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修改权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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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中修改权存在的必要性作者王国章一、修改权存在于著作权法中的简要法理分析。民法上的“权利”问题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而权利的本质可以上升至利益的层次。民法上的权利往往仅指法定权利,立法者规定权利不是在创造权利,而只是在表达权利。而权利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什么样的权利应该被规定,什么样的利益应该被立法明确予以保护这是立法的重点。比如《伯尔尼公约》并未规定修改权,有些国家却规定了修改权,有些国家未规定修改权而规定了收回权等。不一样的著作人身权立法体系可能是因为法律思维习惯不同,也可能是因为有些权利属于推定权利可以不必规定,也可能有些权利已经有规定等。我认为对著作权中修改权的研究不应单单从著作权规定中去考虑,更应该从民事权利的本质、构成去考虑此权利被规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王泽鉴教授在分析“期待权”是否是一种权利时指出:“应具备何种取得权利要件之地位,始足构成期待权,应依实质之观点论断之。应予考虑者有二:即:(1)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2)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这两个方面给我们带来重大的方法论指导。首先,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之保护——即权利的规定不应重复、累积。第二个方面——“此种地位有否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即民法上权利之构成须有一个重要要素,即确权的必要性。基于以上论证,我们从法理的角度证明修改权被规定的必要性:首先,此种地位是否已受法律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创作自由,修改权作为创作自由的延伸和继续显然已经为法律所保护。这似乎告诉我们修改权作为创作自由的延伸已无被再规定的必要。然而修改权毕竟不是创作自由的同义词,创作自由权本身是一种抽象概括性权利,作品发表前可以任意修改,这完全在创作自由的解释范围内,而作品发表后的修改要受到出版者利益的牵绊,这就不仅仅囿于创作自由的范畴,更是一种受限制的权利,需要法律规制的权利。其次,此种地位是否有赋予权利性质之必要?修改权作为一种对世权,著作权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义务人,除权利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对权利人的权利负有不可侵害和妨害的义务。所以,修改权必然包括积极的行使修改权和消极的禁止他人非法侵犯修改权两个方面。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修改权的行使必然导致作者与公众、第三人的利益冲突。这种冲突关乎作者的人格利益、关乎作品使用权人的经济利益、也可能关乎公众的利益。知识产权法的直接目的是保护知识产品的创造者等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法的最终目的则是通过保障知识产权人利益的激励机制,促进知识和信息的广泛传播,促进科学、文化进步与经济发展。这可以称之为知识产权法的二元价值目标。这种二元价值目标的实现是以激励机制为基础、以利益平衡的调节机制为手段加以实现的。该平衡的实质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修改权的行使必然会导致创作者与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这正是著作权法应该调整的关键所在,因此,规定著作权中的修改权在法理上显得至关重要。同时,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对作者的精神利益的重视存在明显区别。简言之,在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精神利益是作者权利的根本和核心,而英美法系国家则奉行的是“经济权利优先”的原则,即使近年来后者也开始逐渐保护精神利益,但也只是把精神利益看作是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又一重保障。我国著作权法对精神利益的保护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而且保护的程度还相当高。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只要求其成员国必须保护表明作者身份和制止作品被歪曲、篡改两项权利,发表权不在公约要求的最低保护之列,但我国著作权法却将发表权赋予了著作权人,保护水平高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的这一特点,表明了我国对作者人身权的尊重,而这又必然反映到司法实践当中,就是更大程度地“鼓励”作者利用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官在裁判中也会依法严格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不受侵犯。二、著作权法中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1、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4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二者是著作权中两种重要的人身性权利,二者是相互联系的,只是二者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修改权重在保护作品的表达、表现形式的完整;保护作品完整权重在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的完整。一般情况下,对作品较大幅度的修改可能会导致对于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的歪曲和篡改,这样若行为人没有被授予修改权,就同时构成了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对修改权的侵犯。前者如:如作者投稿到杂志社后又要求修改作品,而杂志社无视作者的请求,径直出版原稿。杂志社的这种行为阻碍了作者行使修改权,是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后者如:行为人将某作者创作的人体摄影作品作为色情杂志的插图,这种行为歪曲、篡改了作者创作作品的初衷,改变了作者要表达的思想内容,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其使用行为并未对作品的表达形式进行改动,因而并未侵犯作者的修改权。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存在微妙关系:侵权人用修改的行为方式往往会侵犯作品的修改权,若达不到侵犯作品思想内容的完整性程度则难以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据此,有学者简单的认为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是一个权利的正反面,前者属消极方面,后者属积极方面。