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份基于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案例练习报告——对于一起交通事故纠纷的法律适用摘要请求权基础方法,是将民事实体法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方法。在法学院的案例练习课程中训练请求权基础方法,可以有效地训练检索法律以及法律资料的能力、发现法律解释上的问题并进行解决的能力,实质性地提高法律技能。本文以一个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为例,演示了请求权基础方法在一个较为复杂的疑难案件中的运用,并在分析过程中,对于《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了解释。本文还简要地介绍了请求权基础方法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请求权基础方法之下需要分步骤解决的三个主要问题(请求权的发生、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以及该方法对于养成清晰的法律思维的意义、对于法律实务工作的价值。关键词请求权基础方法法律技能民法案例研习一般侵权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目录绪言2壹、丙对A公司的请求权4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结合《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5(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一般解释5(二)请求权的发生6(三)请求权的消灭10(四)被请求人的抗辩权10(五)小结11二、结论11贰、丙对甲的请求权11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上的请求权11(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的基本解释11(二)请求权的发生14(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15(四)小结15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狭义侵权)上请求权152(一)《侵权责任法》第49条第2句、《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2条第2句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关系15(二)请求权的发生16(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17(四)小结17三、《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17(一)请求权的发生18(二)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20(三)小结20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上的请求权20五、结论20叁、丙对乙的请求权20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前段上的请求权20(一)《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分析20(二)请求权的发生22(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22(四)小结22二、《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上的请求权22(一)侵权责任法》第52条第1句的基本解释22(二)请求权的发生24(三)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25(四)小结25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后段上的请求权25(一)请求权的发生25(二)请求权的消灭、被请求人的抗辩权26(三)小结26四、结论26肆、案件结论27一、本案结论273二、本案涉及的实体法解释问题的总结27伍、简要的总结28绪言请求权基础方法,是德国法院在民事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基础方法。法科学生则须在接受法学教育的过程中反复练习,以达致完全熟练的程度。[1]这一方法最初通过台湾的王泽鉴教授的著作[2]在中国大陆的出版,而被大陆的法律工作者所了解,并且随着该著作影响的不断扩大,以及此后一些译介作品的发表,[3]在法律界逐渐广为人知。一些民法学者还进一步发表了一些著述,[4]并运用这一方法将中国现行法适用于具体案例。[5]笔者曾撰文呼吁法学教育的改革,将案例练习课程视为教学改革中的核心问题之一。[6]从2012年起,笔者与同事许德峰副教授、刘哲玮副教授一起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开设了“民法案例研习”课程,探索如何将该方法运用于中国。[7]请求权基础方法的意义何在?可能有两种不妥当的观点。有人可能过分夸大其价值,仿佛一着在手,就获得了一把金钥匙,从此天下再无难题;还有人则可能过分贬低其意义,视其为刻板、僵化的公式套用,无助于解决现实问题,尤其是“疑难案件”(hardcase)。本文是笔者在课程中使用的一个教学案例。本文的目的,一方面是介绍作者对请求权基础方法的理解,以就教于方家,另一方面,由于本案涉及许多法律解释上的难题,本文试图通过自己的分析,说明请求权基础方法在“疑难案件”中的运用。当然,本文也希望对这些法律问题本身提出意见,以供司法中参考。本文将首先对案件的民事实体法适用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在文末简单总结一下对请求权基础方法的理解。案情如下甲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已经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A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的资格)将于2013年4月1日到期。2013年3月25日,甲向A公司要求继续投保,可是A公司向其表示:摩托车交强险业务亏损严重,如果甲不同时投保商业险,就不同意为其承保交强险。双方协商无果。甲因为很快要到外地出差三周,遂按照平日做法将摩托车停在住宅楼下的车棚,计划等出差回来后再处理交强险投保事宜。44月10日晚,甲的家门被小偷乙撬开。乙行窃时,发现桌子上的摩托车钥匙(具有遥控功能)。乙到楼下按钥匙上的按键,很快找到了摩托车。乙骑上摩托车、携带所盗物品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乙的驾驶仍然相当谨慎,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但是,有某丙突然违章横穿马路。因为事发突然,乙虽然采取了必要的制动措施,仍然撞倒了丙,导致丙腿骨骨折。摩托车撞向护栏,乙也受了伤,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丙花去医疗费6万元并经治疗后痊愈。其中有1万元是医院进行紧急处置的阶段所收取的各种费用,其余5万元是后续治疗的其他费用。丙所携带的价值1万元的高档数码相机被完全损坏,此外还发生了2万元的误工损失。在丙的要求下,A公司向丙支付了1000元,但是拒绝支付更多的金额。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丙应承担全责。另: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丙向法院起诉了甲、乙、A公司。法院认可了上述事实,并采纳了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乙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请问:(1)丙对A保险公司的请求权;(2)丙对甲的请求权;(3)丙对乙的请求权。[8]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2011年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2年两次修改)(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以下分别回答上述问题。