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答辩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XXX(以下简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委托XXX于2018年10月26日向贵局申请撤销XXX(以下简称答辩人)第XX号“XX”商标(以下简称答辩商标)在第35类“市场研究”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答辩人现委托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贵局提交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材料。答辩理由如下:一、答辩人简介二、第XX号“XX”商标为答辩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第XX号“XX”商标于1996年02月02日申请,并于1997年08月14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市场研究,拍卖,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辅助业,营业场所搬迁,计算机安排货车位置,文档的计算机管理,办公室机器和设备出租,打字,文件复制,照相复制,速记,誊写,文字处理,文秘服务,应接电话(为外出客户),为他人预订报纸,订阅报纸2(为他人)”,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以上事实,由证据材料1予以佐证)三、第XX号“XX”商标核准至今,连续使用,未出现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现依要求提交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该商标的使用证据。(1)答辩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对应图片。2018年9月12日,XX公司与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内容为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租赁万家福商城地上一层F1103号铺位,用于经营“潮宏基”品牌店铺,租赁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后附带有答辩商标的万家福商城大楼外观图片及品牌店铺入驻实际经营图片。(以上事实,由证据材料2予以佐证)(3)答辩人与苏州诺萌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专柜联营合约。2015年12月,XX公司与苏州诺萌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专柜联营3合约,合约内容为XX公司同意将万家福商城二楼边厅供苏州诺萌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其品牌商品,合约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上事实,由证据材料3予以佐证)(4)答辩人与其他市场主体签订的万家福商城季节性(特卖)商品联营合约书。2015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蓝影(上海)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季节性(特卖)商品联营合约书,合约内容为蓝影(上海)服饰有限公司在扬州万家福商城设柜,用于经营“蓝影”牌羽绒服特卖,联营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03月31日。2016年8月26日,答辩人与冰洁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季节性(特卖)商品联营合约书,合约内容为冰洁服饰有限公司在扬州万家福商城设柜,用于经营“冰洁”牌女装特卖,联营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6年11月1日,答辩人与杭州成颜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季节性(特卖)商品联营合约书,合约内容为杭州成颜丰商贸有限公司在扬州万家福商城设柜,用于经营“hellokity”牌少淑装特卖,联营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上事实,由证据材料4予以佐证)(5)答辩人内部发文通知。作为一家大型综合性百货商城,管理着商城内部多家市场经营主体,保障工作日和节假日商城正常运营和管理秩序,为其他市场主体4提供商业上的管理和帮助是答辩人的职责所在。在答辩人提供的带有答辩商标的2016年国庆放假调休通知和2018年元旦放假及班次安排及2018年中秋节作息安排的通知文件上,可见答辩人对于各部门人员的安排以及管理。(以上事实,由证据材料5予以佐证)(6)答辩商标统一使用图片。在答辩人提供的台历、环保纸杯包装、购物袋、员工手册、商城签呈表、档案袋、信封、商城轮值表等上,都能看到答辩商标的使用。该商标作为答辩人主打商标进行推广使用,根本不会停止使用该商标。(以上事实,由证据材料6予以佐证)(7)答辩人公司微信公众号宣传图片。答辩人结合线上微信公众号来推送商城相关消息,通过万家福公众号的阅读人数可以看出,答辩人及答辩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上事实,由证据材料7予以佐证)综合以上使用证据,答辩人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及对应图片;专柜联营合约;(特卖)商品联营合约;商城内部通知文件;答辩商标统一使用图片;微信公众号;答辩人所获荣誉均表明答辩人连续、实际地使用答辩商标。答辩人作为答辩商标的合法主体,所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真实、完整,符合《商标法》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由此证明,答辩商标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一直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5第二款之规定。四、结语综上所述,答辩人第XX号“XX”商标自核准注册至今,连续、规范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现因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答辩商标的注册,答辩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贵局提交答辩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以证明其在2015年10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一直使用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因此,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请求撤销答辩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恳请贵局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保护答辩人答辩商标的专用权。答辩人章戳(签字)商标代理机构章戳代理人签字:年月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