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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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1971年12月9日通过,1972年4月1日生效1996年3月1日公布修改和补充稿)第一章总则第1条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的任务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调节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以便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工作质量,提高社会生产效率,并在此基础上提高劳动者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加强劳动纪律并逐步使造福于社会的劳动成为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的第一生活需要。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规定了最高水平的劳动条件,全面维护职工的劳动权利。第2条职工的基本劳动权利和义务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权从事他们自由选择的或者自由同意的劳动,有权支配自己的劳动能力,选择职业和就业的种类,也有权受到避免失业的保护。禁止强迫劳动。每一个劳动者有权:享有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获得因工伤害健康的补偿;因从事平等的劳动而不受任何歧视地获得平等报酬,并且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数额;获得休息,其保障是:对最大限度的连续劳动时间的规定,对一些行业和工种缩短工作日的规定,提供周休日、假日以及带薪年假的规定;组织工会;在丧失劳动能力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下获得年龄社会保障;对自己的劳动权利的司法保护。职工有责任做到:志愿完成劳动义务;遵守劳动纪律;节约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财产;完成规定的劳动定额。第3条对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组织成员劳动的调节集体农庄和其他合作组织成员的劳动受他们的章程和与集体农庄及其他合作组织有关的法律的调节。第4条劳动法俄罗斯联邦的劳动法由本法典和俄罗斯联邦及组成俄罗斯联邦的各共和国的劳动法规组成。在制定有关的法规以前,在俄罗斯联邦的领土上采用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法律以及与俄罗斯联邦参加的国际协议(合同)不相违背的原苏联的标准。第5条造成职工处境恶化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造成职工处境比劳动法的规定恶化的劳动合同条款无效。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与劳动集体委员会和相关的工会组织有权共同决定利用自己的资金为本集体的职工和个别职工提供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和社会优惠补贴。第6条(取消)第二章集体合同第7条集体合同集体合同是调节企业、机关和单位的雇主和职工之间劳动、社会、经济和职业关系的法规。起草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集体合同和协议法》加以规定。第8至14条(取消)。第三章劳动合同(契约)第15条劳动合同(契约)的各方和内容劳动合同(契约)是劳动者与企业、机关和单位之间的协议,按此合同劳动者必须按照一定的专业、技能或者职务完成工作,并且服从内部劳动制度;而企业、机关和单位必须付给劳动者工资和保证提供劳动法、双方的集体合同和协议规定的劳动条件。第16条对被招聘参加工作的保障禁止无理拒绝接纳参加工作。在招聘时禁止根据性别、种族、民族、语言、社会地位、财产状况、居住地、与宗教的关系、信仰、属于什么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的与职工的实际素质无关的条件对权利实行任何直接的或间接的限制或者规定直接的或间接的优惠。由于工种的特殊要求决定的和由于政府对需要高度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人给予的特别关怀造成的招工差别、例外、优待和限制不是歧视。第17条劳动合同(契约)的期限签订的劳动合同(契约)可以是1.不定期的;2.不超过5年定期的;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的。