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学会电子报[XXXX年第14期-关于加班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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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66.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資源和社会保障学会电子报.[2011年第14期2011.07.20]关于加班与加班费计算基数等十八个问题的探讨和解读学会编者按:近年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有关加班费的纠纷占了极大的比例,主要涉及到加班的认定和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这两大问题。根据大家的诉求,综合有关专家文章和劳动争议仲裁案例,特撰写本文,对加班认定、加班费计算基数和加班费追索时效等问题作一政策性解读,特别本文对在该问题上的判案指导原則及司法实踐作了详尽论述,希望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当然在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这个问题上,至今还存在不少争议,本文中的相关观点仅供参考,特加以说明。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学会2011.07.20一、什么是加班?加班: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征得工会与劳动者的同意后,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统称为加班,一般又将其分为加班和加点两种类型。二、加班与加点有何不同?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在休息日、法定休假节日进行工作的;加点则是指超过法定日标准工作时间8小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进行工作的,一般以小时作为计算单位。三、加班与值班有何区别?值班,一般是指用人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劳动者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无甚关联的工作;或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工作期间可以休息,一般没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例如看门,接听电话等。加班,则是指劳动者需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或有具体的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另外,加班费必须依法计算,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工作且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而值班费的计算,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般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资双方约定来确定。四、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决定安排劳动者加班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可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首先,要经工会或劳动者的协商程序,不可单方决定;其次,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上述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五、双休日出差属于加班吗,出差补贴能代替加班工资吗?双休日,一般是劳动者休息的时间,在双休日出差,如果是从事与本职有关的工作,则当属加班,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调休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而不能以出差补贴、出差津贴等形式代替。六、劳动者主动加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一方面,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事先要与劳动者协商,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另一方面,如果单位已制定加班制度和审批程序,而劳动者未按照规定的加班制度,履行规定的加班审批程序而自行加班,则不应视为加班。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关于加班制度和审批程序的规定,发生上述劳动者加班的情况,则被视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加班事实的默认,用人单位就需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为此特告诫用人单位必须结合自己企业具体情况,制定严格的加班制度和审批程序,并作为企业规章制度内容之一,否則一旦发生劳动者所谓“自发加班”,将在举证等各方面陷于被动。七、用人单位在“三八”妇女节、“五四”青年节等部分公民的节假日安排此类劳动者工作,是否需要支付加班费?“三八”妇女节、“五四”青年节都属于部分公民节假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关于部分公民放假有关工资问题的函》(劳社厅函[2000]18号)中对此明确规定,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期间,用人单位安排此类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工资报酬,但不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该节日恰逢星期六、星期日,单位安排职工工作,则应当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八、每周实行6天工作制,多出一天是否算作加班?原劳动部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的规定,我国目前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应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由此可见,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尽管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也并不存在加班的问题。但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小时(举例),那么每周工作时间为42小时,超过40小时的2小时部分,则应按照休息日加班支付200%的加班费。而在周一至周五原安排的7小时工作时间外再延时工作的,则应按照平时延时加班支付150%的加班费,而如果在周六、周日安排加班的,则应安排相对应时间调休或按照休息日加班支付200%的加班费。九、不定时工作制也有加班费吗?不定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需要安排职工机动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的通知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或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等,可经申请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六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但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由此可见,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加班加点工资的规定。为此,企业对经批准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职工可不支付其平时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费用。但《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十、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下的加班如何计算?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职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采用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根据《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如果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如果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的实际工作时间总数不超过该周期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只是该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某一具体日(或周、月、季)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其超过部分则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同时,《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在规定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即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但这里有一个限制,即每天加班不得超过3小时,每周保证至少休息一天,一个月最多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而且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目前,申请年度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批,申请以周、月或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可至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另外注意一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职工,休息日恰逢法定节假日,企业确实无须另行安排补休。十一、计件工资制就是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吗?很多用人单位认为,计件工资制就是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这种认识是错误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分别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另外,《关于进一步健全最低工资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函[2007]20号)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要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得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在日法定工作时间以外、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工资。当然,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超额完成定额任务的部分,由于不是在加班加点时间里完成的,所以不能按加班加点工资支付,按正常计件单价支付即可;至于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完成通过平等协商合理确定的劳动定额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则也不能视为加班加点。十二、加班加点后安排调休,还是支付加班工资,谁说了算?《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原劳动部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补休时间应等同于加班时间;不能补休时,则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一般不安排补休。由此可见,休息日加班,是否安排补休,决定权在用人单位,优先安排劳动者调休,也是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应服从单位的调休安排;法定休假日加班,单位则应支付加班工资,一般不安排补休。至于加点,《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十三、加班费的支付标准是什么?《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十四、如何确定计算加班费计算的工资基数?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则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性收入的70%确定。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加班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五、司法实踐中是如何裁决加班费计算的基数?现在有很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除了约定工资外,另外再约定一个加班费计算基数,这并非不可,但这加班费计算基数必须是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现在常有些用人单位舍去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约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或者在工资结构中,把作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压到极小比例,而把一些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提到很高比例…,事实上,这些约定从法律上来讲是完全无效的。为此在現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