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威尼斯宪章》及相关国际文件解读《威尼斯宪章》是“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于1964年5月在威尼斯通过的“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他是对《雅典宪章》(1931年在雅典召开的第一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通过的文件的研究和拓展。《雅典宪章》和《威尼斯宪章》的诞生,反映出与会的西方国家同仁对人类创造的历史古迹价值的正确认识和科学保护理念。宪章指出:世世代代人民遗留的古代遗迹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为后代保护好这些遗产,“将它们真实地、完整地传下去是我们的职责”。宪章对全世界范围内的“古代建筑的保护与修复”提出了若干“指导原则”并“做出规定”,要求“各国在各自的文化和传统范畴内负责实施这一规划”。《宪章》分六个部分,共计十六条,分别是:“定义”,(第1、2条;“宗旨”(第3条:“保护”(第4、5、6、7、8条;“修复”(第9、10、11、12、13、14条;“发掘”(第15条:和“出版”(第16条。第一部分“定义”明确了历史古迹的范畴不仅包括单个建筑,而且包括它赖以存在的环境;不仅包括伟大的艺术作品,而且包括民间朴实的艺术品。同时强调对古迹保护与修缮应当采取对研究和保护有利的一切科学技术。第二部分“宗旨”,指出保护与修复古迹的目的旨在“把它们既作为历史见证,又作为艺术品”予以保护。第三部分“保护”,共五条;第一条强调了“日常维护的至关重要性”。第二条:指出对历史古迹的合理使用有利于古迹的保护,强调这种使用“决不能改变建筑的布局或装饰”;第三条,谈了古迹的保护包含对一定规模环境的保护以及对在保护区域内拆改建设的限制:第四条规定,除非出于保护古迹的需要或因国家、国际极为重要的利益需要,不得随意对古迹进行搬迁;第五条规定对构成古迹的雕塑、绘画或装饰品只有在非移动而不能确保其保存的情况下才准许进行移动。第四部分“修复”,共六条。第一条(原文第九条;包含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是说修复过程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工作,要有充分依据,不能臆测,以保存和《威尼斯宪章》与中国的文物古建筑保护修缮马炳坚展示古迹的美学与历史价值(即真实性、原真性。第二层内容强调“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该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并且必须要有现代标记。”这后半部分内容就是有名的“的可识别性原则”。第二条(原文第十条,讲如果传统技术被证明为不适用时,可采用任何经科学数据和经验证明为有效的现代建筑及保护技术来加固古迹。第三条(原文第十一条主要谈对历史留给古建筑的“正当贡献(即历史上有价值的修缮、添建内容必须予以尊重,对有价值的重叠的历史遗存应当保留,不要轻易毁掉。”第四条(原文第十二条,强调“缺失部分的修补必须与整体保持和谐,但同时必须区别于原作,”这条是“可识别性原则”的另外一种情况。第五条(原文第十三条指出“任何添加均不允许,除非它们不致于贬低该建筑物的有趣部分、传统环境、布局平衡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主要谈修复之外的“添加”要格外慎重;第六条(原文第十四条谈对古迹要有妥善的管理,“确保用恰当的方式进行清理和开放”。第五部分“发掘”(原文第十五条谈对遗址的发掘和保存应按科学标准和联合国相关组织通过的国际原则进行;强调应“永久地保存和保护建筑风貌及其所发现的物品。”这一条特别强调了“对于任何重建都应事先予以制止,只允许重修,也就是说,把现存但已解体的部分重新组合。”第六部分“出版”(原文第十六条,谈对保护、修复、发掘记录、图片及分析报告等出版的必要性。纵观《威尼斯宪章》全文,应当说,它对历史古迹所下的定义,规定的保护与修复宗旨、措施及修复原则都是正确的,是符合历史古迹保护与修复实际的。只是由于当时参加宪章制定的专家中缺少亚洲地区的代表,因此,对中国和东亚地区以木结构为主体的古建筑的特殊性缺乏表述,只是概括地讲了“各国在各自的文化和传统范畴内负责实施这一规划”,这是它的局限性所在。正是因为《威尼斯宪章》对历史古迹保护与修复的表述缺乏对特殊情况的考虑,因此,国际古遗址理事会在17年后的佛罗伦萨召开会议,决定起草一份历史园林保护宪章,作为《威尼斯宪章》的附件。在谈到为什么要制定一个历史园林保护宪章时,该文件明确指出:“历史园林是主要由植物组成的建筑构造,因此它是具有生命力的,即指有死有生”。