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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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目的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宗旨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一是明确本法的调整对象是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强调本法对规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强制性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票据法》三部单行法根据其所调整商事关系的特殊性制定的特别法律适用规则具有明确针对性,应当优先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一是上述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涉及;二是法律对某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有所规定,但尚未精确、完整,如本法23条、17条。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补缺规则适用。第三条【选择适用】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作为一般规定,是一种理念的彰显。该条否认默示选择的效力。《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款仍应适用。其他部门法或本法其他各章对具体领域的规定赋予当事当事人法律选择权的,依具体规定。没有赋予选择权时,又分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没有涉及和规定的领域,本条发挥法律原则的指导作用;二是规定了法律适用规则而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时,适用该规则指引的法律,而不能意思自治。第四条【强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1.强制性规则的适用无需冲突规范指引;2.强制性规则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据此裁决,如《外汇管理条例》19条;3.我国只规定了法院地强制性规则的直接适用。第五条【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1.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依据中国的冲突规范指引要适用某个外国法;2.社会公共利益可被考量的因素有:国家主权和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宪法原则等;3.在公共秩序的标准上,采结果说,而不是外国法条文本身的不当性;4.限制的仅仅是外国法,不包括国际惯例;5.排除外国法后适用中国法;6.本条所指的公共利益是指中国的公共利益,不是其他国家、更不是国际社会的公共利益。第六条【最密切联系地】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首先是中国冲突规范的运用,指引适用某个外国法;中国法官遇到的是外国法律的区际冲突;适用的规则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终适用的是一个国家某个区域的法律。第七条【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将诉讼时效问题认定为实体问题。第八条【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即依据我国法律识别第九条【外国法律的范围】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不承认反致制度第十条【外国法查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规定了对外国法查明的责任主体。与《民通意见》193条不同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法无法查明的救济方法,继承原来规定第十一条【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属人法采经常居所为连结点,可一并解决一国四域下的区际法律冲突。亦反映了国际上以经常居所取代住所的发展趋势。第十二条【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属人法为主原则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行为地法例外原则,关于不动产的当事人的能力则适用36条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亲属与继承单列成篇第十三条【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财产的,财产事项适用中国法?第十四条【法人】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范围扩大至法人内部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成立地标准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主营业地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第十五条【人格权】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该条应当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依14条确定。第十六条【代理】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代理的其他关系或问题,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委托代理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不仅适用于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也适用于委托代理的其他关系和问题。第十七条【信托】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二者择一适用,没有先后之分第十八条【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与2006年《仲裁法》解释不同第十九条【国籍国法律】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国籍的积极冲突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的消极冲突第二十条【经常居所地法律】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经常居所的冲突第二十一条【结婚条件】结婚条件,结婚实质要件,主要涉及当事人的结婚能力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经常居所对应人的生活中心,反映结婚双方当事人与特定地域之间真实、实质、长期的联系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反映了当事人对缔结婚姻的伦理价值与道德观念的理解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有条件选择的冲突规范,以上情况均不存在,适用本法第2条第二十二条【结婚手续】结婚手续,结婚形式要件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本法修改了以往只适用婚姻缔结地法的规定,这是冲突法与实体法价值目标的契合,是立法的一大进步。当然,对于在我国境内缔结的涉外婚姻,当事人根据外国法规定的结婚方式与我国公共秩序相悖,可根据第5条拒绝承认其效力。第二十三条【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一般包括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扶助义务、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居所决定权、职业与社会活动决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生育权等内容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夫妻双方共同国籍国的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依据本法第6条;双方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共同国籍的,依据本法第19条;既无共同经常居所,亦无共同国籍国的,依据本法第2条。第二十四条【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夫妻双方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受到限制,且根据本法第3条,选择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夫妻双方共同国籍国的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依据本法第6条;双方当事人具有两个以上共同国籍的,依据本法第19条;既无共同经常居所,亦无共同国籍国的,依据本法第2条。第二十五条【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子女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居所决定权、保护与身份代理的权利与义务、教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子女交还请求权、交往权等,父母子女财产关系包括财产管理权、财产及收益的使用权与处分权等。还有一些权利义务关系,如法定代理权、扶养的权利与义务则兼具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性质。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先后顺序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体现了弱者利益保护原则第二十六条【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范围受到限制,且根据本法第3条,选择应当以明示方式作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准据法的确定有三个层次第二十七条【诉讼离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第二十八条【收养】分割方法收养的条件和手续,成立要件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同时符合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第二十九条【扶养】扶养,此处扶养包括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关系和其他有关人员之间的扶养关系。对扶养关系定性时,适用法院地法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体现了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承认反致,可以援引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保留。第三十条【监护】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体现了弱者利益保护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不承认反致,可以援引强制性规则和公共秩序保留。第三十一条【法定继承】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1.继承法律适用继续采用区别制;2.经常居所取代住所;3.注意死亡时这个时间概念;4.继承准据法一般支配:继承的开始、继承人的范围、遗产的构成以及遗产的转移、继承份额、继承的承认与放弃等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未采用法定继承法律适用的“区别制”原则,最大限度的保证遗嘱在方式上的有效性,保护立遗嘱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1.无条件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2.四个连结点尽量使遗嘱有效;3.遗嘱效力应包括遗嘱内容、遗嘱的解释与撤销,遗嘱能力适用本条还是12条留待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遗产管理】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遗产管理活动更多涉及遗产所在地的利益,所以制定双边冲突规范第三十五条【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无人继承财产的识别不适用本条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的当事人能力、公示形式效力、实质有效性、不动产的种类和内容、不动产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的条件及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保护方法等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七条【动产物权】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物之所在地法作为补充。导致物权变动的一是法律行为,二是法律行为的公共权力、事实行为、自然事件、继承、时效取得等,物权变动应作为单独问题独立于债权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之外第三十八条【运输中动产物权】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在途的动产物权的种类、内容、行使及动产物权之取得、变更和丧失等方面的法律关系,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相对于发送地而言,目的地法调整在途的动产物权的得丧变更有其合理性和便捷性。第三十九条【有价证券】有价证券,证券的权利有两种:一是证券所有权,二是构成证券内容的权利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可以是证券的所在地,也可以是发行机构登记注册地,同时本款特地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体现了选法的开放性。第四十条【权利质权】权利质权,以应收账款、股权、知识产权、票据可以设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需要登记的,质权设立地为权利登记地;不需要登记的,是权利成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