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香蕉案主讲人:PPT制作:资料搜集:香蕉案相关背景香蕉案的后续发展目录相关法律问题香蕉案的裁决对于特惠待遇体制的影响1香蕉案相关背景关于洛美协定《洛美协定》(LoméConvention)是以欧盟为一方,以位于非洲、加勒比与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ACP非加太国家)为另一方签订的关于贸易与发展的国际协定。最早订立于1975年,其后又经过三次修订,目前适用的是自1990年起生效的第四个《洛美协定》。321《洛美协定》的核心——特惠待遇体制特惠待遇体制非加太国家生产的99.5%的农产品和全部工业品均可以免关税进入欧盟市场双方另行对香蕉、糖、牛肉、朗姆酒等大宗产品作出特殊安排,并就此达成单项议定书作为整部协定的附件。欧盟产品在进人非加太国家市场时却仅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为了协助非加太国家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目标,除财政发展援助外,欧盟还向非加太国家提供了非互惠的、非对等的特惠贸易条件和市场准入优惠。1973年,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ACP)78个国家中的46个小国签订了第一个洛美协定,欧共体将发展中国家划分为两个阵营:部分为洛美协定成员国,这些国家可以洛美协定下的贸易利益,另一部分非协定成员国则被排除在洛美贸易体制之外。欧共体明确在四个方面给予协议成员国提供便利条件:1、在欧洲市场准入方面,洛美协定成员国对欧共体出口商品中99.5%可以享受零关税待遇;2、当这些成员国出口到欧共体的商品因价格波动和生产变化而给其出口商品带来影响时,该成员国可以根据协议下规定获得欧共体的补偿;3、欧共体在技术、体制等方面给这些国家提供援助。随后,欧共体又陆续与这些国家签订了三个洛美协定,为了确保协定成员国在对欧贸易中能够享受特别待遇。欧共体决定对洛美协定成员国出口到欧共体的全部香蕉实行免税准入,对非洛美协定成员国出口到欧共体的香蕉实行配额限制。另外欧共体制又制定了一系列贸易政策和措施,使得洛美协定成员国香蕉生产国在其生产成本是非协定成员国的两倍的情况下,仍然能够依凭这些人为扭曲的贸易体制和政策保护获得巨额的贸易收入。欧共体各国于1992年签订条约,宣告取消欧洲各国内部贸易限制。欧洲各个相对独立的国内市场开始取消关税、贸易壁垒,其他非洛美协定成员国看到这一变化后,对欧共体巨大的统一香蕉市场表现出日益浓厚的兴趣。欧共体与洛美协定欧共体是世界上最大的香蕉消费市场,每年约进口香蕉390万吨,价值近60亿美元。欧共体市场上的香蕉主要有三个来源:①直接来自隶属于某些欧盟国家的海领土,如加勒比地区的英联邦成员,法国的海外省等;②通过《洛美协定》同欧盟保持特惠经贸关系的非加太国家;③中美和南美地区。原产于中南美地区的香蕉由于价廉质优因而在欧盟市场中占据着绝对优势地位。同时,这部分香蕉由于通常通过美国公司的跨国投资,实施由种植、催熟、收购到运输、促销、零售的全球一体化生产经营战,被称为“美元香蕉”。香蕉贸易之争一直是敏感议题,因为香蕉是不少亚非拉发展中国家出口换汇的主要产品,从哪些国家或地区进口香蕉,每年进口的具体数额就成为各成员国贯彻其各自对外经济和外交政策的重要问题。虽然欧共体的统一市场,但仍然在香蕉进口管制问题上存有分歧,因而香蕉成为无法在各成员国内部得到自由流动的商品。香蕉贸易问题为了拆除香蕉贸易障碍,1993年2月,欧共体颁布了404/93号规则,根据欧共体区域内香蕉的不同来源确立不同配额体系。随后,欧共体又通过立法、制定条例、颁布行政措施等途径,建立一个涵盖香蕉进口、销售、分销等各领域的法律法规体制(简称“欧共体香蕉进口体制”)。欧盟继续依据第四个《洛美协定》中关于香蕉贸易的特殊安排给予非加太国家以特惠待遇:①欧盟为传统的非加太香蕉出口国确立了保护性国别配额,配额之内非加太各国可免关税向欧盟出口,并且,欧盟通过对进口许可证按照香蕉的原产地进行分类和分配,从而为非加太香蕉预留了30%的市场份额;②欧盟则严格限制非加太香蕉的主要竞争对手“美元香蕉”,一是对“美元香蕉”确定含关税配额,配额之内每吨加征75欧洲货币单位的关税;二是在“美元香蕉”的进口许可证审核及发放过程中规定了较非加太香蕉实际更为严苛的条件和复杂的程序。欧共体香蕉进口体制①非加太国家享有的特惠待遇吸引着各大跨国香蕉经营企业逐步将投资和经营重心转移出中南美地区,导致该地区向欧盟市场的香蕉出口大幅减少,数以万计的中南美香蕉产业工人因竞争加剧而失业或被减薪;②另一方面,美国公司设想的以“美元香蕉”地区为基地向欧洲市场的大举扩张也因为共同市场组织而计划落空。美国最大的跨国香蕉经营企业Chiquita公司就曾因事前错估计形势,而导致其在中美洲追加投资所建成的香蕉种植园闲置,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国际香蕉市场的变化处理过程美国和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五国联合于1996年2月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告状,指责欧盟在香蕉体制中对非加太国家施行政策倾斜,对五国进行歧视,损害了五国的利益。