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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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三同时”规定:《矿山安全法》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36号令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总局51号令2012年6月1日起实行三同时目的:新改扩建项目实现本质安全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51号令第51号《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目录(39)第一章总则(9)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6)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7)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11)第五章法律责任(4)第六章附则(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Q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职业病防护设施——指应用工程技术手段控制工作场所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防止发生职业危害的一切技术措施,包括:防尘;防毒;防噪声、振动;防暑降温、防寒、防潮;防非电离辐射(高频、微波、视频);防电离辐射;防生物危害;人机工效学等。第三条(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第四条(三同时)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第五条(分级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在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备案的项目。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准的项目;•在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的项目。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监管局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2年5月31日公布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将职业病危害风险分为三个等级:(F)•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危害等级预评价报告防护设施设计施工控效评价竣工验收一般安监局备案自评审评后委托评价自行评审自验收报备案较重安监局审核自评审评后委托评价自行评审安监局组织验收严重安监局审核自评审安监局审查审后委托评价自行评审安监局组织验收分类监管要求:可能产生危害——委托评价,自审,报局第七、八条(专家审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以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参与审核、审查及竣工验收。每项工作从专家库随机抽取的专家不得少于3人。第九条(评价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标准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保证技术服务结果客观、真实、准确,并对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第十条(预评价机构)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七项内容)第十一条(预评价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二、十三条(预评价备案申请)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或者审核;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建设项目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安监局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或者出具补正通知书。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备案;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审核批复。第十四条(变更评价审核)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办理相应的备案或者审核手续。第十五条(无预评价)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第三章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第十六条(委托设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第十七条(设计专篇)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设计专篇含十项)第十八条(设计评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设计单位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完善,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实用性负责。第19、20、21条(施工)危害一般、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评审后施工。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设计专篇评审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安监局5日决定受理,20日审批,可延长10日。设计审查批准后,有重大变更,30日内办理审查手续。第四章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设施施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四条(过程检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第二十五条(试运行)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第二十六条(控制效果评价)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的情况和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没有进行试运行的,应当在完工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第二十七条(报告评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有关职业卫生专家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建设单位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28、29、30条(验收)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完成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向安监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向安监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三十一条(验收核准)5日内决定受理,20日内批准,可延长10日。第三十二条(分期同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第三十三条(未经验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同意或者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程度违规行为处罚严重违规无预评价、或未批擅自开工10~50万严重关闭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使用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即施工无控效评价、验收不合格使用一般违规未评审预评价报告、设计、控效报告3万以下重大变更未重新设计办有关手续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试运行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弄虚作假0.5~3万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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