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经理要求加班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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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经理要求加班费争议老板·同事·员工都不能告诉的HR支援论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琳委托代理人徐郭飞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卫东委托代理人高建中上诉人唐琳、上诉人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马房地产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普民一(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马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投资咨询(除经纪)等。2021年11月1日唐琳、百马房地产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百马房地产公司安排唐琳从事行政人事经理工作,唐琳的每月薪金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等。2021年10月底唐琳合同期满离开百马房地产公司。唐琳在职期间百马房地产公司平均每月支付唐琳工资4,532.92元。2021年12月28日唐琳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百马房地产公司支付2021年11月至2021年10月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20,586.8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146.71元。同年2月22日,该会裁决百马房地产公司支付唐琳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7,603.22元,对唐琳的其余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唐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百马房地产公司亦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不同意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以(2021)普民一(民)初字第1804号立案受理。因唐琳先行起诉,按照有关规定,百马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唐琳在百马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有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唐琳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1、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的电子门卡记录及附表。唐琳陈述,该电子记录是其自己打印的;附表上的加班缘由是唐琳自写的,电子门卡记录中2021年7月28日及8月25日是双休日没有记录,但唐琳分别加班4.5小时及7小时;证据2、百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唐琳解释该公司是百马房地产公司所在的集团公司,此员工手册第四章有规定副经理以上周六上班,时间上午十时至下午五时,本集团员工必须严格遵守作息制度和考勤刷卡制度等,证明唐琳作为经理需要在周六加班及百马房地产公司有刷卡考勤等;证据3、2021年3月5日上海百马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通知》及2021年3月6日的相应签报单。该通知的大致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副经理及以上人员须正常上班等。签报单上有“拟副经理级及以上人员每周六须正常上班,当否,请批示”的内容,下有各级领导的签名等。百马房地产公司对唐琳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是唐琳自己制作的,且每个公司对员工的门卡记录都有防火墙,唐琳不可能自己进入系统进行打印,故唐琳该证据的来源也不合法;对唐琳提供的证据2,百马房地产公司认为不是百马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手册,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唐琳提供的证据3,百马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的抬头非百马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且百马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类似签报单。唐琳还提供证人刘佳、张敏到庭作证。证人刘佳证明:唐琳原先是其上级,刘佳任前台接待,其能证明唐琳2021年1月20日加班。刘佳负责百马房地产公司每月考勤,从电脑记录上显示唐琳在2021年1月20日当天加班到次日凌晨3点。另,百马房地产公司没有加班申请单,也没有关于加班制度的规定,但有发文规定经理级别的人员每周六义务加班,时间是上午9点至下午5点半,不发加班工资。百马房地产公司员工每个人进门打卡后,前台电脑就可以反映,每个月都可以从行政人事部、前台电脑中导出考勤记录等。证人张敏证明:其是私营业者,从事鱼缸护理,百马房地产公司曾经雇佣其护理鱼缸,是与唐琳接洽的。张敏证明有时候百马房地产公司开会,推迟了鱼缸的护理时间,造成唐琳的下班时间被拖延,在张敏护理鱼缸时有合同约定在无人陪同的情况下不进行维护。2021年4月28日其为百马房地产公司鱼缸做了特别维护,时间比较长,大约维护到6点多,一直由唐琳陪同,张敏有双休日去百马房地产公司护理鱼缸的情况等。对唐琳提供的证人刘佳的证词,百马房地产公司认为刘佳是对百马房地产公司有不满倾向的员工,其指出考勤记录在唐琳电脑中可以打印并修改,但并没有明确百马房地产公司没有加班申请表,刘佳所说的唐琳双休日加班时间与唐琳陈述的上午10时至下午5时时间不符等;对唐琳提供的证人张敏的证词,百马房地产公司认为是唐琳将清洗鱼缸的项目承包给张敏的,故张敏的倾向性很强,张敏说其双休日会到百马房地产公司护理鱼缸,但唐琳提供的加班缘由表中没有记载过与张敏接洽的情况。故百马房地产公司对唐琳提供的两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另唐琳提供的证据,即电子门卡记录中显示2021年6月30日15:04时外出、19:50时进入、20:32时进入、20:43时外出;7月1日14:09时进入;7月2日1:09时外出;7月7日10:13时进入、17:16时外出、17:18时进入;7月8日15:17时进入、18:31时外出;19时31时进入、19:47时外出。对此唐琳解释2021年6月30日是周六,有人送假山到百马房地产公司,就地拼装。当天早晨唐琳是和同事一起进单位,没有拉卡,所以唐琳从15:04分外出开始计算加班时间至20:43分最终出单位。期间唐琳也有进出大门,但并没有离开单位,百马房地产公司的考勤机安装在门口,即使上厕所也要拉卡。2021年7月1日是周日,百马房地产公司订的家具送到,就地拼装,当天唐琳通宵在单位;2021年7月7日是周六,当天17:18时进入是因为有同事要进门没有带卡,唐琳帮其拉卡;2021年7月8日是周日,当天唐琳通宵加班,由于百马房地产公司采购家具现场拼装。百马房地产公司对唐琳的上述解释不认可,认为百马房地产公司的考勤系统由人事部主管,也就是唐琳本人主管,故唐琳可能伪造证据,上述四天也没有人送家具及假山到百马房地产公司。除了上述四天外,唐琳在其他考勤中并没有频繁地出入,如果上厕所也要拉卡的话,唐琳平时的考勤也应该反映出频繁进出,因此并非唐琳所说的其出入是为了上厕所。百马房地产公司平时的门都是开着的,客户可以随意进出,并不用刷卡。百马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观点主要提供:证据1、进出资料一览表,持有者为唐琳,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实际百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是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19日唐琳电子门卡记录;百马房地产公司陈述其提供的该证据与唐琳提供的只有32天记录是一致的,其中1天(2021年1月6日)是周六,剩余31天是下午6点以后的下班时间,百马房地产公司不认为这32天是加班;证据2、百马房地产公司员工手册,其中第四章有规定副经理以上周六上班,时间下午1时至下午5时等。