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法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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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七物流保险法律制度第一节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的定义与起源(一)保险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将保险定义为: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商业保险行为。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手段,运用多数单位的力量,通过科学的数理计算对风险损失进行分摊的制度。1.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安排。2.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保险活动是通过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二)保险的起源与发展近代保险业首先是从海上保险发展而来的。共同海损是海上保险的萌芽,船舶货物抵押借款制度是海上保险的雏形。公元前916年,“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原则由罗地安海商法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下来,它规定:“凡因减轻船只载重投弃入海的货物,如为全体利益而损失的,须由全体分摊归还。”这种共同海损的分摊形式,后来被保险所代替,产生了海上保险。现代海上保险发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1347年10月23日出现世界上第一张保单。是由热那亚商人乔治·勒克维伦处理的,承保了从热那亚到马乔卡的船舶保险。1393年,在佛罗伦萨处理的保险单已经有了“承保海上灾害、天灾、火灾、抛弃”等表示具体承保范围的字样,开始具有现代保险单的形式。17世纪英国逐渐成为世界贸易、航海和保险中心,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垄断组织之一伦敦劳合社,在海上保险和再保险方面起了最为重要的作用。美国的海上保险起步比较晚,1721年,约翰·科普森在费城设立了承保船舶、货物的保险所,成为美国历史上第一家海上保险组织。1792年,美国第一家股份保险公司——北美保险公司成立。中国现代保险业是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而产生的。到了清末才出现华兴、华安、华仁等民营保险公司。1805年,英商在广州开设的广东保险公司是中国境内的第一家保险公司。1865年,中国第一家民族保险公司——义和保险行在上海成立,标志着中国民族保险业的诞生。1885年,由清政府洋务派命令轮船招商局在上海开办“仁和”、“济和”两家保险公司,后合并为“仁济和”保险公司。1905年成立了华商火险公会。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1987年,交通银行开设保险部;1991年改组为太平洋保险公司。1988年,第一家股份制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深圳成立。1995年9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改组成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下设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保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和中保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实施。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1999年改组成立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继承人保品牌,更名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到2006年底,我国共有保险公司98家,其中中资公司57家,外资公司41家。(三)保险的原则1.保险利益原则2.最大诚信原则3.近因原则4.补偿原则5.代位追偿原则保险利益原则(1)含义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思考:一名游客为小蛮腰投保是否可以?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即要求投保人对货物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可能因为货物的损害受到损失,或因为货物的安全运到而得到利益。通常认为拥有货物物权或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或对货物安全运输承担责任的人都具有可保利益。(2)作用防止赌博行为限制保险保障的最高额度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3)主体保险利益的主体,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标的发主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尽管在订立保险契约时他没有取得保险利益的必要。关于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P223PP国际贸易术语FOB: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又称船上交货。基本含义——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船超过船舷后,即完成了交货任务,随后的一切费用与风险均有买方承担。CFR: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又称成本在内价。基本含义——卖方要负责租船订舱、支付到指定目的港运费,但买方要自负从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后到目的地的货运灭失风险及所增加的额外费用。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又称保险费、运费在内价。基本含义——卖方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支付货物自装运港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但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即由卖方转移给买方。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下称《通则》)的解释,术语CIF和CIP中的“I”表示Insurance(保险),也即《通则》中只有CIF和CIP涉及到卖方办理保险事宜,并规定“Thesellermustobtainathisownexpensecargoinsuranceasagreedinthecontract,suchthatthebuyer,oranyotherpersonhavinganinsurableinterestinthegoods,shallbeentitledtoclaimdirectlyfromtheinsurerandprovidethebuyerwiththeinsurancepolicyorotherevidenceofinsurancecover(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自付费用取得货物保险,并向买方提供保险单或其他保险证据,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我们通过规定中的must(必须)一词便知在CIF和CIP术语下办理货物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是卖方的一个义务(obligation),如果卖方没能在必要的时间内办理保险,一方面卖方将承担货物途中的破损和丢失的损失,即使随着货物已越过船舷(在CIF下)或者货物提交承运人(在CIP下)风险已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另一方面,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保险单据的缺少也会使卖方收汇受阻。