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国土资源收费项目和标准第一部分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共13类2l项)一、土地登记(变更登记)费含义:土地登记(变更登记)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者他项权利者的土地权属情况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时进行的外业土地测量、权属调查、定界埋桩和内业面积量算、标绘宗地图、绘制各种图件等项工作而收取的业务工作经费。收费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1990)国土[籍)宁第93号)第一条“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按本办法交纳土地登记费”。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变更土地登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八条“变更土地登记中请人按规定交纳变更土地登记费。在国家未作新规定之前,变更土地登记的收费办法比照[1990)国土[籍)字第9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一第一项。收费标准:l、土地权属调查费:(1)党政机关、团体每宗地300元,20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1000元;(2)企业每宗地150元,1000平方米以上海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60元,最高不超过60000元,开发利用国有农用地的土地权属调查费标准为7.5元/公顷;(3)事业单位每宗地450元,50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0平方米以内加收40元,最高不超过15000元;(4)城镇居民每宗地20元,100平方米以上每超过50平方米以内加收lo元,最高50元;(5)农村居民每宗地5元,200平方米以上每宗地收lo元,农牧民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不收费。2、地籍测绘费:按照国家测绘局国测发[1993)082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未取得测绘资格的单位和部门不得收费。备注:土地变更登记亦执行以上收费标准。二、耕地开垦费含义:耕地开垦费是指各类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时,在建设单位放弃由其自行组织开发补充新耕地的情况下,由建设单位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重新开垦出与其所占用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所需要的专项费用。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自治区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负责开垦或通过土地整理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相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开垦耕地条件的,应当按所占耕地等级以每公顷15000—45000元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1500号)附表一第二项。收费标准:每亩地1000元一4500元,具体按被占用耕地的等级标准执行,一般耕地:一等地3000元/亩,二等地2000元/亩,三等地1000元/亩;基本农田:一等地4500元/亩,二等地3000元/亩,三等地1500元/亩。三、土地闲置费含义:土地闲置费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荒芜、闲置时,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费用缴纳闲置费”。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一第三项。收费标准:按该地年产值的两倍计收;按该宗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计收。四、土地复垦费含义:土地复垦费是指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挖损、塌陷、压占等行为造成土地破坏后,在该单位和个人放弃由其自行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土地的情况下,由该单位和个人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的用于使被破坏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所需的专项费用。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囚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C2001)500号)附表一第四项。收费标准:深(高)度不超过0.5米,每平方米1元;深(高)度每超过0.1米,每平方米加收0.2元。无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此费。五、复垦押金含义:复垦押金是指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挖损、压占等行为,有可能造成土地破坏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缴纳的相当于土地复垦费的费用。此收费项目属于保证金性质,与土地复垦费的用途是一致的,是为了防止建没单位在项目竣工后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而设定的。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如果建设单位进行了土地复垦、履行了土地复垦义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此项费用全额返还建设单位;如果建设单位不履行土地复旦义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此项费用充抵土地复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地复垦工作。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原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下达自治区土地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新价非字[1992]71号)第七项第2目“复垦押金每亩100一400元”。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三第十三项“复垦押金,按同类土地复垦费标准收取,有条件复垦并符合要求的,应缴纳押金,复垦后押金退还”。收费标准:按同类土地复垦费标准收取。六、征拨土地补偿费(征地费)征拨土地补偿费(征地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被征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补偿、安置被征拨土地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的各项费用的总称,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费用。(一)土地补偿费含义:土地补偿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工作的过程中,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被征拨土地单位(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用于补偿这些单位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的费用。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赀和安置补助赞的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上地补偿费:(一)征用基本农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8一lo倍补偿;(二)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水浇耕地、渔塘,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9倍补偿;(三)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旱耕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7—8倍补偿;(四)征用林地、人工草场、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等土地,按当地耕地年产值6一?倍补偿;(五)征用天然草地,按当地草地年产值的6倍补偿。国家和自治区批准的交通、水利等大型重点建设项目需征用前款第一、二、三、四项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当地耕地年产值的6倍执行。各类耕地、草地年产值按其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定期公布”。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一第五项第l款。收费标准:该地被征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件表注一、表注二执行。(二)安置补助费含义:安置补助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的用于安置、补助以被征拨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生产、生活所需的费用。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赞,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赀标准,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支付。对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0.1公顷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征用渔塘的,比照邻近耕地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林地、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比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计算。征用宅基地、乡村道路、打谷场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二第2款。收费标准:一般为该地被征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最高不得超过15倍,特殊情况下,即被征地单位在征地前人均耕地不足1.5亩,按上述规定计算,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和最高可达30倍,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新计价房[2001)500号文件表注一、表注二执行。征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三)青苗补偿费含义:青苗补偿费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工作过程中,对被征拨土地上当年或当季正处于生长阶段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并返还给该农作物所有者用于补偿该农作物所有者当年或当季损失的费用。收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般农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宿根作物的青苗补偿费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倍补偿”。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下发自治区国土资源系统土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新计价房[2001]500号)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