考虑到由于工作的性质或完成该项工作的条件或职工的意愿而使劳动关系不能规定为不定期限时,以及在法律有规定时则应签订定期的劳动合同(契约)。第18条劳动合同(契约)的签订劳动合同(契约)要用书面形式签订。招聘工作要通过企业、机关和团体下达的命令(决定)予以确认。命令(决定)要通过书面形式向职工宣读。签订了劳动合同就意味着可以开始工作,而不论是否已通过一定的方式对招聘工作加以确认了。按照企业、机关和团体领导之间的协议和按调动的规定从其他企业、机关和团体调来参加工作的职工不得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第19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在招聘工作时不得索要证书。除有法律规定的以外在招聘工作时不得向劳动者索要证书。第20条限制亲属在一起工作那些彼此有相近的血缘关系或者亲属关系的人(亲属、夫人、兄弟、姐妹、儿子、女儿,以及夫人的兄弟、姐妹、亲属和子女)如果工作上具有直接的服从关系或者一人对另一人具有监督关系,则禁止他们在同一个国营的或市立的企业、机关和团体中共同工作。必要时俄罗斯联邦部长会议可以做出另外的规定。第21条接受工作时的考核在签订劳动合同(契约)时,双方可以签订协议做出进行考核的规定,以便检查分配给职工的工作是否符合该职工。考核的条件应该在关于接纳(分配)工作的命令中写明。劳动法规在对职工的考核期间完全有效。在接纳工作时规定不考核的有:未满18岁者;刚毕业于职业技术学校的青年工人;刚毕业于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的青年专业人员;保留工作的国内战争的残疾人。接纳到其他地方工作和其他企业、机关及单位工作时也不考核。第22条接纳工作时考核的期限如果法规没有其他规定,考核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在个别情况下,可根据与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达成的协议不超过6个月。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期间和职工由于有正当理由误工期间不计入考核期限。第23条接纳工作考核的结果如果考核期已过,而职工在继续工作,该职工即被认为通过了考核,此后只能根据普遍性的理由才能废除劳动合同(契约)。在没有达到考核要求的情况下,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可以不经选举产生的有关工会组织的同意解雇该工人,并且不发给离职补贴。职工有权对解雇其工作向区(市)人民法庭提出起诉。第24条禁止要求职工完成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工作。企业、机关和单位的行政部门无权要求职工完成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工作。第25条调动工作,改变现有的劳动条件。只有得到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在一个企业、机关和单位内部调动工作,以及调往其他企业、机关、单位或者地方工作,(哪怕是与企业、机关和单位一起调动),但本法典第26条和第27条规定的情况例外。劳动合同(契约)规定的在一个企业、机关和单位内部的工作调动,在同一个地方向其他本系统部门的调动以及在专业、职能或职务范围内安排其他机制或机组的工作,均不认为是调动工作也无须征得职工的同意。行政部门无权调动职工从事其健康状况不能承受的工作。由于生产和劳动组织发生变动,允许在继续从事本专业、技能和职务工作的情况下改变现有的劳动条件。须提前两个月向职工通告改变现有劳动条件的情况,包括:劳动报酬的制度和数额、优惠、工作制度、不完全工时的规定和撤销、工种的混编、等级的变动和职务名称的变更等。如果原有的劳动条件不能保留,而职工又不同意在新的条件下工作,则劳动合同(契约)按照本法典第29条第6款的规定予以终止。第26条在生产需要情况下的临时工作调动在企业、机关、单位的工作需要时,行政领导人有权在一个月的期限内将职工调往劳动合同(契约)没有规定的同一企业、机关、单位或同一地方的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职工按其从事的工作享有报酬,但不得低于按原从事的工作领取的平均工资。在为了预防或消除自然灾害、生产事故或为了尽快消除其后果时;为了预防不幸事故、停工、国家或社会财产受到损失及破坏和其他特殊情况时,以及为了替换缺席的职工时方可采用这种调动。为了代替缺席的职工而实行的工作调动在一年中不得超过一个月。第27条停工情况下的临时工作调动在停工的情况下职工可在停工的全部时间内按其专业和职能调做本企业、机关、单位的其他工作或调到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但,在该地区不得超过一个月。在由于停产而调做低收入的工作时,应为完成定额的职工保留原工作的平均工资;对于没有完成定额的职工或调做临时付费工作的职工应保留其工资等级。第28条对于调做非专业技能工作的限制在停产或临时代替缺席职工时不得将高技能职工调做非专业技能的工作。