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政策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政策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青办发[2010]66号)四、几个主要文件青海省委、省政府出台的《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政策意见》(青发[2010]27号)青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政策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青办发[2010]66号)青海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发改委、经委、科技厅《关于贯彻落实青海省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青财税[2011]318号)五、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和项目的资格认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我省鼓励类产业(项目)优惠目录和鼓励额类产业企业的资格认定省经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工艺技术及电厂(机组)资格认定省环保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我省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等资格认定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我省鼓励类产业(项目)优惠目录和鼓励额类产业企业的资格认定(二)几个关键词鼓励类产业目前在实务中执行的是《产业结构调整目录(2005年本》(国务院40号令)鼓励类的产业。随着国家进一步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产业结构和优化升级,国家的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可能发生变化。同时,我省的鼓励类产业目录已由省发改委牵头起草,待正式公布执行。企业或项目的主营业务无论是符合国家的产业目录还是我省的鼓励类产业目录,均可申请享受15%的优惠税率。新办企业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中,对新办企业给予了很多优惠。《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对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规定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同时明确规定:一是办理设立登记的企业,在设立时以及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二是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论其货币投资占了多大比例,均不得作为新办企业。生产经营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中的规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另外,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出现了“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年度。因此,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中的“生产经营之日”以取得第一笔收入的年度作为减免税的起始年度。认定之日主要是对那些需要取得资格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的起始年度,一般以该企业取得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规定的年度或日期确定。如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从认定之日的年度起,可以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还可以在6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减半征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因此,我省企业申请到15%的优惠税率后,还可以享受青办发[2010]66号规定的其他定期减免优惠。即: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是按照15%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地方分享部分《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1]37号)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其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2003年及以后年份,所得税收入暂按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执行。因此,青办发[2010]66号规定的“地方分享部分”主要是指地方分享40%的部分。(三)具体条款运用中的重点(1)对设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鼓励类产业企业,在2011年至2020年期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从事科技服务为主的科技服务机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随着第二轮西部大开发的推进和我省经济结构的调整,除了个别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企业,大部分企业(包括现有的存量企业)都可以享受到此项优惠政策,并且享受的门槛较过去有所降低(取消了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限制)。实务操作:企业2011年及以后发生符合鼓励类产业经营业务,第一年由企业提出申请,重点说明企业的经营业务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并经税务机关审批后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企业经营业务没有发生改变之前,次年及以后年度的第一季度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企业应根据税务机关的批复或确认的备案通知,按15%的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的预缴和汇算清缴。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人才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企业提供研发、中试、生产、经营的场地和公共物业、办公设施,提供政策、法律、管理、财务、融资、市场推广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企业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成活率和成功率,为社会培养成功的科技企业和企业家。其具体的认定范围及程序按照《青海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执行。省科技厅负责青海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复审等管理工作。(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指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财税[2008]116号)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具体按照《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同时,对于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的企业,其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以优惠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后的减半征收。新办的属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和装备制造业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本条是结合我省“十二五”期间产业发展和产业承接的重点出台的鼓励措施,其鼓励的重点是我省的具有发展优势的新能源、新材料、装备制造、油气加工、煤化工、特色轻纺业、生物医药等产业,具体新兴产业的界定按照省发改委等部门规定的产业执行。(3)新办属于国家鼓励类的工业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4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新办的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的项目,但投资、生产规模较大,应纳税所得额、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超过法定小型微利企业标准的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本条是为鼓励省外企业到我省新办工业企业新增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投资、生产规模较大”在没有具体标准制定前,可以参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执行。即: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超过100人,资产总额超过3000万元的工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除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优惠税率外,自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6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科技型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法人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其具体的范围及规定比例等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及其附件《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执行。科技型企业是指以科技人员为创业经营主体,主要从事研究与开发、技术中介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研制、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包括国有的科技型企业,由集体和个人集资兴办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各类企事业单位创办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型企业。其具体的认定范围及程序按照《青海省科技型企业认定办法》(青科发政字[2008]162号)规定执行。省科技厅联合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等部门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科技型企业认定、复审等管理工作。对新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自获利年度起,继续执行青政[2001]34号第四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获利年度”是指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大于零的年度,主要是作为新兴的金融服务机构,在设立初期更需要税收政策的支持。其中青政[2001]34号第四条规定:“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前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独立核算的咨询业(包括经济、规划、工程、管理、勘探、设计、会计、审计、税务、法律、环保、证券、担保等咨询服务)、信息业以及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经营之日起,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主要是为了鼓励我省第三产业的发展,提高第三产业比重的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自经营之日起”的判定标准与“自生产经营之日”的判定相同。其“信息业”、“物业管理”、“社区服务”等的判定按国家相关的规定执行。新办的老年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医疗机构,自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在农村、牧区举办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医疗机构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主要是为了鼓励资金对养老服务、医疗等民生行业的投资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其“老年养老服务机构”、“民营医疗机构”等主体性质的判定按相关主管部门和工商登记的项目为准。投资新办农牧业产业化项目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6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农牧业产业化项目”是指经农牧业主管部门认定确认的项目。新办商贸和服务企业,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就业的,安置比例达到职工总人数50%(含50%)以上的,从其取得第一笔收入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2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原有的商贸、服务型企业,安置上述人员达到原有企业职工总人数50%(含50%)以上的,3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安置比例达到30%(含30%以上)的,2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主要是为鼓励商贸、服务等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减轻就业压力新增的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等文件的规定,“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生,

1 / 52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