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大宗粮贸合中的“Certificate-final”条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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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大宗粮贸合中的“Certificatefinal”条款解析发表时间:2011-12-30T17:00:55.653Z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1年第12期供稿作者:李时民[导读]第一,在装港出具的检验报告仅对合同规定的检验项目有效。李时民北京工商大学在国际大宗粮油谷物贸易中,广泛使用由GAFTA、FOSFA等国际贸易协会制定的标准化格式合同。这些合同中的“品质条款”(Quality)按其内容及重要性可分为四类,分别是:(1)Certificatefinal(交货品质以装港检验证书为准);(2)Analysisresultsatdischargeforthesettlementofallowances(以卸港检验结果作为价格折让依据);(3)FAQ(良好平均品质);(4)SaleonSample(凭样品买卖)。在这四类条款中,目前使用最多的是“Certificatefinal”条款。近年来,我国从国际市场进口大宗粮油谷物的数量激增,在相关进口合同中,普遍列有“Certificatefinal”条款。在贸易纠纷和仲裁实践中,相关案例也时有所闻。加深对该条款的认识与理解,有其现实意义。一、何谓Certificatefinal条款在贸易合同的“品质条款”中规定“Certificatefinal”(交货品质以装港检验证书为准)意味着:买卖双方同意,合同项下货物所涉及的品质事项,应在货物装船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人(或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具有最终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即所谓“Finalandbinding”。典型的“Certificatefinal”条款举例如下:(1)GAFTANo.100号合同(散装饲料CIF条件)的“品质”条款:“Quality:Certificateofinspection,attimeofloadingintotheoceancarryingvessel,shallbefinalastoquality”(品质:在货物装船时出具的检验报告对确定交货品质具有最终效力)。(2)GAFTANo.64号合同(散装谷物通用FOB条件)的“品质”条款:“Quality:Government,officialorcustomaryinspector’scertificatesissuedattimeandplaceofdeliveryshallbefinalastoquality”(品质:由官方机构或惯常检验机构在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出具的检验报告对确定交货品质具有最终效力)。(3)FOSFANo.24号合同(加拿大/美国大豆CIF条件)的“品质与外观”条款:“QualityandConditions:InthecaseofCanadianSoyabeansofficialCertificateofInspectionandinthecaseofUSSoyabeansOfficialFederationGrainInspectionService(FGIS)Certificatetobefinalastoqualityandconditionattimeofloading”(品质与外观:交货的品质与外观以装船时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若出口加拿大大豆,以加拿大官方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若出口美国大豆,以美国联邦谷物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根据“Certificatefinal”条款,只要在装港出具的检验报告能证明装船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规格(QualitySpecification),买方就不能向卖方提起索赔,即便买方有充分的理由证明检验报告中的结论实际上是不准确的,甚至是错误的。换句话说,根据“Certificatefinal”条款,卖方所应交付的货物,与其说是“实际符合合同规定品质的货物”(Thegoodsthatactuallysatisfycertainqualityparameters),不如说是“被证明符合合同规定品质的货物”(Thegoodsthatarecertifiedtosatisfycertainqualityparameters)。在业务实践中,买卖双方通常会指定在GAFTA和FOSFA等国际贸易协会注册的检验机构对货物实施检验。由这些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将在今后可能的仲裁中具备直接的证据效力。从美国出口的谷物、饲料、大豆等农产品,主要由官方检验机构,如联邦谷物检验所(TheFed-eralGrainInspectionService,FGIS)对货物实施检验并出证。若联邦谷物交易所在装港未设派出机构,出口商也可提交由美国农业部出具的官方检验报告。在常见的CIF和C&F交易中,若在品质条款中规定“Certificatefinalatloadports”(交货品质以在装港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最终依据),尽管买方有权派员在装港监督装船及抽样过程,但买方的监装权力也仅限于此,由双方确认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依然具有最终效力。在装港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内容主要有:(1)证明货物已检验完毕;(2)交货数量;(3)船名;(4)装船地点及装船时间;(5)由谁提供样品;(6)其他相关信息,如货舱号码等;(7)检验结果。此外,在由美国联邦谷物检验所(FGIS)出具的官方检验报告中,通常还会按“谷物分级体系”(CerealsGradingSystem),对被检验的谷物进行定级。对货物的定级可让参与贸易的有关各方快速识别货物品质,避免费时费力的人工检验程序。二、Certificatefinal条款的例外(一)欺诈例外Certificatefinal条款对卖方相对有利,因此在实际业务中,需要对该条款规定一些例外,以平衡买卖双方利益。