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期刊网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多维审视作者:邬小丽李相森来源:《时代金融》2016年第21期【摘要】在诉讼结构理论的视角下重新解读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从比较法的视野上看,尽管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中有着各自不同的称谓,且在内涵与外延上存在着细微的差别,但是由于它们反映的都是对抗制这一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因而在各国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几乎都是首要的且不可动摇的。【关键词】民事诉讼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诉讼结构一、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基本内涵的重新解读:以对抗式程序构造为视角在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与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一起被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三大核心原则和特有原则。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据此,我国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主要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内涵:第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第二,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第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1]同时,从诉讼结构理论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造是双方当事人对立原则下的以口头辩论为中心的对席构造。因此,如何在诉讼结构理论的视角下深入解读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涵,对于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平等,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一)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要求的解读在民事诉讼中,只有原告、被告称谓的不同,而不存在双方诉讼地位的优劣和差异。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在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平等,承担的诉讼义务也是平等的。当然,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不意味着双方的诉讼权利绝对等同。在立法技术上,各国民事诉讼法大多是通过采取“同一性”规定和“对等性”规定来使得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具体化的。在“对等性”方面,一个耳熟能详的例子就是,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则享有反诉权。[2]然而,笔者认为,从程序设计和运行公正性的根本要求来看,较之于被告的“反诉权”而言,与原告独有的“起诉权”具有更加对应关系的应当是被告独有的“应诉权”。(二)对“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要求的解读按照笔者的理解,此项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对抗式程序结构的必然要求。因为诉讼在制度上是以两方当事者的对抗性辩论作为基本结构,程序的实质性内容总是以双方在对等力量条件下展开积极的攻击防御为实质性内容的。因此,这一内容实际上体现的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龙源期刊网攻击和防御的机会是对等的:一方面,“机会对等”要求民事诉讼在立法上赋予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地接近、利用法院的机会,另一方面,“机会对等”还要求立法“于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相同机会,即于所有于判决重要之事项,应给予当事人主张与说明之机会,并给予对相对人之主张提出必要防御方法之机会”。[3]在笔者看来,上述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与此项“机会对等”的内涵有着直接的关系。因为,机会对等与原告的“起诉权”、被告的“应诉权”对等共同指向的核心要求是一致的,那就是保障双方当事人皆有参加程序的机会。(三)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要求的解读如果说上述两项内容反映的是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对民事诉讼立法的要求,那么对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要求显然是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对司法实践的要求。它强调的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审判权运作的中立性。比如,当现实中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存在差距,一方当事人不能聘请律师代理进而产生法律对决上的不对等之情形下,法院和法官应当适当行使“释明权”来帮助力量较弱的一方当事者提出主张和证据。同时,此项要求尤其强调的是法院裁判所依据的资料应当来自于当事人,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与抗辩、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做出的。在笔者看来,这同样是由民事诉讼的诉讼结构所决定的。因为从保障的对象上来看,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之间攻防手段的对等性,以及维持攻守力量的大体均衡。从诉讼结构理论来看,它是出于维持纠纷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对峙加上中间人的居中裁判这一“等腰三角”的诉讼基本结构。此外,笔者注意到,在当下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断深入推进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所发挥的主要作用是将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推出的层出不穷的改革举措上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民事诉讼规范。而且,在这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司法解释的内容已经超越了被解释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机关传统的审判权的功能已经不再局限于裁判权的实施,而是拓展到“准立法”的功能上来。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诉讼平等原则对司法实践的要求必然也应当体现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各项司法解释必须符合为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行使诉讼权利机会的要求上来。二、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比较法解读从比较法的视野上看,在普通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实质上包含了上述三项基本内容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有着各自不同的称谓,而且这些称谓不同的基本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及学理上有着各自不同的内涵与外延,但是由于这一原则反映的是对抗制这一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因而它们在各国民事诉讼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几乎都是首要的且不可动摇的。(一)美国:对抗式结构基础上的正当程序条款法律正当程序条款曾经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出现过两次(1791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1868年宪法修正案第14条)。