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