我国北京A公司拟向美国纽约B公司出口某商品5000箱,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成交,而A公司则提出采用FCA北京的条件。试分析A公司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要点:1可以提前转移风险:采用FCA术语,当卖方在北京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风险即可转移,而采用FOB术语,货物在装运港新港越过船舷时才能转移。2可以提早取得运输单据,从而提早交单结汇,减少利息损失,提高资金周转率。我国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与韩国某生产企业以CIF条件签订了一笔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卖方(该机械进出口公司)办理租船订舱,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但是鉴于运输路程不是很长而且承运人是与卖方长期合作的一家信誉优良的船公司,该机械进出口公司认为运输途中风险的几率很小,于是没有办理保险。结果货物果真安全完好地到达目的地但是买方却告知卖方由于没有投保而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要求给予赔付。卖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案例分析我方公司向某外商按CIF出口一批草编制品,向中国人民保险银行投保一切险。我方按规定期限装船,后该轮第二天在海上航行中失火,草编制品全被烧光。后来外商要求我方出面向中国人保公司索赔,否则,要求我方退还其已付的货款,外商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当怎样处理此事?要点:外商的要求不合理。CIF术语风险划分以船舷为界,越过船舷后风险由买方承担,货物系海上航行中烧毁,风险应由买方承担。只要我方提交合格的单据,不管货物是否能被买方收到,买方都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商人A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A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是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题虽然货物尚未运抵,投保人也可以投保,保险公司愿意承保。最大诚信原则所谓最大诚信原则(UtmostGoodFaith),就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约定义务,恪守承诺,互不欺骗,互不隐瞒。这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必须遵守的一项原则。对被保险人来说,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告知——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把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项告诉保险人。陈述——指被保险人在磋商保险合同或在合同订立前对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说明。保证——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作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的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项条件等。案例:如何确定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2003年1月12日,刘某雇佣船舶运送95吨重型废钢,并到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投保,保险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刘某,被保险人为刘某,保险的货物为95吨重型废钢,保险金额为99750元。保单生效后,该船舶行驶途中沉没,船上货物全部灭失。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无法认定沉船原因,刘某向保险公司报告并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保险公司认为:刘某雇佣的船舶的核定吨位仅为60吨,货物严重超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刘某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违章超载运输,有重大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故拒绝理赔。刘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原告认为:1、原告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表明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包括保险人承保的标的物数量、价值、船舶情况,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负有支付赔偿金的责任。2、投保人没有隐瞒事实的故意或过失。投保人在投保时就保险人认为需要了解的情况作了如实回答,使保险人作出了同意承保的决定,对保险人没有问及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普通投保人一般是不知道哪些事项是可以告知的、哪些是应当告知的以及如果不告知将会产生什么后果,而保险人的认知能力要远远强于投保人,对于承保事项的风险应通过哪些参考因素进行预测,从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费的收取。3、保险人在承保时明知运送货物的船舶的情况和承载货物的数量而没有表示异议,说明保险人对因船舶超载而致货物灭失的风险是愿意承担的,该风险属于保险风险。更何况,在发生保险货物灭失的事故后,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没有经有关部门认定,作出明确的结论,即保险人现在还没有证据证明沉船原因是由于超载导致,保险人认为因超载导致沉船,是没有根据的推测,是其推脱承担赔偿责任的借口。无论怎样,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灭失的事实,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1、本案保险人承保的是水路货物运输险,运输船舶超载与否直接影响保险货物的安全系数,也是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费率的重要因素,因此该事项属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但投保人对此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赔付保险金。2、《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将船舶是否超载的事实告知保险人,但其在运送货物的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运输要求,根据船舶的承载能力进行配载,投保人在需要运送95吨废钢的条件下,却雇佣核定载重吨位为60吨的船舶进行运输,是一种严重违章运输行为,其行为导致货物处于重大安全隐患中,并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投保人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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