笔者认为,二者仅有一定的牵连关系,没有包含关系,构不成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二者均是支配权,均有积极和消极两方面的含义。持前述片面观点的学者忽略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的区别及修改权存在的独立意义。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在于强调其消极的一面即禁止他人破坏作品思想内容的完整性,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及其他在保持作品的纯正性上的权益。关于作品内容的完整权,各国立法有不同的称谓,如法国著作权法将之称为作品受尊重权,日本著作权法将之称为同一性保持权,德国著作权法将之称为作品的丑化及妨害禁止权,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史尚宽将之称为原状维持权。该权利一般处于休眠状态直到有侵权发生。修改权既含有主动性的权利又有对他人禁止义务的要求,它可由作者随时支配行使。修改权主要通过对作品中的内容、事实、观点、文字、引文、语法等错误进行更正、删除或修饰,进而实现对作品出版前和出版后完全支配权。修改权的行使原则上不能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特点。修改权在法国著作权法中称为变更权,在我国台湾地区称为订立或修改权,也有学者称之为改造权、修订权等。保持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皆在保障作品与作者人格的一致性,但保持作品完整权重在维护作者已经定型的表达,他人不得任意地改变作者作品思想内容的表达。修改权重在维护作者人格与表达形式一致的延续性。按照通说的观点,又由于大多数国家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仅有少数国家将这两层意思分别予以规定,于是就否定中国著作权中的修改权的独立存在价值,认为“歪曲、篡改”本身也可以视为一种对作品的修改。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混淆了这两项权利的实质功能。实际上,保护作品完整权主要是保护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和观点的同一性,作者将其思想和观点通过作品呈现在人们面前,他人不得进行歪曲和篡改从而导致公众对于作者的思想和观点产生误解;而修改权则主要是保护作者的创作自由,当作者的思想或者观点发生变化时,应当允许作者自行或者授权他人对其作品进行改动以维持作品与作者思想、观点的一致性。根据前述,由于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立法目的不同,修改与歪曲、篡改也存在质的差异,也不能用禁止他人对其作品歪曲、篡改来代替修改禁止权。基于此,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存在着质的差别,二者不容混淆。2、修改权与改编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4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最主要的方式。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如将长篇著作编写成简本。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改编权与修改权有明显区别:1、改编权是一种财产权,可以转让,可以授权他人行使。修改权是人身权,不可转让,仅能授权他人行使。改编权根本上的财产权的性质使它必然无法与修改权有交集,不存在包含关系。2、修改对作品的改变不会导致新的作品和新的著作权产生,不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特点。改编是以原创作品为蓝本改变作品的类型或者不改变作品类型而将一部作品变成适合特定对象需要的作品,产生独立的作品及著作权——改编者对改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改编的目的大多是为了更方便地利用作品从而创作出新的作品,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从而改变了作品的用途;而修改的目的往往是修正自己的思想、观点或者出于精益求精的考虑。当然,在实践中有时不太容易分辨修改和改编的区别,如对于作品的表现形式作出了改变但同时又没有变更作品的类型或者用途,究竟是修改抑或改编?这就需要对上述二者的区别进行综合考量。三、对修改权的比较法分析与研究。很多国家和地区事实上也是保护作者的修改利益的,其中一部分国家将之作为明确的、法定化的著作人格权,如法国著作权法称为变更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为订立或修改权,有的学者也称之为改造权、修订权。另一部分国家是规定在给出版者课以一定的限制的条款中,这同样也达到了保护作者修改权的目的。如日本著作权法第82条规定:“出版权人再次复制著作物时,作者在正当范围内,可对该著作物进行修改或增删。出版权人再次复制作为其出版权标的的著作物时,每次都必须预先将此意通知作者。”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29条规定:“作品在印刷出版前,作者可作他认为适当的修改,但不得改变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并要承担因修改造成的额外开销。作者对新版本也享有前一款规定的修改权。出版者在新版之前应征询作者的修改意见。”瑞士法、哥伦比亚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要求出版者在再版或重印作品之前,必须通知作者,使作者有机会修改作品。这一制度意在保证作者的修改机会,同时选择重印、再版之前修改,可以避免印刷、再版后修改给出版者造成较大的损失,巧妙地平衡了作者的人格利益与出版者的财产利益。在许多国家著作权法规定中有收回权,其与修改权的利益基础相同,都是为了保障作者在观点发生变化时能够消除作品与人格利益之间的冲突。收回权是指作者有权因自己的观点的改变、作品内容有错误或者其他正当理由,通知使用者停止出版发行、表演、广播或以其他方式传播自己的作品。收回权不是收回作品复制品的权利,公众对这些作品的复制件的载体享有所有权,收回作品复制品在事实上无法实现。收回权是收回作品的使用权,来阻止作品的进一步利用。收回权与修改权的关系:收回权以修改权为基础,收回权从主动方面保障修改权,从时间上来看它是在作品使用权转移后行使,它是保障修改自由的一个方面,是修改权的一部分,它不能替代修改权。国外的收回权制度能有效保护转移作品使用权后作者的修改权,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规定收回权,但是收回权可以作为修改权的推定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收回权也是作者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法院可以根据修改权予以支持作者收回作品使用权,使得我国的修改权制度可以发挥类似收回权的功能。如此诠释修改权,既符合修改权的本义,又节约了立法成本。在具体适用时,可以借鉴国外的收回权制度,应当以赔偿作品使用人因收回作品而遭受的损失为前提,作者修改完毕后,原作品使用人如愿意继续使用作品,应当享有优先使用权。四、修改权独立存在的价值及必要性作为著作人格权之一的修改权与发表权、署名权、保持作品完整权相并列共同构成著作人身权的四大权利,它们各自体现不同的法律价值。发表权是作者将其享有的尚未发表的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保障作者愿意或拒绝与公众进行思想交流的自由。署名权允许作者表明或隐藏自己与作品的关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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