第29条终止劳动合同(契约)的根据劳动合同(契约)终止的根据是:(1)双方的协议;(2)期限已过(见第17条第2和3款),但劳动关系实际上仍然继续和双方中没有一方要求终止这种关系的情况例外;(3)职工应征或参加服兵役;(4)根据职工的要求(见第31一32条)和根据行政领导人的要求(见第33条)或者根据工会组织的要求(见第37条)可终止劳动合同(契约);(5)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被调往其他企业、机关、单位工作或者调出担任当选职务;(6)职工拒绝随企业、机关、单位调往其他地方工作和职工由子现有的劳动条件改变而拒绝继续工作;(7)导致职工丧失自由、从事非本工作岗位的工作或者其他排除继续从事原工作可能性的处罚的法庭判决生效(有条件的判决和推迟执行判决的情况例外)。将企业、机关、单位从一个所属部门转为另一个所属部门时,劳动合同(契约)继续有效。当企业的所有者改变时,如果经改造过(兼并、合并、划分、改组)的企业的职工同意,劳动关系仍继续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压缩职工人数或编制时才可根据行政领导人的建议终止劳动合同(契约)。第30条定期劳动合同(契约)转为不定期时效力的继续如果劳动合同(契约)到期后(见第17条的第2和3款).劳动关系实际上仍然继续和双方中没有一方要求终止该合同时,则认为合同(契约)将不定期继续有效。第31条根据职工的建议对不定期劳动合同(契约)的废除职工在两周内以书面形式通告行政领导人后有权废除所签订的不定期劳动合同(契约)。当由于职工不可能继续其工作(被学校录取、退休和其他情况)而自己提出辞退时,行政领导人可在职工要求的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契约)。在预告解雇的期限过了以后,职工有权停止工作,而企业、机关、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有责任将劳动手册归还给职工并与其结算账目。根据职工和行政双方的协议,劳动合同(契约)可以在解雇的预告到期以前终止。第32条根据职工的建议终止定期劳动合同(契约)在职工因病或因残而妨碍其按合同(契约)完成工作时,在由于行政领导人违反劳动法规、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时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定期劳动合同(契约)(见第17条第2和3款)可根据职工的要求提前予以终止。第33条根据行政部门的建议终止劳动合同(契约)只有在下列情况下不定期和定期的劳动合同(契约)在到期以前才可以根据企业、机关和单位行政领导人的建议予以废止:(1)企业、机关、单位取消,压缩人员或职工的编制;(2)发现职工不符合所担负的职务或工作的要求,技能不高或健康状况不好影响到继续担负该项工作;(3)虽然以前曾对职工采取过纪律或社会性处罚措施,但该职工仍然经常无故不完成劳动合同(契约)或者内部劳动制度为他规定的任务;(4)无故旷工(包括在一个工作日内缺席超过3个小时);(5)因临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连续4个月以上没有工作(怀孕和生育除外),而法律又没有规定患某种病时可以更长时期地保留工作岗位(职务)。对因劳动致残或患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工作岗位(职务)可保留到恢复劳动能力或确定为残废时为止;(6)以前从事某项工作的职工恢复了该项工作;(7)发现在工作时处于醉酒、酒精中毒或麻痹状态;(8)在工作地点有盗窃国家或社会财产的行为并且已被有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或被单位认定,在它们做出的处罚中包括行政罚款或采取社会感化措施。如果不能得到职工的同意将其调做其它工作时,可根据本条第1,2和6款所述的理由予以解雇。在临时丧失劳动能力时期不得由行政领导人提议解雇职工(本条第5款规定的解雇例外)和不得在职工休年假时解雇职工,但企业、机关和单位完全撤销时除外。第34条精简职工或缩编时优先保留工作权在精简职工和缩编时给予生产效率和技能比较高的职工优先留职的权利。在劳动效率和技能相同的情况下留职的优先权给予以下职工:家庭中有两人或更多受瞻养人者;在其家庭中没有其他具有独立收入的工作人员者;在本企业、机关和单位有长期连续工龄者;在本企业、机关和单位造成残废或得了职业病者;不脱产而在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获得职能提高者;残疾军人和在保卫苏联时牺牲或失踪的军人和游击队员的家属;有发明者;已被安排服预备役或超期服役的准尉、海军准尉或者军官中的职工,可安排他们从事他们在退役后首先从事的工作;由于切尔诺贝利灾难的后果的影响而得了辐射病和其它病者,由于与切尔诺贝利灾难有关而造成残疾者;1986-1990年在疏散区清除切尔诺贝利灾难后果者,从疏散区和迁移区出来的人,其他与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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