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012)解读成都建筑装饰协会内部培训使用招标投标实施条例(2012)体例•2012年2月1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招标投标法》实施后十二年得以施行,条例分总则、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投诉与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85条,对于投标保证金的收取与返还、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招标项目招标方式、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职责划分、招标师的使用范围、招标文件发售、资格预审提交、中标公示、投诉与处理等时间期限、综合评标专家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综合监管、电子招标等问题,都提出了具体的规定。《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相关亮点•一、进一步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二、细化防止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的规定•三、设“投诉与处理”专章•四、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干涉招标投标•五、规定了明确的时限•六、总结吸收招投标实践中的成熟做法,增强了可操作性•七、《实施条例》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而国务院授权原国家计委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是这样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第三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三)体育、旅游等项目;•(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第五条规定: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第六条规定: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由此看出,《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通盘是以“项目”来定义《招标投标法》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具体范围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利、城市设施、生态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供水、电、气、热等市政项目;科、教、文、卫、体、旅、社会福利、商品住宅等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等公共资金投资项目,几乎囊括国民经济、社会生活招标采购的全部内容。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现在就《招标投标法》及《实施条例》公开招标的范围进行对比:•《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对公开招标的例外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而《实施条例》第八条则规定:凡属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除因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以外,都应当公开招标。•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要求该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这些标准包括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等。同时明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该规定确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实践中,各地方大多都扩大了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亮点一:明确“公开招标”的范围•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而《实施条例》首次以“工程”来定义《招标投标法》的工程建设项目概念,明确指出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工程货物、工程服务,其中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工程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亮点二:细化防止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的规定•1、规范资格审查条件为规范投标人资格审查办法,《条例》第15条至24条作了大篇幅地规定。例如,将资格审查细分为预审和后审两种形式,规定了预审文件发售期、提交期、预审标准及方法、预审合格的最低申请人数、对预审文件异议处理等。亮点二:细化防止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的规定•2、规范招标文件《条例》第32条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亮点二:细化防止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的规定•3、细化投标人之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具体情形《条例》第39规定了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有: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亮点二:细化防止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的规定•《条例》第40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亮点二:细化防止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的规定•《条例》第41条规定了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情形: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亮点三:设“投诉与处理”专章•《条例》第五章专设“投诉与处理”,对于投诉期限、受理期限、答复期限均作了详细地规定,更好地督促行政主管部门迅速处理、及早答复,更有利于对异议人、投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亮点四: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干涉招标投标•《条例》在“总则”第6条特别强调: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而《条例》则在“法律责任”第81条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规定了详细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亮点五:规定了明确的时限•《条例》规定了预审文件发售期、提交期、修改预审文件期、对预审文件异议期、保证金退还期、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对中标候选人异议期、投诉期、受理期、答复期等均作了明确的时限规定。亮点六:增强了可操作性•《实施条例》不仅对《招标投标法》中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如明确了建设工程的定义和范围界定、细化了招投标工作的监督主体和职责分工、补充规定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5种法定情形、建立招标职业资格制度等,而且对招标投标的具体程序和环节进行了明确和细化,使招投标过程中各环节的时间节点更加清晰,条件和要求更加严格和具体,缩小了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等不同主体在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例如:对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适用情形做出了更具体的规定,细化了资格预审制度(进行资格预审的,必须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和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资格审查申请文件),规范了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收退行为(明确规定收取额度、退还时间及退还利息等要求),引入了两阶段招标形式,细化了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履职行为要求,增加了保证评标时间的规定(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时,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评标时间,以保证评标工作质量),列举了否决投标的7种具体情形,细化了投标文件澄清的条件和要求。亮点七: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实施条例》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实施条例》多处借鉴了政府采购的一些先进制度,例如,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质疑、投诉救济机制(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开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都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从已知或应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中标结果公示制度;在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适用情形上借鉴了《政府采购法》关于邀请招标和单一来源采购的相关规定;在资格预审制度上借鉴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等等。(二)投标方应重视的若干问题对投标方而言,应重视条例在强制招标项目范围、招投标瑕疵与招投标效力方面的规定:•①、招标条件具备与否及招投标效力问题分析;•②、设置不合理招标条件,限制、排斥投标问题分析;•③、招标程序、时间不合法问题分析;•④、挂靠、借用资质投标与招投标效力问题分析;•⑤、围标、串通投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法律后果分析;•⑥、虚假招标与黑白合同法律后果分析;招标条件与招投标效力问题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第六十六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招标条件与招投标效力问题•《实施条例》第九条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