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评估某些工程项目及提议对环境的影响、就保护环境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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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9章-环境影响评估条例1章:499环境影响评估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详题L.N.70of199801/04/1998本条例旨在就评估某些工程项目及提议对环境的影响、就保护环境和就附带事宜订定条文。[1998年4月1日]1998年第70号法律公告(本为1997年第9号)条:1简称L.N.70of199801/04/1998第I部导言(1)本条例可引称为《环境影响评估条例》。(2)(已失时效而略去)条:2释义L.N.70of199801/04/1998在本条例中,附表1内界定的词句具有在该附表内列出的涵义。条:3适用范围L.N.70of199801/04/1998(1)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2)第26及27条并无效力准许对政府或对在为政府服务时以公职人员身分执行其职责的过程中作出任何事情的人采取法律程序,或对政府或该人施加刑事法律责任。(3)如署长认为任何公职人员在为政府服务而执行职责时已作出或没有作出某些事情,而该作为或不作为违反本条例,则如该作为或不作为没有立即终止以令署长满意,署长须将该事项向政务司司长报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4)政务司司长接获报告后,须就该事项作出查讯,如该项查讯显示任何公职人员正继续违反本条例或相当可能会再违反本条例,则政务司司长须确保采取昀佳的切实可行步骤以停止该违例事项或避免该违例事项再发生,以及补救任何可能已发生的环境损害。(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条:4某些工程项目为指定工程项目L.N.320of199901/01/2000第II部环境影响评估(1)附表2及3列明的工程项目为指定工程项目。(2)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藉在附表2及3内的指定工程项目一览表中加入或删去工程项目而修订该等一览表。第499章-环境影响评估条例2(3)在附表2或3内增加指定工程项目并不影响任何现有工程项目,但该现有工程项目必须是─(a)已获政府或某一法定主管当局根据局长在修订附表的命令中指明的条例而批准、准许、授权或同意的;或(b)在附表内增加该项工程项目后6个月内展开建造工程的。(4)如某些相连工程项目个别而言并未达到附表2或3所指明的符合成为指定工程项目的资格的水平,而该等相连工程项目是由同一人或由相联系的人建议的,则如局长信纳将该等相连工程项目分开的背后目的是规避本条例的施行,他可在咨询署长后以书面指明该等相连工程项目为指定工程项目。署长须将一份指明该等相连工程项目为指定工程项目的指明文件的文本,给予建议或正进行该等相连工程项目的人或相联系的人。(5)任何人或任何相联系的人可向署长申请确定他或他们建议的相连工程项目是否须视为指定工程项目。署长须在14天内将该等工程项目须视为指定工程项目一事通知该人或该等相联系的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条:5申请研究概要或申请准许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L.N.320of199901/01/2000(1)任何人如正计划一项指定工程项目,须向署长申请─(a)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以便为该项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或(b)(如第(9)、(10)或(11)款的规定是有关的)批准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2)申请人须─(a)以署长批准的格式提交申请;(b)提交符合技术备忘录的工程项目简介;(c)在向署长呈交工程项目简介之日的翌日,就备有该工程项目简介一事在一般营销于香港的一份每日出版的中文报章及一份每日出版的英文报章上刊登符合署长规定的格式的广告;及(d)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3)署长须在接获工程项目简介后,知会环境咨询委员会,并须将该工程项目简介的文本一份送交该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4)署长可在接获申请的14天内,要求申请人提供关于工程项目简介的进一步数据或将申请的任何欠妥之处通知申请人。(5)署长如需要进一步数据,可规定申请人就备有与该等数据有关的附加数据或细节一事刊登广告。(6)环境咨询委员会及任何人可在刊登关于工程项目简介的广告的14天内,就与有关的指定工程项目有关的技术备忘录所涵盖的环境问题,向署长提出关于该工程项目简介的意见。署长在拟定该指定工程项目的研究概要时,须考虑所接获的任何意见。(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7)署长须在接获申请或根据第(4)款提供的进一步数据的45天内─(a)向申请人发出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b)将他已发出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一事通知环境咨询委员会;或(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c)藉书面通知准许该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8)如署长没有在接获第(4)款所指的申请或进一步数据的45天内,以书面通知拒绝给予准许,则署长须视作已根据第(7)(c)款同意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9)如申请人使署长信纳,在顾及工程项目简介后─(a)该项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已在登记册内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获得充分评估;及第499章-环境影响评估条例3(b)在登记册内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中的资料及定论仍属有关,则署长可准许该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10)如申请人使署长信纳,在顾及工程项目简介后,某项获豁免工程项目的实质改变的影响及工程项目简介所述的缓解措施均符合技术备忘录的规定,则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准许该申请人为该项工程项目的实质改变而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11)如申请人使署长信纳,在顾及工程项目简介后,该项指定工程项目相当不可能会有不良的环境影响且工程项目简介所述的缓解措施符合技术备忘录的规定,则署长可在局长的同意下,准许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12)在准许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时,署长可施加条件(但须以有关的技术备忘录为指引),在不限制施加任何合理条件的权力的原则下,该等条件可包括在发出或持有该项指定工程项目的环境许可证方面所须遵守的规定。条:6环境影响评估报告L.N.70of199801/04/1998(1)申请人须按照下述项目拟备环境影响评估报告─(a)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规定;及(b)适用于该项评估的技术备忘录。(2)申请人须将一份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送交署长批准,并须缴付订明的申请费用。署长可规定申请人提供足够数量的该报告文本,以使署长能将该等文本给予有关的技术备忘录中所界定的有关各方传阅。