1997年9月,世界贸易组织认定欧盟的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体制在具体运作过程中超出了WTO允许的豁免范围。认为其违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中的第一条“一般最惠国待遇”、第三条“国内税收与管理的国民待遇”和第十三条“非歧视性实施数量限制”,以及《进口许可证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先后两次裁定欧盟败诉。争端解决机构复确定:欧盟应最迟在不晚于1999年1月1日之前修改其带有歧视性的香蕉体制,以同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规则相符合。香蕉案香蕉案的后续发展2欧盟的香蕉新体制美国等国对香蕉新体制的异议为了执行世贸组织1997年的裁决,欧盟于1998年7月公布了修改后所拟执行的香蕉新体制。新体制虽然取消了许可证的分类,但原有的关税配额等给予非加太国家的特惠待遇安排却几乎被完全保留,传统非加太香蕉出口国依然可以免关税向欧共体市场出口,而其他香蕉出口国却仍受到含关税配额和许可证的严格限制,因而立即引燃起原争端双方之间的一场口舌之争。美国和其他申请四国认为原体制中的歧视本性被继续保留,非加太国家继续从欧盟倾斜的体制中获益,因而对质量更优和更具竞争力的“美元香蕉”将继续构成明显的歧视。欧盟以给予非加太国家特惠待遇,拒绝改革带有歧视性的香蕉体制把香蕉案蔓延为一场法律和贸易大战。一·1998年11月10日,美国以欧盟所拟实施的新体制带有偏向,不符合世贸组织裁决要求为由,单方面公布了初步拟定的报复清单和制裁时间表,威胁欧盟如不继续让步,美国将于1999年初正式开始实施贸易制裁。针对美国的制裁威胁,欧盟一方面坚持原有立场,在对原方案中的部分执行细节做了补充规定和技术性修改后,正式宣称将自1999年1月1日起如期实施新香蕉体制;另一方面则积极采取法律措施。·1998年12月15日,欧盟申请恢复原先审理香蕉案的专家组,并要求其确认:若原争端提起五国未能按适当程序就欧盟的执行措施正式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质疑和请求,则欧盟经修改后的香蕉进口新体制应被推定为己同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则相符合。二·五国之中的厄瓜多尔于1998年12月18日单独同意由原香蕉案专家组对欧盟的新体制是否已经符合世贸规则进行评定。·而美国却坚持其原有立场,坚持准备单方面制裁欧盟。1999年1月14日,美国申请世贸组织授权其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向欧盟减让数额为5.2亿美元的关税。1999年1月25日至30日欧美贸易代表在世贸组织日内瓦总部举行谈判。经过艰苦谈判达成协议:即世贸组织原则上同意美国实行制裁,但允许欧盟立即对美国制裁措施的实施程度问题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仲裁请求,而在仲裁组未决定美国的制裁措施究竟应该维持在何等水平之前,世贸组织将不正式批准美国的制裁措施。三1999年1月29日,应欧盟的仲裁请求,该仲裁组正式成立。由于仲裁组无法遵照美国的意志在30日内做出仲裁裁决,美国政府单方面宣布:对从欧盟进口的价值约5.2亿美元的近20种产品征收100%惩罚性关税;并规定在仲裁组报告作出之前,凡进口列入惩罚清单的欧盟有关产品的进口商均必须向美国海关缴纳临时保证金。欧盟于致函世贸组织,要求召开紧急会议,与会代表在发言中纷纷指出:单方面采取贸易制裁措施的行为在世贸组织中是绝对行不通的,美国将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威胁。四·1999年4月,专家组和仲裁组的两份报告终于先后出台。·专家组指出:由于厄瓜多尔已就欧盟的执行措施是否同世贸组织的一般规则相符合这一问题正式提出质疑,因而专家组不能认同欧盟所声称的没有质疑就应当被推定为相符这一观点;而针对厄瓜多尔的审查请求,欧盟为贯彻1997年香蕉案的裁决和建议所采取的执行措施与其所应当承担的世贸组织义务并不完全一致。·专家组认为欧盟拟定的新体制并没有根本克服原香蕉体制中存在的缺陷,依然有超越世贸组织的授权范围,不恰当地实施数量限制和过分偏袒非加太国家之处,并因此而违背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五·1999年5月6日,世贸组织正式通过该专家组报告,欧盟在接受这份报告后表示将不再继续提出上诉。而在仲裁组报告中,仲裁组虽然认定欧盟的香蕉新体制已确实对美国的利益构成了损害,仲裁组最终确定美国的实际损失约为1.914亿美元。