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学术规范学习】第六章-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影响与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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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影响与控制第一节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问题的提出一、什么是利益冲突“利益冲突”(ConflictofInterest,ConflictsofInterest,ConflictofInterests)一词的词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凯撒时代,然而正式作为一个词汇载入英语词典(Merriam–Webster’sCollegiateDictionary)则是20世纪50年代的事。[1]利益冲突最初是作为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出现的,1949年出现了第一例援引利益冲突的法院判例。1953年,美国艾森豪威尔(DwightEisenhow-er)总统欲任命前通用汽车公司总裁威尔逊(CharlesE.Wilson)为国防部长,遭到国会的反对,因为通用汽车公司是美国政府的合约商。国会要求,只有在威尔逊售出其通用汽车的股份之后才能出任此职,理由即是其潜在的利益冲突将可能导致损害公众利益。[2]《大美百科全书》对于“利益冲突”词条的解释是:某人的利益或职责与他另外的利益或职责发生冲突。而《布莱克法律词典》第7版中对于“利益冲突”辞条的解释则为:公职人员或受委托人职责与其私人利益或获取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3]虽然按照这些解释,利益冲突的概念十分广泛,但实际上讨论最多的利益冲突,往往涉及私人利益和公众或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事实上,利益冲突法案的订立,来自于这样一种担心,即其所受托承担的职责本应服务于受托人乃至公众或公共的利益的某些人,因其私利的存在,有可能会影响到受托人乃至公众或公共的利益。步入20世纪80年代,由于生物医学领域出现了一系列不端行为,使得学术界特有的利益冲突再度引起了学界广泛关注。1980年,瑞曼(Relman)率先研究了在企业和研究者中形成的经济联合关系,随后又将其中某些行为定性为利益冲突,并报道了第一例案例。[4]学界也开始围绕专业智力领域的利益冲突现象作了大量研究,如学者汤普逊(D.F.Thompson)将利益冲突定义为“一类状况”,“在该类状况下,与某个主要利益(例如病人的福利或者研究结果的有效性)相关的专业判断,有可能会不恰当地受到某个次要利益(例如私人的经济所得、学术声望、友情亲情、地位提升等)的影响。”[5]汤普逊关于利益冲突的定义包含如下3个要素:第一,处于利益冲突中的人与他人之间构成信托关系。委托人将他的利益交给受托人照管,由于受托人以其专业知识或技能来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的利益得失因而依赖于受托人基于专业知识技能做出的判断或行动;第二,受托人除了委托人的利益之外,还有自身利益。这里的利益,并非仅指经济上的利益,而且可以泛指一切能给当事人具备价值的因素,比如家庭关系,友情、同乡情谊,甚至宗教信仰,政治倾向,伦理准则,学术门派等等;第三,受托人自身的利益与委托人利益之间具备消长的关系或可能性,即如果受托人受益,则委托人利益有可能受损,或者委托人利益受损,则受托人有可能受益。具备以上3点要素后,就可以认为已经构成了利益冲突的状况。根据汤普逊的定义,利益冲突被界定为一种客观状况而非主观行为。汤普逊关于利益冲突定义之所以强调“境况”,是希望通过对客观状态的描述将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从被动的巧合之中剥离出来,以便更好地排除复杂和不可知的主观意志的因素,这样也就从根本上使当事人无法以某种特定的意图为借口,为客观上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敷衍塞责。这一定义最显见的优点在于,仅仅根据客观状态就明确利益冲突,有利于防范利益冲突的出现。毋庸置疑,状况和行为是不可分离的,利益冲突这种现象本身既是一种状况,也是一种行为。