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国际服务贸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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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71第三章国际服务贸易协定2009,72第三章学习要点⒈GATS的框架与基本内容;⒉区域服务贸易协定的发展与主要特点;⒊CEPA的框架、内容与意义。2009,73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协定评述一、与服务贸易有关的国际制度安排依据国际服务贸易的多边性决定国际服务贸易法协调跨国服务贸易关系并试图在全球范围多层次规范服务贸易行为的特质。GATS正是试图在全球范围协调服务贸易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其核心在于对输入、输出服务的自由化进程的规范、促进,保护与管理。2009,74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协定评述(一)协调跨国流动的服务贸易关系是国际制度安排的主要目标(二)规范国际服务贸易相关主体在开放承诺内开展服务交易行为是国际制度安排的基本内容2009,75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协定评述二、相关服务贸易协议的兼容性与潜在冲突分析GATS与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存在一定兼容性:GATS在其文本第5条中,以经济一体化名义规范了服务贸易领域的区域集团合作问题。就主要服务行业范围、实质上所有歧视的取消、不应提高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通知义务和定期报告以及无意中获得好处的第三国无义务提供补偿等问题做了规定。两者都认识到,紧密经济一体化合作对促进贸易增长和福利增加有好处。GATS与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存在潜在冲突:从GATS规定区域集团协议必须符合的条件看,GATS第5条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不少缺陷。从GATS对区域集团协议的审查机制看,GATS对区域集团协议的审查与约束乏力,这将影响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性贸易协定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和规制,引起作为非成员国的第三国的强烈不满。2009,76第一节国际服务贸易协定评述对GATS与欧盟相关法律与实践比较的分析从服务的概念上看,GATS与欧盟法存在范围的分歧从自由化的手段上看,GATS与欧盟法有更大的分歧从自由化和管制的平衡上看,服务领域中的贸易自由化和管制的平衡难度在增加,尤其是在国内管制措施的目标是非经济性(如文化政策)的情况下2009,77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一、GATS的基本框架完整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由三个部分构成:⑴各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应共同遵守的原则框架;⑵关于具体服务部门的附录(包括航空运输、金融、海上运输和电信服务附录,以及关于自然人流动和最惠国待遇豁免等附录);⑶各成员承担服务贸易自由化义务的具体承诺表。2009,78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一)GATS的原则与例外GATS的最重要原则应数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等。这几项原则的效力范围和作用形式却各不相同。虽然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原则对各成员均有同样的约束力,但这两项原则在多大程度上约束成员方,完全取决于该成员方的自愿。任何成员方均可在非歧视的基础上提出或维持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各种限制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各成员应当普遍遵守的一般义务(或称一般纪律)透明度原则是GATS要求各成员普遍遵守的又一项一般义务2009,79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二)GATS对成员方主权的限制与尊重推进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是GATS所确立的总体目标,也是WTO成立后继续进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的目标。与逐步自由化的内涵相适应,GATS体制下的多边国际服务贸易合作赋予各成员相当大的自主权。同时,成员方也可在其承诺表中非歧视地对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实施某种限制。当然,即使是承诺表中所作出的妨碍服务贸易市场准入的数量限制,成员方也可以立即或逐渐取消。这些富有弹性的决定权和选择权,可以看作是GATS对各成员主权的尊重的一种体现,也可以理解为GATS为适应各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的巨大差别而采取的弹性策略安排。2009,710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对于成员方在作出承诺前已依国内法实施严格管制的服务部门,即使成员方根据GATS的要求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也不需要就其已有的管制标准和管制强度作任何改变。只要这些管制是普遍适用的,而不是基于服务提供者国籍的不同而形成的歧视,成员方就可以继续实施其已有的对服务部门或项目的限制。GATS并不干涉各成员对其国内服务市场进行管理的权力,而是要求各成员在提供服务的资格条件、技术标准和许可发放等程序方面的透明和公正,避免因程序的不透明、不公正或不合理对成员方已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构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2009,711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三)GATS的公共服务规则公共服务是指由政府行使职权提供的服务,即非基于商业基础提供的、且不存在其他服务提供者参与竞争的服务。为了维护各成员对其公共利益政策的推行和实现,GATS在界定“服务”的范围时,明确规定包括“除由政府行使职权提供的服务之外的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即把由政府行使职权提供的服务明确排除在GATS的规范范围之外GATS并没有以条约义务的形式要求一国政府将其公共服务部门私有化或者必须允许其他服务提供者参与竞争。相反,各成员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允许其他服务提供者进入其公共服务部门参与竞争,即通过承诺表自由决定其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范围和程度。2009,712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四)GATS的跨国直接投资规则尽管GATS中商业存在是服务贸易的重要提供方式,但这并非强制性地要求各成员必须给予外国投资者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即使一成员作出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承诺,也仍可通过“限制性承诺”继续保留现有的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某些歧视或数量限制,如外资股权比例限制,或者附加某些准入条件,如转让服务技术、雇佣当地工人等,而不必给予完全的国民待遇。一国政府对服务业商业存在行使管理权力,并不因其为WTO成员而受到特别的羁绊;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外国服务商业存在的准入和存在,完全取决于其自主作出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及其相应的国内立法。