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及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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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及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一、商业秘密的刑法界定我国1997年《刑法》在第219条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该条第3款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上述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中所指的商业秘密,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诀、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但由于工商业企业活动的复杂性、多样性,关于商业秘密的具体种类很难在立法上一一列举,因此对于商业秘密概念的判断,可遵循以下几个特征: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这里的“公众”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它只要求该信息的确切内容不为负有义务的内行人所公知。这也是由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所决定的。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是指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即可能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的、独立的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间并未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认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唯一所有人。此外,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还必须依靠权利人的保密措施方得以实现,即权利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保密意愿。2、价值性,即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换言之,就是通过现在或将来对商业秘密的利用,为权利人带来能够看得见的经济利益,或者为权利人在竞争中带来优势地位。从经济学角度讲,商业秘密的这种价值性就是表现为财产物质权益的知识形态商品。从法律学角度讲,它可作为财产权利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使用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3、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可应用性,是能够实际操作的信息,能够用于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它不限于目前可以在商业中运用,也包括将来可以在商业中运用的信息,它可以被运用到一定的生产方法或技巧中,也可以体现为配方、图样、编辑物、方法、技术、工序、设计等。没有实用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原则如果不能转化为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方案,是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中。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此外,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特征及其认定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具有以下主要构成特征:1、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一种财产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在关于“权利人”的解释时,规定“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见这里表明权利人享有的是一种所有权。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一部分中也讲明了商业秘密“财产权”的属性。2、客观方面特征。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表现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但需注意的是,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著作权不同,它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排他性、独占性和垄断性。权利人无权干涉他人以合法手段获取同一商业秘密。其次,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他人所知悉的方式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利诱,是指行为人以高额物质报酬、优厚的工作条件或者其他利益,引诱了解、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泄漏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及其雇员、合作人及其他知情人进行涉及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的要挟或威胁,迫使其交出商业秘密。所谓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是指除前述三种手段之外,违背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意愿,可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其他违法手段。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构成本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的不正当性。而正当与否的判断标准则应是“是否合法”。(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这类行为是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积蓄。披露,是指行为人将其以前项手段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向他人公开。使用,是指行为人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在各种有用的场合加以运用。允许他人使用,是指行为人允许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供给他人使用。这种允许使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送给他人使用。(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认定此种行为应注意:首先,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是正当的,但由于对权利人负有明示的或默示的义务,因而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次,此种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是因工作关系、业务关系、合同许可关系等原因而知悉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负有保密的义务。(4)明知或者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是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前述三种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同,此类行为是属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法对于这种行为的规定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最后,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在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可以构成犯罪。判断行为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目前尚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出台,实践中,一般认为下列几种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商誉、信誉受到严重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重大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等等。3、主体特征。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4、主观方面特征。侵犯商业秘密罪在主观上一般要求是故意,但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过失。如对于行为人应知本条第1款所列行为,而仍然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是一种过失犯罪。认定商业秘密罪,还要注意其与刑法中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主要是要区分与盗窃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不同。在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6项的规定中,明确指出:“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21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后四种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的区别中,着重把握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不同即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19条、第220条的规定,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本文章由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进行专业整理发布,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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