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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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摘要:法律最本质基础是正义。没有正义的存在,法律的存在就没有价值。所谓正义,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因此,正义千百年来为人们无限憧憬与不断追求的目标与理念。法律与正义的良性循环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保证。关键词:法律;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29-02康德曾经说过:“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笔者认为,崇高的道德法则中要数正义最为重要。为了追求正义,无数仁人志士不惜抛头颅,洒热血。法学家丹尼斯·罗伊德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也谈到了法律与正义。他认为,有一种更普遍的目标是各地法律所追求或应该追求的,那就是“正义”。那究竟什么是正义?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如何?本文的意图正是要澄清此类问题。一、什么是正义苏格拉底(前470年——前399年)持以秩序价值为核心的正义观。有一个叫希比亚的,曾问道苏格拉底有关正义的学说是什么。苏格拉底对他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因此,在苏格拉底看来,“合法就是正义”。这个结论并不是苏格拉底的信口雌黄,他用自己的生命捍卫了法律的尊严,毅然饮鸩,以身殉法。“苏格拉底之死”成为几千年来人们争论不休的话题。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苏格拉底的“合法就是正义”的观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根本说服不了我。笔者坚持认为“恶法亦法”。我们都是这个社会的一员,“天赋人权,人人自由平等”,苏格拉底作为公民,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为什么要由其他公民“民主”判苏格拉底死刑?像苏格拉底这样为了所谓的“正义”而献身,令人感到痛惜与深切同情。其实,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由于形式正义体现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会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义。有少数西方经典作家给正义下过定义。比如西罗马时代的西塞罗、之后的乌尔比安,中世纪的阿奎那等。但只有对正义标准的论证,而没有对正义概念的定义。所以,正义仍然是一个相当模糊的概念。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也如是说:“正义是一个相当模糊和不确定的概念。”[1]美籍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则指出说:“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为了正义的问题,不知有多少人流了宝贵的鲜血与痛苦的眼泪,不知有多少杰出的思想家,从柏拉图到康德,绞尽脑汁;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依然未解决。”[2]周旺生教授曾说:法律正义“是法定化的正义,是正义化的法。当我们说法律正义时,所指称的,是以法或法律规范形式存在的正义,或是包含着正义的法或法律规范。”[3]但笔者个人觉得周教授的定义依然很模糊。笔者认为,对于“什么是正义”,从苏格拉底观念中的“合法即正义”来论述,不失为这次讨论的一个开端,为接下来的探索打下基础。二、形式上的正义与法律梁慧星先生曾说:“形式正义是手段,实质正义是目的。”这一点,笔者很是赞同。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看重程序的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这就是所谓的“正当程序”原则。它认为,程序正当必然导致结果正当。此观点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缺陷,我们必须对形式正义进行多重性的审视与理解。“前提性的思考”很重要。从历史的维度与法律思想史的维度来看,法院裁判当然要讲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笔者认为实体正义才是最终目的,片面强调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等,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了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了法官裁判的本质要求。在全国引起巨大轰动的南方某地导致一对老人双双自杀的“欠条案”是程序正义而实体非正义的典型。法官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加在被告即两位老人的身上,然后导致两位老人败诉。而法官把举证责任加给哪一方,关键看法官的“内心确信”。一部分人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本案法官的辩解是不能说服人的。本案的法官过多地关注形式上、程序上的正义而将实质上的正义抛到九霄云外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应当受到舆论与民众的谴责。中国一直以来都是“重实体而轻程序”,而西方国家则与之相迥异。笔者一开始踏入法学领域,就知道了“辛普森杀妻案”与“米兰达告诫”,这两大案例举世闻名,其重视程序的程度,就我而言,是难以接受的。有的学者认为,为了推行法治,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与普遍性,某些案件中的实质正义可以被抛弃。笔者认为,在法院裁判工作中,这种过分强调程序正义,忽略具体案件的实质正义,企图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倾向必须坚持予以摈弃。《恐怖的法官》一书中告诫法官应当有理性与意志,以程序正义为手段去维护实质正义。在现实生活中,案件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但这不能成为法官“不现实地进行考虑”,只顾程序正义而完全忽视实体上的正义的借口。一对老人在法院门口自杀的结果岂不是将司法机关弄得很尴尬,很被动?这种“重程序正义而轻实体正义”的行为趋势,只会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最后只会丧失民心。边沁说:“要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这是对法官的要求,让他们努力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了解到法律缺陷的存在,而不是死搬法律教条,盲目地追求程序正义。