从实际生活经验来看,对有些行为几乎无法排除其主观意志:比如医生收取制药公司的经济赞助之后,向病人推荐(甚至是强迫使用)该药厂的药品的行为很明显属于利益冲突范畴。因此,利益冲突除“境况”之外,还应包括“行为”。由于行为比境遇包含了更多的个人主观意志色彩,当事人也就负有更多的责任。[6]显然,对行为及其主观意图的考察,有利于深入追究当事人在那些已经发生的利益冲突中的过失和责任。但值得指出的是,利益冲突这一概念之所以受到关注,关键还在于防患于未然,而不是事后于事无补的责任追究或道德谴责。因而,不论怎样定义利益冲突,首先应该强调的是作为一种客观状况的利益冲突,只有抓住了客观存在的利益冲突的状况,才能进而揭示有利益冲突嫌疑的行为及其动机。由此,利益冲突可以表述为:一类当事人所处的境况或者行为,在这种境况或行为中,当事人身负的委托利益有可能不恰当地受到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影响。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是指科学家个人在职业、声誉、收入等方面的利益与其专业责任——揭示世界的真相和寻求客观知识并以此增进委托人乃至公众或公共利益——之间发生冲突的境况和行为。在涉及到金钱、提升、名声、发表、奖励等个人利益时,从事科学活动的人可能会受到利益的诱惑,在坚持科学专业所追求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方面打折扣,结果难以担当增进委托人乃至公众或公共利益等应有的专业职责。人们之所以关注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不仅仅是一般性地担心它会导致一些不道德的行为,而往往聚焦于那些特别容易诱发严重科学不端行为、严重第威胁到科研诚信的情况。试设想当一个研究人员的升迁问题即将得到讨论,或一大笔研究经费的申请正处于功败垂成的关键时刻,当事人的专业判断就可能打折扣,其研究结果显然有待质疑。而关注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的最终目的就是要消除这种合理的怀疑,恢复人们对相关科学活动的信任。二、利益冲突问题加剧的当代背景齐曼指出,当今时代,科学研究在组织、管理和实施方式中发生了根本性的、不可逆转的、遍及世界的变革。他用“后学院科学”的概念来表征当代科学研究活动的新特征,并强调后学院科学并不像很多科学家仍希望的那样,只是短暂地偏离我们熟知的科学前进的步伐:它是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随着科学职业化的形成,科学活动的方式逐渐变成多种角色共同参与的社会活动。诸如管理、合同、规则、责任、训练、雇佣等以前没有出现在科学生活中的词汇的出现,预示了从“学院科学”向“后学院科学”的转变。在后学院科学中,很多情况下研究者不能再仅仅限于生产和传播知识,而要更多地关注知识的技术应用,通过这种应用他们可以从中获得实际或潜在的个人经济利益。从内部来说,鉴于科学共同体内部的奖励机制对独创性和首创权的青睐,争取社会承认成为科学家行为内在的激励因素。由于对社会承认的强烈渴望,在科学研究中走捷径成为一种选择。从外部来说,社会组织对科学的影响也在增加,政治、经济和工业等因素越来越强有力地从外部影响科学共同体,“科学家即使过去曾经是一种自由自在的力量,现在却再也不是了。他现在几乎总是国家的、一家工业企业的、或者一所大学之类直接或间接依赖国家或企业的半独立的拿薪金的雇员。由于他需要维持生计,因而科学家真正的自由实际上仅限于支付薪金的人所容许的活动。”[7]而在实践中,很多大学和研究机构也在主动寻求与产业界的联合,以达到利益上的共享。总之,后学院科学时代对科学知识“效用”的强调,改变了科学家的价值观念和行为规范,利益、价值等社会文化因素对研究者科学实践的影响日益突出,科学活动与研究者个人利益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由此,利益问题较以往更为突出地摆在了科学共同体面前。三、无私利性与利益冲突谈到利益冲突,容易使人联想到美国科学社会学家默顿(Morton)提出的“无私利性”规范。许多人把科学的无私利性理解为对科学家从事科学活动的动机的约束,即“科学家进行研究和提供成果,除了促进知识以外,不应该有其他动机。他们在接受或排斥任何具体科学思想时,应该不计个人利益。学术科学家对于知识的原始贡献者不直接偿付报酬。”[8]直到今天,默顿的“无私利性”规范在科学共同体内依然具有强大的影响力。有些学者把它作为学术界通用的道德准则,认为科学家在生产和传播科学知识时,应该具有“无私利”的动机,应该淡泊个人名利,为社会、为人类做贡献。