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英工作总结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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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英工作总结范文第一篇范文:马英九简历1950年7月13日出生,原籍湖南省衡山县,国民党籍。台湾大学法律系毕业,美国纽约大学法学硕士、哈佛大学法学博士。曾任留美学生刊物《波士顿通讯》主编,纽约市柯尔迪兹法律事务所实习律师,马里兰大学法学院研究顾问。返台后任台湾“总统府”“第一局副局长”、蒋经国英语翻译。1984-1988年任国民党中央党部副秘书长。1988-1990年任“行政院研考会”“主委”兼“大陆工作汇报执行秘书”。1990-1993年任“大陆工作委员会”“副主委”。1992年当选为“国大”代表。1993年2月任“法务部长”。1996年6月任“行政院”“政务委员”。1998年12月当选为台北市“市长”。谢长廷简历1946年5月18日出生,台北市人,民进党籍。台北商业专科学校、台湾大学法律系毕业,日本京都大学法学硕士。历任台北平民法律服务中心主任、《关怀》杂志社社长、《台湾民主》杂志社发行人等。1981、1985年两度当选为台北市“议员”。1984年任党外公理会理事,翌年起,连任该会第二、三、四届秘书长。1989年底当选为增额“立法委员”。1992年、1995年分别当选为第二、第三届“立法委员”。1996年3月获民进党提名与彭明敏搭档竞选第9届“总统”落败。1998年12月当选为高雄市“市长”。1986年6月参与民进党的筹组工作,并建议名称为“民主进步党”,被采纳。民进党成立后被选为第一、二、三届中执委、中常委,第四届中执委、第六届中执委、中常委,第七届中评委,第八届中执委,第九届中执委、中常委。1992年底,整合党内中间人士成立了党内新派系“福利国连线”,并担任第一任总干事。2000年6月当选为民进党主席,2002年7月,他辞去民进党主席一职。“马英九简历”版权归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第二篇范文:马英九判决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英九男57歲(民國39年7月13日生)住台北市興隆路身分證統一編號:xxxxxxxxxx號選任辯護人宋耀明律師陳明律師薛松雨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馬英九無罪。理由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英九係臺北市民選第二屆及第三屆市長(任期自民國87年12月25日起至95年12月25日止),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明知市長特別費之報支,依據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之規定「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且依據臺北市政府秘書處預算書「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之說明,市長特別費之用途限於「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饋贈等費用」,故市長特別費中以市長本人所出具領據列報之部分(即無庸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請領之部分),仍須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詎被告馬英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臺北市市長之職務上之機會,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止,於每月月底即提出其本人出具之領據一紙,請領次月之市長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新台幣(下同)17萬元,致負責審核之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會計人員趙小菁、孫蜀、莊美珍、謝鎙環、伍碧霞(按:應係伍必霞,起訴書誤載)、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被告馬英九於領得特別費之半數後,來日定會支出使用於預算書所指定之公務,而於次月初即將該月份之17萬元匯進被告馬英九於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之411210230009號薪資帳戶內(惟其中87年12月份之3萬8千3百元、88年1、2月份各17萬元、88年7、8月份各4萬元、88年10月份3萬元、88年12月份4萬元及89年1月份1萬3千4百元係以現金支付)。然被告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10,238,300元後,至多僅使用其中之3,495,874元於公務支出,而將領得款與支出款間之差額共計6,742,426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88年3月15日、89年11月30日、90年12月24日及92年3月10日)。至92年11月下旬,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接獲臺北市審計處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轉審計部函指示應注意機關首長之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後,報請市長辦公室延後每月以領據請領半數特別費之時間,詎被告馬英九竟仍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起至95年7月本件案發為止,於每月中旬時,明知該月份已有之公務數額尚未達特別費之半數,竟仍出具領據一紙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致負責審核之會計人員莊美珍、周秀霞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月份馬英九使用半數特別費之全額做公務支出之事實「已經發生」,而持續將特別費之半數匯進被告馬英九之前述銀行帳戶內(其中93年度因臺北市議會決議保留特別費預算一成不得執行,故該年度以領據列報者為每月15萬3千元,至於94年度與95年度則回復為每月17萬元)。被告馬英九於領得該等金額計5,066,000元後,亦持續將支出款(至多633,199元)與領得款間之差額共計4,433,801元全數納為己有,並向監察院申報為自己財產(申報日期分別為93年12月23日、94年12月14日)。以上自87年12月至95年7月止,被告馬英九計詐領得特別費總計11,176,227元。因認被告馬英九,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追加刑法第134條、第342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背信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貪污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馬英九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計有11,176,227元,並未實際支出。