“作为古迹,历史园林必须根据《威尼斯宪章》的精神予以保护。然而,既然它是一个活的古迹,其保存必须根据特定的规则进行。此为本宪章之议题”。由此,可以看出,《佛罗伦萨宪章》的产生,正是为了弥补《威尼斯宪章》的不足,尤其是关于“任何添加均不允许”(第十三条,“对任何重建都应事先予以制止”的条文,没有考虑到历史园林保护的特殊情况。这种补充,并没有违背《威尼斯宪章》的精神和原则,而是对它的补充和完善。《佛罗伦萨宪章》诞生12年之后,1994年11月1日至6日,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与世界遗产中心合作,召开了“奈良原真性会议”,并形成了《奈良原真性文件》,这个文件的核心内容是强调重视和承认世界文化多样性问题,要“使文化多样性和遗产多样性在保护实践中得到更多的尊重,使原真性检验的应用,能以给与所有社会的社会价值观与文化价值观以充分尊重的方式进行。《奈良原真性文件》构思于《威尼斯宪章》(1964的精神,它“以《威尼斯宪章》为基础,并顺应当代世界对文化遗产日益扩展的相关内容和利害关系,拓展这种精神。”文件强调指出“世界的文化多样性和遗产多样性,是人类精神丰实性和智慧丰富性的不可替代的源泉”,“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就是“承认各方文化价值观的合法性”。文件还指出:“有关文化遗产的价值及相关信息源的一切判断,在不同文化之间可能是不同的,甚至在同一文化内,也可能不同。因此,不可能依据固有标准进行价值和原真性的基本评判。相反地,为了尊重所有文化,则要求对遗产的特性必须在其所隶属的文化环境中加以思考和评判”。通过对《威尼斯宪章》及相关国际文件的解读可以看出:起源于1931年的《雅典宪章》和经过拓展的《威尼斯宪章》,是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的纲领性文件,它为指导古迹保护与修复的国际运动的广泛发展做出了贡献。但是,正如任何一个纲领、一个宪章都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局限性和不足一样,《威尼斯宪章》也存在着一些局限和不足,这主要表现在宪章的起草者尽管意识到了古迹保护因各国的“文化和传统”不同而存在差异性,但并没有在文件中加以解决。尤其是对“在世界建筑之林独树一帜”的东亚地区建筑,特别是中国古建筑的特殊性缺乏认识和表述。尽管这些局限性的存在并不会影响宪章的权威性,但在指导不同文化、不同领域的古迹保护中则显得难以把握和运用。因此,18年后,才产生了《佛罗伦萨宪章》,就历史园林保护的特殊做法作了明确规定。诞生于1994年的《奈良原真性文件》,则通过对世界文化多样性的阐述,说明“不可能依据固定标准进行价值和原真性”评判的道理,确立起了“对遗产的定位,应需依据遗产价值的特殊性质”及“信息源”(包括形式与设计,材料与质地,利用与功能,传统与技术,位置与环境,精神与情感,以及其它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的价值相联系的观点。这是对《威尼斯宪章》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二、《威尼斯宪章》与中国的古建筑文物保护中国是文物古迹的泱泱大国,中国有五千年的文明史,中国在文物古迹保护方面起步并不晚。1931年当西方国家在雅典开会并起草国际古迹保护宪章的时候,以朱启钤、梁思成、刘墩桢为代表的中国营造学社已经开始了对中国古建筑的调查和研究。但是,我们没有能够参加雅典会议。当时的中国很落后,在世界上没有地位。当时的西方国家对中国的古建筑有偏见,极力贬低其科学价值、艺术价值和历史价值。1964年,当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在威尼斯召开并起草《威尼斯宪章》的时候,我们国家还处在闭关锁国的状态。直到1982年,我们国家才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才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并逐步与国际接轨。虽然我国的文物法出台时间不长,但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却早已有了深入开展。建国以前的不说了,单说建国以后,中央人民政府在经济十分薄弱,百废待兴的五十年代就已经开始了文物古建筑的保护修缮工作,不仅修缮了大量的古建筑,而且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文物保护战线也涌现了以罗哲文、杜仙洲诸先生为代表的一大批文物古建筑保护专家。