在业务中经常遭遇的情况之一是:在装港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与卸港复检结果不相吻合。若二者相差不大,通常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若二者差距巨大,则必然导致双方纠纷,并诉诸仲裁。从以往案例来看,导致装港检验结果和卸港检验结果严重不符的原因,或源于欺诈,或源于因检验员过失而导致的错误。如果买方拥有实质性证据,能证明检验报告的签发涉嫌欺诈,那么,买方就有权对货物进行卸港复检,并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索赔。但此类“欺诈指证”(Allegationoffraud)对证据的要求非常严格,因此,实际获得承认的案例为数不多。比如,在涉及品质纠纷的仲裁实践中,若申请人(买方)指控被申请人(卖方)以外的第三方(如检验机构)涉嫌参与“欺诈共谋”(Complicityinfraud),则买方就必须提出非常有力的证据。这是因为该第三方(即检验机构)并不参与仲裁,从而无法为自己辩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如果检验报告的内容存在错误,只要相关错误与欺诈无关,则检验报告依然具有最终效力。这一原则在1974年的Toepfer诉ContinentalGrain一案中得到确立,并在此后作为法官和仲裁员在进行相关案件裁决时的重要依据。该案涉及一笔5000吨美麦出口交易,使用GAFTANo.27号合同(散装美加谷物CIF条件)。该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是一个标准的Certificatefinal条款,其中规定:“Quality:No3hardamberdurumwheatofUSorigin-quality/conditionfinalatloadingasperofficialcertificate”(品质:3号美国硬琥珀色杜拉姆小麦,品质与外观凭在装港出具的官方检验报告为准)。合同项下货物按期在大湖区港口装上“PENQUER”轮,由美国官方授权的检验机构签发了检验报告,其中注明:“GradeandKind:3hardamberdurumwheat”(货物等级与品种:3号硬琥珀色杜拉姆小麦)。但货物运到意大利并卸船后,买方发现船上的货物实际上是品质相对低劣的No3AmberDurumwheat(3号琥珀色杜拉姆小麦),而非合同规定的No3HardAmberDurumwheat(3号硬琥珀色杜拉姆小麦)。调查表明:由于美方检验人员的疏忽,导致检验报告中的错误表述,即将“AmberDurumwheat”误写为“HardAmberDurumwheat”。美方检验机构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意大利买方于是启动了仲裁程序。仲裁过程几经周折,最后该案被提交英国上诉法院。争议的焦点是:在检验报告的内容存在错误,且检验机构承认这一错误的情况下,该检验报告是否仍具有最终效力?换言之,GAFTA27号合同中的品质条款所体现的“Certificatefinal”原则,在上述情况下,是否依然有效?法官最终判决:该检验报告有效,且具备最终效力,买方无权索赔。在该案中,买方无法证明在检验报告的出具过程中,存在欺诈因素。只要不涉欺诈,Certificatefinal条款就是有效的。法官同时指出:尽管根据Certificatefinal条款,买方无权向卖方索赔,但买方有权向造成错误的美国检验机构索赔。(二)非指定检验人例外若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某一特定的检验人(或检验机构)对货物实施检验并出证,但实际检验人(或检验机构)却并非合同中所指定的对象,则检验报告无效。常见的情况是:在买卖合同中,双方指定由特定的官方检验机构(Governmentauthority)或民间检验公司(Superintendingcompany)对货物实施检验,但该指定机构又将合同项下货物的检验业务转包给其他检验人(或机构),而检验报告则由该指定机构自行出具。这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最终效力。(三)检验程序不当例外合同指定的检验机构在对货物实施检验时,若没有根据合同规定,执行正确的“抽样和分析程序”(Samplingandanalysisprocedure),则其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具备最终效力。从业务实践来看,如果使用由GAFTA、FOSFA等行业性贸易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则被指定的检验机构应根据由上述贸易协会制定的抽样规则(如GAFTASamplingRulesNo.124)和检验规则(如GAFTARegisterofAnalysisMethodsNo.130)对货物实施检验,以确保检验过程的规范性和检验方法的科学性。三、Certificatefinal条款的适用Certificatefinal条款在国际大宗农产品贸易中的广泛使用,是基于特定的行业背景。与一般制成品贸易不同,国际大宗农产品市场一直属于标准的卖方市场,相关的贸易规则、贸易惯例和标准合同,习惯上均倾向于卖方立场。Certificatefinal条款的内容及其实践适用都体现了这一行业背景和相应的市场格局。从贸易主体来看,当前国际粮贸主要被邦吉(BUNGE)、嘉吉(CARGILL)、路易达孚(LouisDreyfus)等跨国粮商所控制。这些粮商巨头在其出口业务所使用的标准合同中,面对实力相差悬殊的各国进口商,通常均规定对自身有利的Certificatefinal条款,并不容更改。而包括我国粮商在内的各国进口商对该条款并无多大谈判余地,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这一格局将继续维持。面对现实,进口商应力求吃透这一条款的内涵及实践规律,从而在合同履行及可能的仲裁过程中,切实维护自身权益。近年来,随着国际粮贸迅猛扩张,大量实力不一的新贸易商纷纷介入这一领域,作为其影响之一,在部分交易中,买卖双方实力趋于均衡。在这一背景下,确有部分合同开始放弃“Certificatefinal”条款,转而规定“装港初检,卸港复检”,并取两次检验的均值作为确定交货品质的最终依据。但总体而言,这一在制成品贸易中屡见不鲜的规定方法在大宗粮贸中尚不占主流。理论上,除非在航程中发生货损货差,在合同中规定交货品质以“装港为准”或“卸港为准”似乎区别不大。但从贸易实践来看,情况并非如此。例如,玉米收获后经烘干降水,其籽粒结构较为松脆,若中途转运多次装卸,容易导致破碎率大幅上升。因此作为玉米出口商,自然倾向于在合同中规定“装港为准”,即Certificatefinal条款。在国际大宗粮贸中,以往还经常使用“FAQ”(良好平均品质)这一品质规定方法。买卖双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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