壹、丙对A公司的请求权A公司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牵连。但是,假如A公司为甲承保,丙就有可能获得A公司的赔付。丙与A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唯一可能主张的是侵权责任。5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违法侵权)(结合《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上的请求权(一)《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一般解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过错责任)的基本规定。关于该款,国内的学说和司法实践在解释上观点分歧。本款中的“民事权益”,在该法第2条第2款中已经给出定义,包括各种“人身、财产权益”,通说认为不仅包括绝对权,而且包括其他权益(债权和其他利益)。这样,从第6条第1款的文义来看,侵害绝对权和其他权益(包括债权)的,只要有过错,也就是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将绝对权和其他权益进行平等保护,因抽象轻过失而侵害任何类型的民事权益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将导致侵权责任过分泛滥,对于行为自由形成过度的限制。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非因侵害绝对权而导致的财产损失(理论上所谓“纯粹经济损失”),包括侵害债权,应如何处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延续,其实质内容基本一致。从关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各级法院历来没有采取过如此宽泛的观点。人与人在社会上高度依存,互相之间发生着各种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但是,只有加害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人损害能够预见时,法律上才应当使其负担避免该损害的义务,并在其因为过失而导致该损害时,使其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绝对权具有对世性,第三人均可方便查知,自然可以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法律具有公开性,可以为众人所知,对于那些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不论法律的目的是保护绝对权还是保护其他权益,行为人对于自己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将导致他人发生损害,都可以预见。因此,因过失而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此之外,债权和其他纯粹经济利益不具有公开性,第三人难以了解其存在,因此应当仅在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而损害他人的该利益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分析并不涉及特殊侵权行为。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文义解释将导致过分宽泛的结果,应当依法律目的而加以限缩。应当认为,可以将该款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解释为包括三种独立的请求权基础:(1)因过错侵害他人绝对权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狭义侵权”);(2)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违法侵权”);(3)故意违反善良风俗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背俗侵权”)。[9]上述解释,已经获得司法解释上认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6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持起草该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解释该条的含义时,明确表示应当对《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解释为上述三种具体类型。并进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投保义务,是保护他人的法律。因此,投保义务人违反该义务而导致的损害(具体范围是:按照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金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0]需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适用时,并不能以该司法解释为请求权基础,而是应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11]作为请求权基础。[12]该司法解释的意义在于,将《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解释为包括了“违法侵权”这一具体类型,并且将《交强险条例》第2条第1款的规定,解释为保护他人的法律。本文这里将要分析的是丙对A公司的请求权。丙的人身伤害和所有权侵害,显然并非A公司所导致,因此显然并不存在狭义侵权。A公司拒绝承保而使得丙无法获得保险金的赔付,其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违法侵权。为此,需要分析违法侵权的构成要件,而其中最重要的是,要考察A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某个“保护他人的法律”。(二)请求权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所包含的第二种侵权行为类型是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行为(“违法侵权”)。该请求权基础在解释上应当具备几个要件:(1)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2)该行为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或者利益;(3)发生损害;(4)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5)违法性;(6)行为人的过错。[13]以下分别分析。1.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的行为。A公司是否违反了某个“保护他人的法律”?《交强险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A公司甲提出续保要求时予以拒绝,显然违反了该规定。该条例以及其他法律均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违反该义务时是否应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38条规定:“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所以,在侵权法上,只有当第10条第1款被解释为保护他人7的法律,违反该款规定之义务的保险公司才应当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之下的违法侵权,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该款所规定的承保义务的性质问题的解释工作,需要考虑《交通事故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