1999年4月9日,美国依据仲裁组报告向世界贸易组织提出报复实施申请,并已于4月19日获得了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目前欧盟、美国、拉美“香蕉美元”地区和加勒比地区四方正为此进行积极的磋商和谈判,而未来欧盟香蕉体制的走势也正是非加太国家与欧盟间新一轮第五个《洛美公约》的焦点议题。·1999年9月,欧盟负责处理“香蕉案”的副总干事伯纳赫德·泽佩特庄重承诺:欧盟将在了结争议,确保欧盟对非加太国家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实现,以及尽一切手段避免新的国际贸易争端发生的基础上,最迟于2000年第一季度之前,遵照世界贸易组织的裁决和要求,再次完成对香蕉体制的修改。相关法律问题312本案涉及的有关协议条款——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条一般最惠国待遇1.在对进出口征收的或进出口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进出口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本协议第3条第2款及第4款所述事项方面,成员对产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产自或运往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第3条国内税和规章的国民待遇4.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在关于产品的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全部法律、条例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的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但本款的规定不应妨碍国内差别运输费用的实施,如果实施这种差别运输费用纯系基于运输工具的经济运作而与产品的国别无关。3本案涉及的有关协议条款——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1.除非对所有任何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进口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出口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成员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成员领土的进口,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成员领土的出口。2.成员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成员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近……本案涉及的有关协议条款——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最惠国待遇1.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应立即无条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给予其他任何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2.一成员可以维持与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只要该措施列入第2条豁免附件并符合该附件的条件。3.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赋予其毗邻国家优惠,以便利在毗邻的边境地区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香蕉案的裁决4对于特惠待遇体制的影响《洛美协定》下的特惠待遇体制符合WTO规则的要求,“洛美豁免”具备合法性。在“洛美豁免”的允许范围内,欧盟可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履行其依据《洛美协定》承担的条约义务。影响之一:进一步澄清了香蕉体制、特惠待遇体制和“洛美豁免”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香蕉案的裁决只是确认欧盟在原香蕉体制执行中的某些具体作法原因①“歧视性”作为《洛美协定》特惠待遇体制的最大缺陷,将使欧盟同非加太国家之间一系列关于大宗产品的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