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者:重庆市人民政府日期:00-04-30第一条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站)、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沟渠、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泵站、调节池、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第四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管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并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行业指导、监督检查。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2建设、规划、土地房屋、公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及雨污分流的原则。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第六条鼓励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以及采用和推广城市排水设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同时鼓励城市污水处理后的再利用。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劝阻和举报。第八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市)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3第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建设项目的方案审查,对其中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提出意见,对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进行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及片区开发建设项目应经环保、规划、建设、市政、土地房屋、公用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其中,污水处理设施应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条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委托设计和施工。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并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第十一条新自建的排水设施确因生产、生活需要须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备齐有关资料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接沟手续后,方可接入,并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连接或通过自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经自建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第十二条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其设计和施工方案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4准,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动工。其迁移、改建、扩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一)堵塞、损毁、填埋、盗窃城市排水设施;(二)擅自接、改、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四)在分流制管网上混接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五)向城市排水设施进口、出口、沟渠、调节池、窨井排放垃圾、废渣及其他杂物;(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妨碍城市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七)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水;(八)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第十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设施产权单位或个人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确保设施安全,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5第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建设小区、公(私)房住宅及单位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和达到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养护维修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自建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接受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抢修作业需要暂停排水时,应按照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告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妨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第二十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建设部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999);6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6)。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经营品种种类和主要原材料及用水量;(三)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和排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处理工艺;(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向市管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户应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其他排水户到当地市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第二十二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排水申请,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排水监测,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二十三条对下列情况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7(一)对城市排水设施可能造成损害,但经治理可以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第二十四条取得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排水许可证每三年进行一次审验。临时排水许可证按规定时限使用,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二十五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提前申请办理排水许可变更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变更申请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排水户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第二十六条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负责全市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工作,建立排水检测档案。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接受市城市排水监测部门对水质水量的检测和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资料。8环境保护部门监测或认可的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对排水设施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七条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相互连接的,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由提出申请连接的一方设置可供采样、监测的监测井。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重庆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九条城市排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