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电子支付的法律保障阻碍我国电子商务规范发展的法律的主要问题•①电子商务信息安全缺乏法律保障。•②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不足。•③无纸化交易难以进行税收征管。•④网络虚拟财产难以保护。•⑤电子商务难以进行反不正当竞争。•⑥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受挑战。•⑦隐私权不易保护。•同时,电子商务还涉及到网上虚拟市场的监管、市场交易秩序规范、跨国交易的海关监管、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产品质量监督、网络广告发布等系列问题,都需要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支撑。国外电子商务立法•近年来,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分别制定和调整了专门的电子商务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制定了《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等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国际上4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如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国际与跨州电子签章法》、俄罗斯《联邦信息法》、意大利《数字签名法》等,对电子商务涉及的各领域、环节、对象做出了明确的界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现阶段我国涉及电子商务的立法有《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等;•同时,我国在法律调整中增加了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有关内容,如《电子签名法》承认了数据签名的法律效力,新《刑法》中首次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的法律效力,《行政许可法》中明确了数据电文的有效性。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先后出台了若干涉及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司法解释。5.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电子签名法是以规范作为电子商务(也包括电子政务)信息载体的数据电文和当事人在数据电文上以电子数据形式“签名”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制度。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发展过程中的法律障碍•①书面形式问题。•②原件和保存问题。•③签名问题。•④电子签名的规则不明确,对电子签名人的行为缺乏规范,发生纠纷后责任难以认定。•⑤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不明确,行为不规范,认证的合法性难以保证。•⑥电子签名的安全性、可靠性没有法律保障,交易方对电子交易的安全缺乏信心。电子签名法的适用范围•电子签名法的适用范围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包容性,即主要适用于商务活动,但又不限于商务活动。•所有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领域,关于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问题,均适用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同时,考虑到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特殊情况,电子签名法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此外,基于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借鉴一些国家的做法,电子签名法规定在一些特定范围内的法律文书,不适用电子签名法关于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包括:•①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②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③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5.1.1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1)关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是电子签名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①关于书面形式。–电子签名法第四条规定:“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②关于原件形式要求。–电子签名法第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③关于文件保存要求。–电子签名法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④关于证据效力。–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同时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⑤关于数据电文的归属–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⑥关于数据电文的收讫确认–电子签名法第十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⑦关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时间–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⑧关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和接收地点进行了规定。–电子签名法第十二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条件,即:•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同时在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也就是说,只要电子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可靠条件,就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关于电子认证机构的管理•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电子签名对电子认证机构采用了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对电子认证服务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即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必须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电子签名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并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授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管理的具体办法。电子认证机构的义务•电子签名法还对电子认证机构的义务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电子签名认证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同时,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时间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至少五年。•此外,电子签名法还对电子签名活动各方的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5.1.2《电子签名法》对业界的影响•首先是对中国电子商务有很大的促进和有力发展的作用。•其次是对金融界的影响,《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将对银行的经营和改革起着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再其次是对《票据法》的改革,有了《电子签名法》作母法,中国的票据法应加快改革,中国银行界一定要抓住机遇,以《电子签名法》作依据,制定和完善整套的银行新法规。•还有网上证券的交易、网上税务等等一方面是缺乏好的的安全支付协议,更主要就是没有数字签名的法律保障。技术是基础,法律是保证。•另外就是对《合同法》的修改,合同也可以以电子文件形式出现。•无庸质疑,《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引起了金融、商务、税务网上交易和处理的一次革命,它将大大推动我国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的发展,加快在途资金流和物流的流通,提高经营效益。电子签名法第一案•案情简介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我需要5000,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如:2004年8月27日15: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2004年8月27日15:13,你怎么这么实在!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法庭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的关于承认的相关规定,1391173XXXX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由韩女士使用,韩女士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在第二次法庭辩论终结前韩女士委托代理人撤回承认,但其变更意思表示未经杨先生同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原告杨先生对该手机号码是否为被告所使用不再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被告对该手机其没有使用过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确认该号码系韩女士使用。•依据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经本院对杨先生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进行审查,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录音录像及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数据电文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应有其它书面证据相佐证。•通过韩女士向杨先生发送的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中可以看出:2004年8月2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5000元的请求并要求杨先生将款项汇入其卡中,2004年8月29日韩女士向杨先生询问款项是否存入,2004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5000元;2004年9月7日韩女士提出借款6000元的请求,2004年9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显示杨先生给韩女士汇款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