这为日后出台文物法,为我国文物保护走向法制化、规范化,并与国际接轨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建立了不可磨灭的功勋。但是,我们的文物保护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当《威尼斯宪章》等国际性文件传入中国并成为我国文物保护的指导性文件之后,有些文物保护工作者反而迷失了方向,不知道应该怎么办了。他们不仅对我国几十年积累的文物古建筑修缮的成功经验、做法开始怀疑,而且对自己过去的业绩也开始否定,对长城、十三陵、清东西陵、赵州桥、南禅寺、佛光寺、独乐寺等这些曾大修、重建并已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乃至世界遗产的古建筑的价值也产生了怀疑,对应县木塔这样处于危险状态的木构建筑如何修缮也没有了办法,对本来是十分正常的故宫古建筑修缮也议论纷纷、满目狐疑。总而言之,读了《威尼斯宪章》,反而一头雾水,不知道中国的事儿该怎么办了。这事看起来滑稽,其实也不奇怪。其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如上面分析的,《威尼斯宪章》尽管是一个杰出的文件,但也有它的局限性和不足,尤其是它没有研究和反映中国古建筑的特殊情况,虽然其宗旨和原则是正确的,但其中的个别规定不完全符合中国的文化背景和中国古建筑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是我们的一些同志过分迷信《威尼斯宪章》,不认为它有什么局限和不足,认为它就是“放之于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一旦这些真理在中国古建筑修缮中碰了壁的时候,他们就感到迷惑、彷徨而不知所措了。实际上,任何真理,包括我们信奉的马克思主义,也都有一个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的问题,也不是生搬硬套能奏效的。对于这个道理,我想以社会科学领域的例子来说明。在取得国家政权的途径上,苏联采取了先占领城市,然后解放农村的道路,并取得了十月革命的胜利,而中国则走了一条农村包围城市的相反道路,因为中苏两国的国情不同,如果中国要生搬硬套苏联的做法肯定要失败。矛盾的普遍性是寓于特殊性之中的,紧密结合本国的国情,创造性地运用国际通用的法则,不仅不是对这些法则的背叛,反而是对它的完善和发展。社会科学领域是如此,自然科学领域也是如此。在这方面,我们应当向《佛罗伦萨宪章》和《奈良原真性文件》的与会者和起草者学习,他们在遇到具体问题的时候,不是无条件地拜倒在《威尼斯宪章》脚下束手无策,而是积极主动地思考问题,根据特定的规则,寻求妥善的办法去弥补宪章的不足。为此目的,他们甚至不惜“对遗产保护领域的传统思想发起挑战”(见《奈良原真性文件》“建议”第一条。这是一种十分可贵的精神,我们应当具备这种精神。其实《威尼斯宪章》提出的原则与我国古建筑文物保护存在的矛盾并不严重,这里面有文化背景不同的问题,也有理解方面的问题,归结起来有以下四点:1、“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该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并且必须要有现代标记”(宪章第九条;2、“缺失部分的修补必须与整体保持和谐,但同时须区别于原作”(宪章第十二条;3、“任何添加均不允许,除非他们不至于贬低该建筑物的有趣部分、传统环境、布局平衡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宪章第十三条;4、“对任何重建都应事先予以制止,只允许重修,也就是说,把现存但已经解体的部分重新组合”(宪章第十五条。其中,第一条是说“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该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什么是“添加”呢?“添加”的东西就是本不属于古建筑上的东西,“不可避免的添加”是为了保证古建筑的安全而必须附加上去的部分,比如对折断的梁架作的支顶,对歪闪的墙体砌的卧牛,对拔榫部分加的铁件等等。对这些“不可避免的添加”部分,不仅西方,我们中国也是历来将它们与原建筑部分严格区别的,在这方面,宪章提倡的做法与我们没有矛盾。第二点,“缺失部分的修补必须与整体保持和谐,但同时须区别于原作”。仔细分析,这一条与我国的保护方法也没有太多矛盾。首先,《宪章》主张修补部分与整体“保持和谐”,这点与我们是一致的。至于同时如何“区别于原作”,则会因不同国家文化背景的差异而在做法上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