要设计安排一种结构、机制,尽可能使经营者能像经营自己的钱那样经营别人的钱。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发达国家的上市公司寻找出了一套办法,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司治理。我国国企经营者经营的也是别人的钱,因此,也需要设计安排一套行之有效的治理结构与治理机制,才能切实解决代理人问题。但目前,传统的国企未能解决这一问题,改制后的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也未能解决这一问题,治理效率与发达国家存在很大的差距。第二,国企与发达国家上市公司在委托人问题上的差别在于,他们的股东或是个人投资者,或是机构投资者,因此,对委托人的监督和激励,或是天然形成的,或是人工安排得比较高效。而在我们的国企,委托人是目标多元的政府部门或特设机构,对委托人的监督和激励,需要人工安排,以往安排得效率低下。对一个企业的资本金来讲,如果是委托人自己的,并不需要对委托人进行监督、激励,因为盈亏都由委托人承担。相反,如果不是委托人自己的,就存在对委托人进行监督、激励的问题。发达国家上市公司的股东(委托人),主要是私人和机构投资者,而且机构投资者所占比例很大。比如,1997年在美国最大的1000家公司中,机构投资者所占股权比例达60%,1998年在英国普通股中,这一比例也达到60%。机构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往往主要不是投资机构管理者自己的,因此也存在对委托人的监督、激励问题。但机构投资者通常是一种以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组织,在体制上容易通过把委托人的个人利益与所委托资产的盈亏紧密挂钩,来解决委托人的问题。国企的资产也不是委托人自己的,对委托人存在监督、激励问题。从理论上讲,建立国资监管机构,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委托人问题,最难解决的也是委托人问题。对此,世界银行专家认为,我国国资监管机构,不仅要解决“五龙治水”,也要解决按“商业化”、“专业化”和“透明化”运作模式来运行的问题。前一个问题属于国资监管体制要努力实践十六大提出的管资产、管人、管事三结合的原则。后一个问题属于要实践十六大提出的权利、义务、责任三统一的原则。要解决国企委托人的问题,正像国务院国资委领导所说,“三结合”是前提,“三统一”是核心。在这方面,国资委的建立已向前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当然,国资监管机构如何进一步深化改革,真正不同于以往政府主管部门,不当“婆婆”加“老板”,仍是当前提高国企治理效率一个重大的问题。新加坡的一些做法,比如,政府不干预淡马锡集团及其下属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淡马锡也不参与下属公司包括全资、控股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值得研究借鉴。4、国企的“一股独大”在许多国家,不论国企还是私企,上市还是非上市公司,大多是一股独大的。2002年英国出版的《欧洲的公司控制》一书,介绍了由“欧洲公司治理协会”组织的对奥、意、比、法、德、荷、西、瑞典、英、美等10国公司治理的比较研究。主要理论观点如下:第一,Berle等人的理论。1932年,根据对美国公司的分析,他们得出以下结论:一方面两权分离,经济上带来了高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经营者可能并且经常违背股东利益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经营者强,所有者弱”的问题。此后几十年,西方有关公司治理的研究,大多是以这一研究为基础的。第二,Franks等人的理论。1995年,他们提出了两权分离的两种类型。一种是外部型,以美国公司为典型。另一种是内部型,以欧洲大陆公司为典型。欧洲大陆企业的特点是,公司很少上市,即使上市,股权也高度集中。比如,在法、德两国,最大的170家上市公司中,80%的公司拥有一个股份超过25%的大股东。大股东主要为两类:一个是家族,一个是其他公司。这与美、英的公司形成了鲜明的差别。Mayer还通过对德、日企业的研究后认为,在西方经济学界曾流行的公司治理类型区分法,即德、日的银行导向型模式和英、美的市场导向型模式,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德、日两国的银行在监督、控制公司方面,并未发挥什么特殊的作用。第三,LaPorta的理论。1999年,通过对27个国家、每个国家选20个最大企业的研究,他发现两权分离的内部型,不仅在欧洲大陆,而且在全球也是主要形式。相反,外部型只存在于美、英等少数国家。出现这种情况,最重要的原因是绝大多数国家都缺乏有效保护小股东的法律。第四,“欧洲公司治理协会”的理论。90年代后期,他们对欧洲大陆企业作了比较研究,并提出以下结论:一是欧洲大陆企业投票权的集中度,显著高于英、美国家。欧洲大陆企业控制权,往往只集中在一个绝对控股的股东手上,第二、第三大股东所持的股份都很小。相反,在英、美的公司,一般不存在一个绝对控股的股东,而且第二、第三大股东所持的股份与第一大股东也相差不大。二是最大股东在欧洲大陆企业大多是家族,在英美大多是经营班子。三是在欧洲大陆,一般情况下存在一个绝对控股的家族股东,但只要不是自己而是委托他人经营,股东的控制仍较弱,“经营者强、所有者弱”问题,也仍然存在。综合上述研究,并结合我国国企的情况,可以看出在股份公司,股权结构、股权性质与公司治理的关系:一是股权分散情况下,只存在一个突出问题,即经营者损害股东的利益。比如,美国多数上市公司的情况。二是股权集中情况下,存在两个突出问题,即经营者损害股东的利益,大股东损害小股东的利益。比如,欧洲大陆许多公司的情况。三是在国有股一股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