2009,713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五)发展中国家在GATS中的地位GATS在序言和正文中都明确表述了其对发展中国家的制度倾斜,把增强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中的参与能力和扩大它们的服务出口份额作为GATS的中心目标之一,试图通过多边的合作机制,敦促各成员尤其是发达国家成员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服务贸易的机会,包括增强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的提供能力和竞争力,改善其进入服务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途径,给予其拥有特别出口利益的服务部门和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自由等,由此推进各成员服务贸易的均衡发展,使更多的成员有能力和有条件就服务贸易自由化作出更广泛的实质性承诺,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逐步实现奠定坚实的物质基础。2009,714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二、GATS的基本原则评析GATS最大的贡献,在于其确立了各成员在服务贸易领域必须共同遵守的一系列基本原则、承诺义务和自由化目标。其中,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合理保护原则等是GATS最主要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体现了服务贸易的特点和定位,GATS既强调要求各成员普遍遵守的约束力,又留下富有弹性的必要例外余地。这种刻意设置并始终贯穿于GATS的制度安排,成为GATS得到各成员普遍接受的重要基础,并因在整个服务贸易多边规则中处于基石地位而格外引人注目。2009,715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GATS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所适用的领域是“本协定所涉及的任何措施”。ATS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的受惠对象不仅包括服务,还包括服务的提供者。GATS将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扩展到服务的提供者是由服务贸易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GATS也是把任何其他国家,而不是把其他成员方作为参照对象。只要是某个成员方在国际服务贸易管理方面给了某个国家某种优惠待遇,不管这个国家是否为GATS的成员国,其他成员方都可以要求获得此项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是适用于服务贸易的各个部门的。不论成员方是否在某个服务部门实行对外开放,在采取有关的管理措施时,都必须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尽管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各成员国的一般义务,但这一原则的适用也有例外与豁免。2009,716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二)国民待遇原则GATS所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比较有限的。实施国民待遇原则不是一般性义务,而属特别承诺的义务;每个成员国只在其所承诺的范围内和条件下赋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GATS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更注重效果而不是形式国民待遇原则是“市场准入”的保证。国民待遇与“市场准入”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联系在于,各成员方在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方面所承担的义务都属特别承诺的义务,都只适用于特别部门,并都基于一定的条件;两者的区别在于,“市场准入”条款规定的是进入市场的条件,而国民待遇原则是规定进入市场之后的地位问题。2009,717第二节GATS的框架与基本原则(三)合理保护原则GATS所确立的合理保护原则集中体现在第13条“一般例外”的规定之中。该条规定,只要采取的措施不是在国家之间制造任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者作为隐蔽的限制服务贸易的手段,那么,GATS不得被解释为阻止成员方采取下列措施的理由: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与健康所必须采取的措施;为保证不与协定相违背的法律或法规的实施,以防止欺诈行为、处理违约行为、保护个人隐私和保卫安全所必须采取的措施。GATS的其他一些条款也都体现了合理保护原则。例如,GATS的第10条和第12条都允许成员国在特定条件下,为保护自身利益而对国际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措施。2009,718第三节区域服务贸易规则在现有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中,将服务贸易纳入其中的数目不多,按自由化程度之不同,大致区分为:⑴已达成较完善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安排的区域经济一体化,这些协定大多在发达国家之间进行,以欧盟和北美自由贸易区为代表。⑵将服务贸易自由化纳入协定范围之内,但几乎未能在实质上予以实施,这些协定大多属于发展中国家间的经济一体化协定,虽然大体上包括服务贸易自由化,但还没有通过采取放宽资本和劳动力流动这些实质性的手段来实施这一目标。2009,719第三节区域服务贸易规则一、欧盟服务贸易规则《罗马条约》是欧共体的一级立法,为框架性协定。包括:有关服务的定义非歧视性原则专业资格的相互承认透明度原则服务原产地规则保障措施补贴和政府援助政府采购例外和保留争端解决机制2009,720第三节区域服务贸易规则二、北美自由贸易区服务贸易规则NAFTA有关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服务的范围•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透明度原则•许可及证书•利益的拒绝•垄断性行业的服务提供者•政府采购•争端解决机制2009,721第三节区域服务贸易规则三、亚太地区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一)亚太经合组织服务贸易规则《大阪行动议程》确定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贸易领域,包括:⑴综合性原则,APEC将采取所有能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措施;⑵相一致原则,APEC采取的自由化措施与WTO规则相一致;⑶可比性原则,保证各成员国的自由化进程具有可比性;⑷非歧视性原则,不仅仅在APEC成员国间削减贸易壁垒,有关自由化的成果也适用于APEC成员与非成员国的贸易、投资关系;⑸透明度原则,要求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程序的透明度;⑹禁止回退原则,每一成员须停止可能导致贸易保护主义升级的措施;⑺弹性原则,各成员国同时启动自由化计划,但进度可依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⑻合作原则,积极开展促进贸易、投资自由化的经济技术合作。2009,722第三节区域服务贸易规则(一)亚太经合组织服务贸易规则《马尼拉行动计划》提出了各成员国推动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集体行动计划。该集体行动计划的目标是,各成员将逐步取消服务领域限制市场准入的措施,实施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以实现亚太地区开放性的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为此,各成员须遵循如下指导原则:积极参与WTO服务贸易领域的相关谈判;适当扩大GATS中有关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具体承诺,并削减对最惠国待遇原则提出的保留;进一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