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道德学习会议记录时间:2012年1月7日地点:会议室主持:翁凡参加人员:全体律师主题:讨论律师执业道德翁:律师制度在我国是“舶来品”,律师职业可谓是在没有深厚社会基础的环境下“建构”起来的,至于“律师职业道德”的概念,对我国一般民众来说更是缺乏了解,感到非常陌生。通常理解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律师职业道德不过是社会道德在律师职业领域的具体化,是以社会道德为基础的。这样的说法笼统地讲并没有错,但掩盖了二者关系的复杂性,只看到了其一致的一面。实际上二者有时是相互矛盾、冲突的。吴:律师的执业活动坚持“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并不“以社会道德为准绳”。一般社会的道德观念与法律的规定往往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人们的行为也相应的多有与法律不一致的地方,尤其是在日常生活方面。这种对立本身并不一定是一件坏事。道德与法律保持一定的距离,一方面有利于人们以道德的标准来评价法律,批评法律,作为法律发展的动力,促使法律进步;另一方面人们也可以以法律为标准来衡量道德,促进传统道德观念的转变。然而,律师的职业道德却必须与法律的规定,至少是与法律的原则无条件地保持高度的一致。这种职业道德的要求当然要高于法律的要求,但绝不可以与法律有抵触。尽管合乎社会道德的行为有些可能是违法行为,但合乎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却绝不可能是违法行为。如果把拥有良好的社会道德说成是具有社会正义感的话,那么无疑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律师的这种正义感。陈:为了更好地理解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问题,我们先来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这一法理学的永恒问题——予以简单的梳理。法律与道德在内容上具有相当程度的一致性,要想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划出一条毫不含糊的分界线是不可能的。任何资深的律师都知道,法律表面字眼下的根本基础是对宗教、道义、情感和习惯思想等等,这些来自于基本上属于人性的一般人类经验的思想的继承,决定法规援用的也是这一基础。一般认为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中有法律的某些因素,法律中也有道德的某些因素。如果说“法律是社会秩序的骨架”的话,那么它还必需用道德的血和肉来填充,二者相互影响。道德对法律的影响在我国封建社会“引经入律”和西欧中世纪的“宗教裁判”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同时法律也影响道德,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社会道德的养成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一般说来,律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守法律,也就同时维护了社会的良好的道德秩序;一名优秀的律师常常就是一名道德高尚的人,相反一个道德败坏的律师也不可能成为一名严守法律的律师。“要做一名好律师,首先要做一个好人。”这种说法是非常有道理的。执业道德学习会议记录时间:2012年5月7日地点:会议室主持:翁凡参加人员:全体律师主题:法律与道德翁:法律与道德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社会规范,它们的内容、作用范围以及作用形式和社会效力具有明显的不同。首先,法律主要表明统治集团的道德,而并非是笼统的全社会的道德。其次,法律是人类理性的表现,有规范的形式且相对稳定;而社会道德具有强烈的感情色彩,没有固定的表现形式且稳定性较差。再次,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而道德不具有国家强制的效力,其作用的发挥主要靠个人的自觉。二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还可以举出很多,这里关键的问题是:合法的不一定合乎道德,而合乎道德的也不一定合法。正是由于这两种规范之间的显著差异,与人们通常的观念不同,西方社会甚至有这样的说法:“好律师,坏邻居”、“好的法律家,坏的基督徒”。江:律师在执业中捍卫法律,恪守职业道德,这与恪守一般道德原则具有重大的区别。