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一王国枢项振华提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最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适用范围、申请、提起与受理,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及审判等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作一全面比较,分析它们程序形式特征上的异同,对程序实质问题进行初步的思考。进而总结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立法和司法的进步与差距之所在,为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完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范围及比较简易程序,英文为“Summaryproceeding”(或称:“Summaryprocedure”(注1)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普遍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英文为“OrdinaryProceeding”)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注2)因此,国外的简易程序范围相当广,我们研究国外简易程序时不能单单以是否冠以“简易”二字作为判断属于简易程序与否的标准。(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分别由《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规则》规定。除普通程序之外,美国有两种形式的简易程序: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所谓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是指对于《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微罪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的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简易程序。所谓辩诉交易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己方利益,检察官一方和被告方律师或者被告人一方可以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对检察官所指控的犯罪或者较所指控犯罪为轻的犯罪,或者与所指控犯罪相关联的犯罪,作出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由检察官向法官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官给被告人一项特定的判决,或者同意在被告人请求一项特定判决时不予以反对,或者同意一具体判决是对该案的恰当处理,法官不参与上述协商但可以接受协议,并按协议判决和处刑的简易程序。《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普通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法律救济程序、对以确定判决结束的程序再审程序);被害人参加程序和特别种类程序(包括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简易程序,没收、扣押财产程序,对法人、社会团体处以罚款程序)三种。笔者认为,五种特别种类程序与普通审判程序相比均具有简单、即时、速决的特征,均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处罚令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案件,依检察官的书面申请,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而以书面处罚令来确定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处分的简易程序。保安处分程序,是指因被告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不进行刑事诉讼时,检察官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判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指在由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处罚、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经检察官的申请,刑事法官或者陪审法庭进行简单审理并立即判决的诉讼程序。《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之分。特别程序又规定了五种程序: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是指对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为获取刑罚的减轻,征得检察官的同意后,可以向法官提出适用该程序的申请,法官接受申请后仅根据侦查案卷就可以对案件作出迅速的判决的简易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或者被称为“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注3)是指在宣布开始第一审法庭审理之前,未提出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申请的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要求法官按照其双方协议的刑罚种类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者减轻财产刑、监禁刑,法官即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双方协议的简易程序。快速审判程序,是指对被告人在犯罪时被当场逮捕,且逮捕获得认可,检察官认为应当予以追诉的案件,或者逮捕虽未获得认可但被告人和检察官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作出认罪答辩的案件,被告人经检察官的提交或者传唤,应当接受法官的立即审判而不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或者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的简易程序。立即审判程序,是指对证据清楚的刑事案件,检察官在将被告人登记犯罪消息后的90日内,经预先询问被告人,检察官或者放弃参加初步庭审权利的被告人均可以要求法官立即审理并判决的简易程序。处罚令程序,是指负责初期侦查的法官依照检察官的请求,就公诉案件中检察官认为只应当适用财产刑的案件,或者替代监禁刑而科处财产刑的案件,无需经过侦查或者审判而直接发布处罚令的简易程序。从以上五种特别程序的概念及概念所反映的特点上,我们可以看出,他们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在于简单、方便、迅速。因此,这五种特别程序是简易程序的不同形式,都属于简易程序的范围。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笔者认为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由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的比较与美国、德国、意大利三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及范围相比,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比较明确,内涵比较丰富,但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简易程序仅为一种形式,而美国则有两种形式,德国、意大利分别有五种形式。我国简易程序不设美国或者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程序虽然在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价值体现最为明显,在诉讼实践中意义突出,但是这一程序的适用对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显然是不适宜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我国的法制建设毕竟刚刚起步,“诉讼的公正及程序保障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主题”(注4),而辩诉交易程序中毕竟存在着诸如削弱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破坏诉讼对抗制,侵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自由裁量权原则;牺牲国家、社会和被害人的利益等缺陷,这些缺陷又往往可能损害到程序公正价值,同我国的法制原则与传统法律文化的精神也格格不入。我国简易程序亦不设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一般适用于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依照德国、意大利刑法规定,这类案件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处罚令程序当然包含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之中。但是,在我国,这类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比如德国的剥夺驾驶权案件,则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一般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来解决。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没有必要设立处罚令程序。德国的保安处分程序,由于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应受保安处分的案件,我国简易程序也不宜设此程序:(1)我国刑罚种类或者非刑罚处分种类都无保安处分之说。(2)被告人若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将不予追究;被告人若无受审能力,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终止审理或者另期审理规定。至于意大利简易程序中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笔者认为,这两项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相比,只在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程序上稍有区别,但在审理程序上基本一致,而且程序上可以经常变更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因此,考虑到我国简易程序刚刚创立,理论和实践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我国简易程序没有必要划分过细。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比较(一)美、德、意及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或者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但是,适用时必须经过被指控犯轻罪的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主持下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犯微罪的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检察官申请、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于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案件。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还适用于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且检察官表示同意的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上述案件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都不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即使属于上述案件,如果有下述情形的,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等。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案件事实不易查清,案情可能复杂,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因此需要适用普通程序。(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比较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大的不同:首先,在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上,美国趋向于“例举法,明文列举了依《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案件、微罪案件和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德国采取“以”刑划线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上限宣告刑为一年的监禁刑和剥夺驾驶权的刑罚种类。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原来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是不久宪法法院以《法典》起草越权为由裁定原法典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属于违宪。这样,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可以认为是“排除法”,即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上并不相同:公诉案件采用“以刑划线法”,自诉案件则采用“例举法”。其次,各国的具体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与美国、德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与美、德两国的相似之处都在于以犯罪性质轻微作为案件适用的主要特征。而不同之处在于;美国除要求被告人的同意适用作为必要条件外,无其他限定条件。我国公诉案件则不仅要求检察院(公诉人)的建议或者同意作为案件适用的必要条件,还规定了其他诸多限制。德国虽然也有量刑的限制、案情或者证据的限定和检察官的申请适用作为条件的规定,但与我国比较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关于量刑方面,德国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案件,而我国则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关于案情、证据方面,德国有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限定,但这两项限定是可选择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一项限定并且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限制则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关于检察院的意见方面,德国适用简易程序仅依检察院的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决定,而我国不仅规定检察院的建议适用,而且如果检察院不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适用,但是公诉案件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最广,正如前述,其《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甚至囊括了所有刑事案件;就是在宪法法院裁定修正后,其适用范围仍然广泛。美国、德国及我国与之相比,差距显著。虽然,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相比或宽或窄,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合理、科学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划分的宽窄直接关系到案件程序分流的粗细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初步统计,根据1992年、1994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管制和免予刑事处分、宣告无罪的案犯占总数的比例分别约为:64%、62%、60%。按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这一比例肯定更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宽严又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操作的难易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宽严又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操作的难易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适用作了不同的划分,既采用了“划线法”,又采用了“例举法”,而且还规定了明确、细致的限制条件,很好地解决了适用范围规定的宽严问题,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三、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审判中的主要诉讼主体及比较(一)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