毕竟是“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给败坏了。”培根如是说。程序与实体的正义必须达到一个平衡点,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说:“他作为法官的基本信念是:法官的作用就是在他面前的当事人之间实现公正。”笔者希望此观点在中国司法领域能引起共鸣。三、实质上的正义与法律邓宝驹等人涉嫌侵吞信用社资金两个多亿一案,邓宝驹依法被控职务侵占罪,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如果同种情况发生在国有企业,则可判贪污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两者差别甚大,在公众看来,2.3亿巨款与15年有期徒刑形成了强烈的反差,合法而不合情理,与公众的道德要求相悖。这就引出了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问题。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冲突的另一个例子是德沃金《法律帝国》中的一则案例:埃尔默用毒药杀害了自己的祖父,他知道他祖父在现有的遗嘱中给他留了一大笔遗产。但他怀疑这位新近再婚的老人可能会更改遗嘱而使他一无所获,因此他杀害了他的祖父。当时审理该棘手案件的纽约州法院针对此案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任何人都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这个案件正验证了诺内特·塞尔兹尼克的观点——“好的法律应该提供的不只是程序正义。它应该既强有力又公平;应该有助于界定公众利益并致力于达到实体正义。”任何案件的审理都不得抛开实体正义而只考虑程序。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当某种形式正义的实现违反了显而易见的公平和正义,为了符合法律形式上的规定,难道可以抛弃实质正义吗?法律必须尽可能地反映实质正义,和人们的政治理想、道德要求相一致,就如卢梭指出的“法律是公意的行为”。贝卡利亚说:“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的命运,就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者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者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的溃灭。”所以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冲突中,人们可以淘汰滞后的法律。当然,法律具有稳定性,不可能朝令夕改,这就需要立法者的审度与权衡,在恰当的时候对法律进行改革。笔者认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统一协调的过程是充满着艰难与曲折的。多元化的社会价值观需要我们去正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矛盾与冲突。按照自由心证主义的现代证据法理论,关于证据的取舍、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及事实认定规则,均不取决于法律的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最终形成“内心确信”。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不仅仅是依赖“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还要依赖法官的“社会生活经验”,依赖法官对案发当事人身份、地位、相互关系及案件发生的环境、条件的了解,以及法官在庭审中对当事人、证人等的言行、举止、神态等的一种“察言观色”。对于刚刚提到过的一对老人自杀案,笔者认为,一个有经验、有正义感的法官,完全可能得出“被告主张的真实性较大”的“内心确信”,而不致酿成如此悲剧。正如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说:“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使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用“邪恶”一词来形容那个法官,可能有点极端,但合情合理,至少笔者个人那么认为。总而言之,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及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的地位。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一种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至关重要的。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的观点所言:“唯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笔者认为,虽然爱尔里希的观点有些许唯心主义的因素,但却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合理性。法官在处理形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冲突中,的确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国情来看,如果剔除不掉政治因素对司法独立尤其是法官独立的影响,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协调与和谐,将是一句空话、一张永远都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就目前从中国司法领域的情况来看,中国司法想要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实现法律与正义的协调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参考文献:[1]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m].孙署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244-246.[2]gustvradbruch,“legalphilosophy”,inthelegalphilosophiesoflask,radbruch,anddabin,trans.bykurtwilk,massachusettscam-bridge:harvarduniversitypress,1950.90.[3]周旺生.论作为第三种规范的法律正义[j].政法论坛,2003,(4):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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