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顺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泽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犯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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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司法案例策划  乐税网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常州市顺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泽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    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    由】刑事案由【法    院】基层法院【地    域】江苏省【裁判时间】2015-11-25【审判程序】一审【裁判单位】盱眙县人民法院【文书种类】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某某区关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某某区关河东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人李某,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理、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4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李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眙出席法庭,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由被告人李某实际负责经营的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在盱眙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5%的比例支付开票手续费,让盱眙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47295.51元、税金共计人民币104202.51元;为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405504.51元、税金共计人民币44605.5元。后两被告单位将所取得的21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李某对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和具体实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到盱眙县公安局投案,并退缴应缴税款人民币14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清其余应缴税款人民币8808.01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以及被告人李某当庭均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薛某、李国站等人的证言,21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证明,本院对涉案人员周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盱眙县公安局以及本院退出赃款的收据,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没有接受应税单位劳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所开具的发票用于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被告人李某作为两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全额退赔抵扣的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两被告单位的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8808.0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丽  审判员王吉祥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  书记员夏剑雨乐税网()邮箱:Jiufu@leshui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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