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坚持“法条主义”,而不是从社会道德、人情世故的角度看问题,实际上律师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就是抵制常识和普通人正义观念的影响。莎士比亚的戏剧《威尼斯商人》中,当夏洛克在法庭上坚持要依据合同割下安东尼奥胸口上的一磅肉的时候,作为律师——同时又是安东尼奥情人的鲍西娅内心可想而知,可是她并没有情绪激动地大喊夏洛克是坏人,要求法官判决不人道的合同无效(在当代社会,这是完全合法的)或干脆声称法律不公正,要求法官变通或更改法律的规定;而是以巧妙的手段坚持合同有效,但夏洛克必须准确地割下合同约定的重量的肉,而不能多也不能少,同时不能带一滴血,否则会依照威尼斯的人身侵害法剥夺其全部财产。[2]结果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坚持了社会正义。这可称得上是法律实务工作者行为方式的典型写照。在西方社会“鲍西娅”甚至成了律师的代名词、智慧的化身。执业道德学习会议记录时间:2012年10月8日地点:会议室主持:翁凡参加人员:全体律师主题:律师职业道德与理性的价值翁:亚里士多德所说:“法律……可以被定义为‘不受任何感情因素影响的理性’。”[3]法律的本质是理性的,这就决定了包括律师在内的一切法律工作者都必然具有理性的品格。尽管人们称律师为自由职业者,但律师无法按自己的道德偏好或情绪来开展执业活动,实际上他们只能尽量排斥自己的好恶以及主观的价值判断。人们往往在电影或电视上看到,律师在法庭上口若悬河,滔滔不绝、慷慨激昂,感情饱满,甚至可能个别情况下声泪俱下,非常感染人,但这并非通常的情况。律师当然也有人文关怀,甚至是更浓厚的人文情结,也有激情四射的时候,但这都是牢牢地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的。律师的工作主要不是充分调动自己的感情,达到“以情感人”的目的,而是恰恰相反,尽量控制自己的感情,坚信“有理不在声高”,而是通过通彻、细致、严谨的逻辑推理,达到“以理服人”的效果。律师是理性主义者,在执业中少有一般民众那样情绪上的表露,其言论也不强调道德的感染力。律师往往是“象冰冷的手术刀一样”解剖案件,使人感觉“理性的冷酷”扑面而来。他们少有含情脉脉的表现,而多显现为冷静而严肃的形象。律师往往给人以机械守法的死板印象,而少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灵活性。“情理法”并重是一种社会理想诉求,而律师却只抓住一点——恪守法律,不及其余。吴:在法庭上,律师并非一般的摆事实、讲道理,而是摆“证据”、讲“法理”,对他们来讲,“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一名成熟的律师在执业中保持平和心态,往往给人这样的印象:处世谨慎,说话留有余地,慢条斯理,不慌不忙,很少个性张扬,棱角不分明,少有“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的表现。律师并不忌讳“为坏人说话”,因为好人、坏人之分是道德上的分类,而非法律上的分类。象“可恶的第三者”、“道德法庭”、“新闻审判”(Trialofnewspaper)、“把某某押上历史的审判台”、“罪大恶极”、“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等这样的说法,决不会出自律师之口。此外,象“违法必纠”、“严厉打击……”等不严谨的法律用语,律师也不会使用,因为律师明白“违法未必一定就要纠”,这里有具体情节及程度的问题,也有法律时效的问题等;应强调“依法打击”,不是一定要非常“严厉”,而是宽严适度,关键是要“依法律为准绳”。陈:律师的信条是:感情不能代替或超越理智;同情与怜悯某人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相应的,憎恨和仇视某人也不能逾越法律惩戒的限度。人们可以对法定的罪行提出公诉,但却不能对法外的罪恶提出公诉;人们可以推行法律上的权利,但却不能推行抽象的正义。江:在我国目前,不仅一般的民众对何谓职业道德不清楚,就是律师也往往会把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相混淆。大连著名律师开来曾出版《我为马俊仁当律师》一书,其中有这样一句话:“良知比法律更重要,做人比做律师更重要”。结果出版后引起律师界一片哗然。骆伟雄律师对该书的题目和内容不符提出质疑:“该投入感情还是投入理智?开来并没有代理马俊仁的案件,却大发议论。是在做作家,还是做律师?是在进行法律分析,还是在进行道德分析?”著名律师王工也发表自己的看法,认为前述开来律师观点的后半句“做人比做律师更重要”无可非议,而前半句“良知比法律更重要”则不妥。不少人谈到律师时常常讲律师“据理力争”、“仗义执言”等等。但实际上应当说律师是据“法”力争,这里的“理”必须强调是“法律上的理”而非一般道理的“理”。同时在办案过程中律师“执言”是“依法”,而不是“仗义”。“义”是表示一社会的伦理规范。