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县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促进科学决策,充分发挥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省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实施办法》、《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等项目);(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六)纳入财政预算内、外管理的部门基建及维修项目;(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接受审计监督。凡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及纳入财政预算内、外核算的政府各部门及事业单位的投资项目要实行先审计,后结算。第四条县审计机关(包括县审计局、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下同)是本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均由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审核,确定招标控制价,决算项目按以下办法实施:(一)凡是县级政府投资项目(第二条所称),均由县审计机关统一扎口管理,直接实施审计。(二)凡是政府投资项目,县审计机关在自身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局限时,统一由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社会中介机构向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初审报告,经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复核后再向相关单位出具评审报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自行委托,县审计机关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质量监督检查。(三)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县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县审计机关;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成后一月内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县审计机关;跨年度工程应当按年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县审计机关。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全面管理。县审计局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突出重点、确保质量的原则,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审计计划,县审计局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告知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对县审计局未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全部由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审计,县审计局对其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审计方式。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实行全过程跟踪审计。第七条凡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在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明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评审)报告之前,预付工程价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70%。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工作。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纳入政府采购,所需审计费用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或由建设主管部门支付计入工程成本。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管理办法由财政和审计部门共同制定并适时完善。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中介组织等承办的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相关的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依照法定程序对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第十一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代建、征地拆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等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办理资产移交、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出具的其他审计结论性文书对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单位具有约束力,并作为评价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依据。第十二条对重点政府投资项目以及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章审计内容第十三条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实施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第十四条项目前期审计是审计机关对其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概(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的审计监督。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用途、设计规模、投资概(预)算情况;(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概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编制情况;(三)项目相关实施单位确定的程序及合同签订情况;(四)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五)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审计机关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调整建设方案、设计变更、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造价、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十六条因调整建设方案、确需对工程图纸设计进行变更的、增加隐蔽工程量、现场签证、调整特殊材料和设备价款等项目的应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报工程监理、项目建设单位及工程设计部门同意后,由设计部门进行变更设计,并将变更工程量及变更价款报请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或报经由县政府明确的一名分管领导批准,建设单位应及时履行相关批准手续并书面告知审计机关。超过10万元以上的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审计机关应及时派员现场见证跟踪监督。对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二)是否履行审批手续;(三)产生的原因或责任;(四)变更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五)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第十七条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有:(一)项目管理中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执行情况;(二)概(预)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设计变更内容、程序的合法性;(三)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经济性,与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四)项目资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五)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六)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各个建设环节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和工作情况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有:(一)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表和说明书以及竣工决算财务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的有效性,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三)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项目产生的影响;(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六)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绩效审计。第二十条对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的主要内容有:(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第三章审计程序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第二十二条县审计局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前,应当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对没有纳入审计局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统一由县政府明确一名分管领导审批送审,县财政局根据县领导批示,开具委托通知书,由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组织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通知书和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审计组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第二十三条列入县审计局年度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和由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实施监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向审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概(预)算;(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三)施工图预算及其编制依据;(四)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等;(五)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工程计量、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资料;(六)项目结算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电子数据、工程竣工图、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七)初步验收(交工验收)资料;(八)竣工决算;(九)与项目竣工决算(结算)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预算项目在资料提交完整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决算、结算项目应当自被审计单位按规定提交竣工决算、结算报表等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特殊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需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说明原因。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按国家审计准则要求进行取证。第二十六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预算项目在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决算、结算项目在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90日内执行完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移送处理书,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意见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县财政局、城市资产投资发展中心、会计核算中心等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支出、部门基建维修支出等必须凭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或县政府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进行支付,没有审计报告或评审报告的一律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