这作为一种道德理想是值得倡导和追求的,但作为一种普遍要求就有些过于简单化。如果过于强调这一解读似乎有失偏颇,它将科学家预设为不食人间烟火的道德先生,给科学戴上了不切实际的道德光环。必须指出的是,默顿强调无私利性的前提是科学界对创新者有一种荣誉和奖励机制,而名和利在现实中是分不开的,许多研究者并不避讳把获得重大科学奖励、荣誉并得到相应的金钱报酬作为自己从事科学的目标。因此,所谓无私利性并不排斥那些因为科学贡献而应该获得的荣誉、奖励和利益,也并不排斥相关利益的存在和利益冲突的发生。事实上,科学事业与人类利益(包括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是分不开的。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利益是人们行为的重要动因,人们奋斗的一切,都与自己的利益有关。“‘思想’一旦离开‘利益’,就一定会使自己出丑。”,[9]对利益的刻意回避往往是因为害怕利益的真相得到揭示。从根本上说,科学知识是为人类利益服务的,同时,科学知识生产作为人类有目的的思维活动,也不可能完全脱离个人的利益。[10]反过来,科学活动中的个人获利也是促进知识积累的重要因素。科研人员通过追求个人目标,如名望、尊严或物质利益,从而不知不觉地增益于科学和社会,个人的潜力也将得以充分发挥。在当代,为促进研究者在学术上做出更大贡献,无论是科学共同体内部还是整个社会,都给他们允诺了各种动力因素,比如获得科学共同体的承认、尊重等精神鼓励以及薪酬、奖金等物质利益。大量事实证明,这些内外部的强大动力成为促进科学事业普遍、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然而,推动科学事业发展的社会利益与推动每个科学家从事科学活动的种种个体利益既有一致之处,又有不同甚至抵触之处。其中,社会利益是社会上不同群体和个人的利益之间不断冲突和协调的结果,最集中地表现为公众或公共利益。在科学的建制化层面,现代社会资助并委托科学家为社会利益而从事科学研究,这是作为科研人员角色的义务,这种义务与每个科研人员的其他社会角色所承担的义务会有冲突,这就造成了科学研究中的利益冲突。[11]在具体的科技活动中,科研人员的利益和价值观不仅会影响他们的研究方向和选题、研究风格和方法,还会诱使他们有意无意地违背科学性和客观性,导致认识的主观性、盲目性或自欺欺人的偏见。面对这一现实,我们可以将默顿的“无私利性”规范进一步理解为控制和避免科学活动中的利益冲突的制度规范,以此避免可能由个人利益的不当介入而产生偏见、不公正或谎言,保证科学交流的非个人化的客观性和科学知识的公共性。“无私利性”一旦成为制度性的规范,它就以会强制的形式要求科学家遵从这一规范,避免私利对科学活动的客观性的干扰。特别是当出现以不正当方式追求个人私利时,这种制度性要求就成为一种禁令。“无私利性”规范通过对科学客观性的强调,可以发挥对科学家个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及约束的作用,“在无私利性规范被内在化的情况下,违背它的人将承受心理冲突的痛苦。”[12]总之,在科学知识的产生模式、科学知识的社会应用和传播都已发生重大变化的今天,继续倡导研究活动中的“无私利性”,不仅仍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研究者思想进行某种特殊的暗示,还可赋予其避免利益冲突的新内涵,以消减个人利益因素对科学客观性的不良影响。第二节科学研究中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一、研究过程中的利益冲突研究者如果在研究过程中过分顾及自身的利益,会出现侵害他人利益和公众利益,违反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的问题。下面的举例轰动一时的“摩尔细胞案”,是科学研究过程中利益冲突的一个经典案例。案例6-1摩尔(J.Moore)患白血病,于1976年在美国加州大学洛衫矶医学院摘除脾脏。他的医生古德尔(D.Golde)事先未征得他的同意,即将他血液中的某些化学物质申请专利,并与一波士顿公司签合同分享300万美元利润。瑞士桑多士(Sandoz)制药公司向其支付了1500万美元开发Mo细胞系。该医学院连续7年取他的血、骨髓、皮肤和精子样本。摩尔开始怀疑他的组织被作他用,1984年他发现自己已成为专利号4438032。他感到身体被剥削、人格受侮辱,于是将古德尔医生告上法庭。[1]二、咨询过程中的利益冲突由于科研人员在专业领域的权威性,常常被请去担任某些事情的仲裁、咨询等职务,借重其专业知识来帮助委托方决策。由于受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