以这两条修正案为基础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正当程序制度代表了美国对法律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美国民事诉讼法中,美国宪法正当程序理念的核心要求有两项,一是州法院对被告拥有对人的管辖权,二是在作出对被告不利之判决前,要给其通知和龙源期刊网听审的机会。[4]从这两项要求的关系来看,尽管向被告提供适当的通知和被听审机会的宪法义务是正当程序对法院行使管辖权予以限制的一个补充方面,但是如果被告没有接到适当的通知,法院审判纠纷的权利则是不完善的,法院的判决在另一个司法程序中很容易受到间接攻击而被认定无效。[5]在笔者看来,美国民事诉讼法对通知被告当事人的强调体现了美国民事程序法对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和诉讼攻防对等机会的保障。而且,这一司法理念是深深地植根于美国对抗制这种诉讼体制之中的。从诉讼结构上看,美国对抗式制度的基础是利己主义(self—interest),其赖以建立的理念是,裁判者在对手间的激烈对抗中最能认定真相。[6]因此,尽管当下美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大力推行的加强法官积极管理诉讼权的改革使得美国法院的所谓的“管理型法官”或“管理型司法”与过去的审理体制表现出相当大的不同,但是由于改革并没有触动美国民事诉讼对抗制的诉讼体制和对抗性的程序结构,因此,正当程序条款在其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地位,以及其所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受到任何的影响与冲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的推进、裁决的范围、裁决的事实依据方面仍然发挥着主导的核心作用。(二)德国:源于宪法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抽象性的基本原则的专门规定,但仍存在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其中涉及诉讼当事人平等理念的原则应当是“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是指每个当事人都享有平等的使用诉讼的权利以及要求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对权利予以保护的原则。联邦法院将这一原则视为具体民事诉讼具体程序中有关法定听审原则的宪法依据,因为这项原则是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1款所衍生而来[7]。在德国,普通法对法定听审请求权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充分时,得依《基本法》进行救济。在德国民事诉讼领域,法定听审请求权被视为法治国家程序规则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最重要的程序原则之一。德国民事诉讼中的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获得程序通知的权利;二是提出事实主张和提供相应证据的权利;三是知悉对方当事人有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攻击防御方法,以及对这些攻防进行争辩的权利;四是知悉和听取法庭调查或者被法院直接考虑的事实和证据的权利。[8]可见,就法定听审权的主要目的而言,该宪法上的权利主要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通过平等地参与程序的机会。作为后果,德国法规定,法院侵害当事人的法定听审请求权的行为不仅意味着程序瑕疵,也构成程序错误。特别是在近年来的德国司法改革中,随着宪法对民事诉讼法改革的辐射效应不断增强,民事诉讼法对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在不断完善,法定听审请求权原则也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了相应的扩张。作为侵犯法定听审请求权的救济方式,当事人可以以上诉的手段对之主张,对法院未给予法定听审请求权这一违反基本法的行为当事人还可以在穷尽所有诉讼途径之后向联邦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抗告(《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4a项、《联邦宪法法院法》第13条第8a项、第90条及其之后几条)[9]。(三)法国:对席原则的核心地位龙源期刊网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在民事诉讼上,能称为法律原则的只有“对席原则”。[10]在法国,对席原则是由《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条至第17条确立的。按照一般的理解,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系列基本原则中,[11]最重要的当属对席原则,它是整个法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它规定和确定了法国民事诉讼的基本体制和结构。[12]按照笔者的理解,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上的“对席原则”所包含的核心含义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并对案件事实加以充分陈述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裁决才是满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的。此外,对席原则也体现并贯穿于法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始终,适用于诉讼的任何阶段。其中,对席原则在诉讼开始阶段的体现是,法院应当向各方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以便被告做好抗辩准备。这一规则既适用于初始诉讼请求,也适用于附带性诉讼请求或者附带事件;既适用于一审程序,也适用于上诉程序;既适用于终审判决程序,也适用预审判决程序。对席原则在诉讼其他阶段的体现是,“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自己诉讼请求的依据、所依据的证据以及所援引的法律条文相互交换意见,以便使各方当事人做好抗辩的准备。”[13]作为在当事人一方不知诉讼信息的情形下被法官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做出裁定的救济,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7条明确规定,该当事人对此种情形下损害其权益的决定,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14]当然,由于法国民事诉讼的对席原则不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涉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15]因而包含着诉讼当事人平等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双重内涵。但是,在笔者看来,该原则对诉讼当事人平等性的强调要多于对辩论原则的强调,因为在民事诉讼这一“等腰三角”的基本结构中,如果说当事人与裁判者构成一对相互制衡的力量的话,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激烈的利益冲突和对峙则是更加根本的、成本更低却更富成效的制约机制。参考文献[1]张卫平.转换的逻辑——民事诉讼体制转型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49.类似的观点有:田平安.民事诉讼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58-59;齐树洁.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9-50.[2]齐树洁.民事诉讼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49.[3]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宪法原则[M].台湾: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170.[4][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M]张利民,孙国平,赵艳敏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146.[5][美]杰克·H·弗兰德泰尔,玛丽·凯·凯恩,阿瑟·R·米勒等.民事诉讼法(第三版)[M].夏登峻,黄娟,唐前宏,王衡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2.[6][美]理查德·D.弗里尔.美国民事诉讼法(上)[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