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一条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第五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第七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第九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第十一条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一)重点建设项目;(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第十二条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三)竣工验收资料;(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第二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