唐琳对百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百马房地产公司经过修改的,百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一直记载到2021年4月15日,应该是在该日修改的。双方仲裁的时候百马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过考勤表,并对唐琳提供的考勤表持默认态度,且百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该表中2021年4月28日一天有明显改动的痕迹,该天记录的时间顺序有颠倒,且百马房地产公司已经将周六的考勤记录删除等;对百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2,唐琳认为百马房地产公司递交的该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也超过了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员工守则的合理真实可信的期限,故唐琳不认可其真实性,不同意质证。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百马房地产公司未举证唐琳的岗位由有关部门审批而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时工时制的批复,应认定为百马房地产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一、唐琳提供的电子门卡虽记录唐琳有平时延时的情况,但唐琳自写加班缘由不能作为唐琳加班的依据,故对唐琳要求百马房地产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共计203.2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8,650.2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唐琳、百马房地产公司均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门卡考勤记录及《员工手册》,但双方提供的电子门卡记录及《员工手册》部分内容有矛盾,唐琳提供的电子记录是唐琳自己打印,百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只有一天记录唐琳双休日上班。唐琳提供的《员工手册》的抬头虽非百马房地产公司,但双方提供的《员工手册》上均有要求中层管理人员周六上班的内容,只是规定的时间不同,且唐琳提供的证人也证明百马房地产公司经理级别的人员每周六须义务加班,因此就双方提供的电子门卡记录而言,唐琳提供的比较客观真实,原审法院采信唐琳的其在百马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的主张;三、唐琳提供的《员工手册》记载副经理以上周六上班,时间上午10时至下午5时,而百马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则规定副经理以上周六上班,时间是下午1时至下午5时,结合唐琳提供的其他证据及百马房地产公司的性质,原审法院认定唐琳在百马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上班时间为上午10时至下午5时,但应适当扣除午饭时间。唐琳在该时段外自行解释的加班缘由,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四、唐琳提供的证人刘佳虽证明唐琳在2021年1月20日通宵加班,但系间接证据,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佐证,难以采信;2021年7月28日及8月25日唐琳提供的电子门卡没有记录唐琳上班,唐琳自述其分别加班4.5小时及7小时,不予采信;2021年6月30日唐琳提供的电子门卡记录唐琳15:04时外出,唐琳认为从该时起计算加班,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唐琳在百马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138.43小时。按照有关规定,百马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唐琳在职期间百马房地产公司平均每月支付唐琳的工资4,532.92元的70%支付唐琳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5,249.10元。此外,百马房地产公司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1,312.28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唐琳要求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的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8,650.2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琳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人民币5,249.10元;三、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琳在职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12.28元;四、对唐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本案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唐琳、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各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唐琳负担人民币4元,上海百马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原审判决后,唐琳、百马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唐琳上诉称,唐琳在百马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长期加班,且百马房地产公司还规定周六固定加班。百马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在原审期间,百马房地产公司为逃避法定义务,在庭审中篡改、伪造证据。原审法院在百马房地产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支持了百马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系未查明事实,处理不当。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原审时的全部诉请。百马房地产公司亦上诉称,唐琳作为百马房地产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对相关的劳动政策是明知的。双方在唐琳与百马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唐琳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其应对此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唐琳要求百马房地产公司按照4,500元为标准支付其加班费明显有违合同约定,亦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百马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唐琳的诉请,同时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二、三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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