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内容提纲•一、建设工程法律体系•二、《建筑法》有关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条款•三、《建筑法》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条款•四、《建筑法》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总则•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八、《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罚则•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附则•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十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总则•十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十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法律责任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宪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行政法————社会法——诉讼法•招投标法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劳动法•反垄断法建筑法法的形式和效力层次形式:法律——全国人大及常委——————————《法》行政法规——国务院————————————《条例》地方法规——省级、较大市——人大及常委——《地方——条例》部门规章——国务院各部、委————————《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地方规章——省级、较大市——政府—————《地方——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法的效力层级•■宪法至上■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同级别地方法规同级别或下级地方政府规章☆上级地方规章下级地方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法更具有个性和针对性,优先适用特别法■新法优于旧法☆新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需要由有关机关裁决适用的特殊情况•■法律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全国人大常委员裁决■行政法规之间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地方性法规、规章不一致时☆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国家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国务院及各部委发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主要有:•《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物资供应单位等参与建设活动各方主体的质量责任、安全责任等。•这里主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有关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安全责任条文予以导读和学习。•建议工作中对相关主要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学并自觉遵守和维护并自觉遵守和维护。二、《建筑法》有关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条款•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法律的规定。•第十七条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第十九条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在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二、《建筑法》有关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条款•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第二十五条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采购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二、《建筑法》有关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条款•第五十二条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第五十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三、《建筑法》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条款•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五十五条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三、《建筑法》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条款四、《建筑法》有关法律责任的条款•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第六十八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第七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总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五、《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总则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见建设部第86号令《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三十九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