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法律框架内交强险赔偿制度完善的探讨【摘要】在“一车一限额”的交强险赔偿模式中,多人伤亡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额“僧多粥少”问题突出。这就决定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各种改善的方法都应着眼于实现赔偿限额的公正合理分配。【关键词】法律框架;交强险;赔偿制度一、明确未诉伤者或死者近亲属的诉讼地位若干受害人在一次事故中因同一事由受到损害的,该若干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关系。因交强险系对事故侵权损害之赔偿,各受害人对该保险金均享有请求权,且无先后之分。司法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基于诉讼效率考量,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多人死亡交通事故案件的做法并不妥当。因为,“不告不理”的适用存在严格的前提,即必须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明示放弃权利,或超过诉讼时效未提起诉讼的,对此,法院不得强行将“不告”当事人拉进诉讼做出判决。而对多人伤亡交通事故,由于诉讼时效尚未截止,未诉伤者或死者近亲属可能因不知晓相关诉讼的进行,未加入诉讼程序,或由于损失尚未确定,未提起诉讼,但均未明示放弃获得赔偿的权利,免除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不能排除其在日后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因此,不得盲目适用“不告不理”,以牺牲程序正义之代价,实现所谓的诉讼效率。二、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根据现有管辖权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侵权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也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在多人伤亡交通事故中,尤其是涉及长途车辆的事故中,肇事车辆所在地、保险公司所在地、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可能不同。因此,易出现同一事故多个受害人分别向不同地区法院起诉的情形,由于信息沟通不畅,不同法院可能做出相互冲突的判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和司法权威。对此,建议确立案件移送制度,对受害人向不同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最先受理的法院合并审理。如最先受理的法院非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且该院合并处理案件确有困难或可能对其他多数当事人参与诉讼产生明显不利的,考虑到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事故的密切联系和调查取证工作的便捷性,可经由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三、健全诉讼送达及公告制度对事故伤亡人员明确且存在有效联系方式的,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存在其他未诉受害人的,应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告知案件情况。有关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事故伤亡的具体人员不明或部分受害人联系方式不详的案件,逐一通知未诉伤者或死者近亲属参加诉讼存有障碍。此时,应适用公告方式,由受案法院依职权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法院登记。公告期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应少于30日。对公告费用的承担,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保险公司通过公告程序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大量减少纠纷处理的人力、物力,因此,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为宜。对未诉受害人的通知和公告程序可有效保障所有权利主体的诉讼权利,但因此造成诉讼时间延长、诉讼成本上升,不利于损失先确定者权利的及时救济,也可能成为部分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逃避责任的托辞。为此,建立配套的诉讼退出机制、督促未诉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尤为重要。考虑到交强险在弥补事故受害人损失上的先位性但非唯一性,建议法院在依法送达诉讼材料及公告时,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未诉受害人应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及未诉后果。如受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法庭应将其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原告享有同一序位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权;如受害人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则视为放弃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在第一顺序参与分配的权利,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已诉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其份额可不予考虑。当然,必须明确的是,事故受害人未参与先诉受害人的诉讼,丧失的仅是就交强险部分主张第一顺序赔偿的权利,并非放弃其全部的损失赔偿主张,只要未过诉讼时效,未诉者实际上仍有可能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弥补其事故损失。四、完善交强险份额分配方式就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在查清各已诉受害人损失的基础上,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支付。在具体限额分配上,如前所述,现行按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项赔付的制度,衍生出交强险虚假过剩与受害人损失弥补不足的冲突。因此,取消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的分项限额设置,合为“人身损害赔偿限额”更具合理性,也能使各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更接近客观损失情况。在该分项限额取消前,建议案件承办人员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制度目的,在确定事故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时,对医疗限额不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富余的,从宽认定,使受害人获得尽可能充分的救济。五、配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使用即便通过健全的诉讼参与程序可部分压缩诉讼时间,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但因多人伤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损失无法同时确定的情况客观存在,损失确定者权利的及时救济与各受害人损失的合理补偿间必然存在冲突。对此,笔者认为,该难题的破解有待于整合社会资源,积极借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通过拓展救助基金的使用范围,建立“先垫付后代位求偿”的基金使用方式,保障先诉受害人的基本治疗和生存权,避免其采取过激行为表达诉求。具体操作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对确属经济困难、急需医疗费用或损失已确定但因分配程序无法在短期内获取交强险赔偿的事故受害人,借鉴《侵权责任法》第53条“救助基金的垫付”规定,由救助基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部分赔偿款,待案件判决后,由基金管理机构代替受助人取得相应理赔。参考文献:[1]刘军.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27).[2]李敏顺.浅析交强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