(3)署长须在接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60天内,决定该项评估─(a)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或(b)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4)如署长决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他须告知申请人何时须展示该报告以供公众查阅,该广告是否须载有任何特定数据,以及是否须提交环境咨询委员会或其属下的小组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5)如署长没有在接获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60天内,以书面通知该报告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则署长须视作已决定该报告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申请人须按在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中列出的该报告的文本数目而提交该等文本。(6)如署长决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技术备忘录的规定,他须将为何该报告不获接受的理由告知申请人。(7)如申请人被要求将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提交环境咨询委员会,他须在署长告知的时间及地点将该报告提交该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7公众查阅报告L.N.70of199801/04/1998(1)申请人在根据第6(3)(a)条获通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规定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a)在署长批准的位置备有该报告,数量须为署长合理规定者,以供公众在一段为期30天的期间内免费查阅;(b)按署长的规定,就备有该报告一事在该期间内每10天在一般营销于香港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广告;及(c)为遵守(a)段,免费提供署长规定的足够数量的该报告文本。(2)申请人须在广告内列出─第499章-环境影响评估条例4(a)指定工程项目的性质及拟进行该项工程项目的地点;(b)备有该份报告以供公众查阅的期间、地点及时间;(c)任何公众人士可在公众查阅期届满前将其对报告的书面意见给予署长;(d)该意见书须送交的地址;及(e)署长可合理规定的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任何其他数据。(3)如申请人没有遵守本部的任何规定或署长根据本条给予申请人的指示,则除非署长信纳该申请人没有遵守规定或指示一事并不重要,否则署长须规定该申请人须再登广告或将该公众查阅期延展,为期可多至30天。(4)如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适合供公众查阅,署长须通知环境咨询委员会。(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5)环境咨询委员会可在接获该报告文本的60天内,将其对该报告的意见给予署长。(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条:8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批准L.N.70of199801/04/1998(1)署长可在公众查阅期届满或在接获环境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以时间较迟的为准)的14天内,以书面要求申请人将署长规定的数据提供予署长,以决定是否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凡有收到意见,署长须免费向该申请人提供一份从公众人士及环境咨询委员会收到的意见书的文本。(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2)如咨询公众后未有关于报告的意见提交给署长,或环境咨询委员会未有就报告提交意见给署长,则署长不得要求进一步的资料。(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3)署长须在发生以下事情的30天内─(a)公众查阅期届满;(b)接获环境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或(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c)接获第(1)款所指的资料,(以时间较迟的为准)批准、有条件批准或拒绝批准指定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4)如署长没有在发生第(3)(a)、(b)或(c)款列出的事情(以时间较迟的为准)的30天内,以书面通知拒绝批准任何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亦没有以书面通知有条件地批准该报告,则署长须视作已无条件地批准该报告。(5)署长须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置于登记册内。(6)署长如拒绝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须向申请人说明拒绝的理由。条:9除非已获发出环境许可证等,否则禁止进行指定工程项目L.N.7of200719/03/2007第III部环境许可证(1)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不得建造或营办附表2第I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项目或解除附表2第II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项目的运作─(a)没有该项工程项目的环境许可证;或(b)违反该许可证所列出的条件(如有的话)。(2)附表2第I部列明的工程项目如在本条例实施前─第499章-环境影响评估条例5(a)已获城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16条授予规划许可;(b)已获建筑事务监督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授予同意以展开建筑工程;(c)已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获授权进行填海;(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d)已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获授权进行道路工程;(e)已根据《郊野公园条例》(第208章)或《海岸公园条例》(第476章)获批准为新发展;(f)已根据《WaterPollutionControl(Sewerage)Regulation》(第358章,附属法例AL)获授权;(g)已开始建造或已在营办中,则该项工程项目就其建造和营办而言,获豁免遵守本条例的条文。(3)如任何工程项目在附表2第II部列明,而其拆卸计划已在本条例实施前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获建筑事务监督批准,则该项工程项目就其解除运作而言,获豁免遵守本条例的条文。(4)获豁免工程项目的任何实质改变,除非其后根据本条例获豁免,否则受本条例的规限和需有环境许可证。(5)将某类别的工程项目列入附表3内,并不使该项工程项目的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建造、营办或解除运作获豁免而不需有环境许可证。条:10环境许可证的申请L.N.70of199801/04/1998(1)任何人如欲建造或营办或安排建造附表2第I部所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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