《礼记·中庸》里“义者,宜也”,即事之宜,指思想行为符合一定的标准。律师依法执言,而非依靠仁义道德。把律师说成路见不平的仗义的“侠士”,这并不是在褒奖律师,恰恰相反是在对律师角色认识上的错位及对律师的贬低。人们何曾听到公安人员“仗义”逮捕,检察人员“仗义”起诉,法官“仗义”判决等说法!在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坍塌案的审理中,主要嫌疑人林世元的辩护律师可谓“仗义执言”,一开口就怒斥自己的当事人是“罪有应得”,虹桥工程是“豆腐渣工程”,是“王八蛋工程”。这也许并不违背社会的道德,甚至可以说是顺应了当时当地一般民众对贪污腐败强烈憎恨的情绪和严惩罪犯的心理;但却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现代法律原则背道而驰,并且严重地违背了“律师必须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业道德要求。结果在庭审之后,该辩护律师遭到了法律界人士的严厉批评。执业道德学习会议记录时间:2012年10月8日地点:会议室主持:翁凡参加人员:全体律师主题:律师职业道德并非理想的道德吴:按照富勒的分析,道德分为理想的道德(moralityofaspiration,又译愿望的道德,或向往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moralityofduty)两种。前者指关于幸福生活、优良和人的力量的充分实现这些方面的道德,是我们所应当追求的美德。后者指的是一个有秩序的社会所必不可少的一些基本原则,是我们必须遵守的道德。[8]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的联系。当有人达到这样的标准时,我们将对此表示尊重;没有达到这种道德的要求时,我们不是去控告他,而只是加以惋惜,或是蔑视。义务的道德规定则低于向往的道德的标准,与法律最为类似,如果有人达到了这一标准不会受到赞扬,而如果违背了这一标准则要受到斥责或惩罚。换用通俗的伦理学术语,富勒所说的“向往的道德”就是“道德理想”,“义务的道德”就是“道德义务”。律师职业道德由于与法律联系密切,大致相当于“义务的道德”。如果我们认为律师就一定要具有一般所要求的高尚的道德情操,那就是误解了律师职业。这一方面可能超出了律师职业道德的范畴,对律师要求过高;另一方面还可能提出了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江:律师职业道德具有特殊性,但在整体价值等级上并不高于社会道德。准确的说法应该是,其中有些内容要求高于对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有些内容相反低于对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其余大部分内容和一般百姓的道德要求是基本一致的。目前我们经常听到有这样的说法:“律师要更加强调遵守社会道德,律师应当成为一般人的行为楷模。”这主要可能基于以下三个理由:一是律师是有修养的知识分子,应比一般人有更高的道德要求;二是律师是职业人士,因为文化层次最高,天然地负有传播文化,引导社会文明的责任,自然应有很高的道德境界,不然何以引导他人;三是律师是法律之师,研究并实践行为规则的专家,现实中帮助当事人认识法律、实施法律和利用法律救济权利,自是应该对作为生活中重要行为规则的道德身体力行,言行一致,为大家做表率。实际上,这里的所说的“道德”仅仅指通常所说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大致相当于社会公德,即社会所公认的最基本的道德。而这部分道德在律师职业道德中并不占重要位置,重要的是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不同的部分。朱:律师职业道德中高于或低于社会道德的部分,所对应的社会道德往往是在社会上很难达成共识的部分。如:律师严格保守当事人的秘密,无论从范围还是程度,以及保守的时间、保守的内容,无论是对家庭成员、朋友还是同事,甚至国家官员,无论是一般的隐私、与他人无关的个人资料,还是犯罪的情节等等。这些要高于通常所讲的保守秘密的道德要求。律师不得超越当事人的授权和利益保护范围,而去主持公道,依据从自己当事人那里获得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鸣不平,不得排斥当事人依法律程序得到的实质违法的利益。这些要求要低于通常所讲的维护正义的道德要求。大致地讲,尽管并不绝对,对保证律师积极维护自己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道德要求较社会道德要求为高,而对保证律师同时消极维护对方当事人及官方利益方面的道德要求则较社会道德为低。归根结蒂,这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