即檢察官(1)清查該收受特別費之被告馬英九薪資帳戶即臺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411210230009號帳戶之所有支出情形。(2)清查被告馬英九前述薪資帳戶以外之所有帳戶之支出情形。(3)清查被告馬英九所有未進入銀行帳戶之收入及其支出情形。並依罪疑惟輕原則將以上三種情形之所有支出除非能證明「非屬特別費之支出」,均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認被告馬英九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3,495,874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所有帳戶內與帳戶外之總支出,扣除業經證明與特別費無關者,至多總計有633,199元得視為特別費之支出。而自87年12月至92年12月馬英九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10,238,300元,扣除前述支出3,495,874元後計有6,742,426元根本未支出;93年1月至95年7月計以領據列報特別費5,066,000元,扣除前述633,199元支出後計有4,433,801元根本未支出,以上總計未支出部分之1,117,6227元即為貪污所得。二、被告馬英九於出具領據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實施。(一)財政部66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35323號函認特別費「係因公支用,應依規定檢具憑證或首長領據列報,核非個人所得,應免納所得稅」,明白指出特別費並非個人所得(財政部95年12月7日函覆本署之台財稅字第09501016900號函仍維持此見解)。另查臺北市政府市長特別費預算之編列,88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是特別費,二級用途別科目亦是特別費;88年7月1日至95年度,一級用途別科目業務費,二級用途別科目特別費。而依「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各項費用明細表」及「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項目概況表」內容欄之說明,市長特別費均係作為市長「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等」之費用,且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及工作活動費等費用屬之」、「凡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核定有案之機要費等屬之。」再者,臺北市91、92、93、94、95年度地方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對特別費之定義為「凡機關因公所需之招待餽贈、工作活動費及應實際需要招待外賓等費用屬之」。從上可知臺北市長特別費之用途依規定係限於公用支出,且被告馬英九長期任公職,對此等公務常識不可諉為不知。而被告馬英九亦坦承其認為以領據具領部分之特別費之性質應該全部都要用於公益的用途上,而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特別費必須使用於公務。(二)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號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0930002556號函規定特別費「以檢具原始憑證列報為原則,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最高以半數為限」,其函文所謂「倘有一部份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文義上明顯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92年11月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復以92年11月19日審北處壹字第0920003269號函指示臺北市各公家單位應注意特別費「有無於月初尚未發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謂「尚未發生」當然指「支出之事實尚未發生」。公訴人推論,此函更進一步具體指出不得於「尚未發生支出事實前即先行支付特別費」,而認特別費之支領須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並以臺北市政府自接獲此函後,在實務上即針對市長特別費以領據列報之部分,從當月初一即匯款給付改為當月之月中始匯款給付(證人沈勵強、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林得銓等人之證詞及附卷之臺北市政府特別費支出傳票附卷參照)。且以被告馬英九之供述,推認被告馬英九主觀上明知其在92年12月以前,於月初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其實已向會計人員承諾「來日會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於月初即先行支付。而自93年1月起,被告馬英九於月中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時,其實係向會計人員表示「已有支出之事實」,而會計人員亦係基於此種確信始願支付以償還其墊款(證人林得銓、吳麗洳、莊美珍、周秀霞、鄭瑞成等證詞參照)。但公訴人以前述被告馬英九帳戶於92年12月之前每月領款後至該年度結束時並未有全部之實際支出,至93年1月以後,被告馬英九復明知並未有全部支出,仍每月出具領據以「已有全部支出」為由支請領半數特別費之全額17萬元,其有詐術之實施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三)公訴人另以特別費與薪資不同,薪資在發給時並未要求公務員每月出具領據,但特別費如果請領人沒有出具領據,各機關之根本不會主動發給,出具領據本身就是一種積極之意思表示行為,即「日後會支出之承諾」,或是「本月從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實」,故被告馬英九在無全額支出之打算(92年12月之前)及無全額支出之事實(93年1月以後)下,仍出具領據請領特別費半數之全額,即屬實施詐術之積極作為。(四)被告馬英九臺北市長任內,每月卻固定轉匯20萬元至其配偶周美青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之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影本附卷參照),匯款數額超過薪資所得約5萬元。再者,其於每年年底向監察院申報財產時,係將所有帳戶(含配偶周美青之帳戶)之存款均列入(88年度至94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影本附卷參照),並未加註那些部分是未支出之特別費,主觀上顯然已無日後再支出之打算,被告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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