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金融法案例分析及答案(word文档良心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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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一储蓄存款案例案例一:存款被盗取时赔偿责任的承担身处上海,银行卡也在身边,可相小姐账户里的6万余元存款竟通过一台位于广东的取款机被人取走。这笔钱究竟被谁取走警方始终没有定论。为挽回损失,相小姐将银行告上法庭。【案情回放】2013年1月31日上午11点07分,相小姐收到银行短信,称其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支取或转帐,总计68882元。相小姐十分不解,因为当时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在身边,自己也没有用这张卡进行过网银操作。她立即赶到银行进行查询,结果更让她匪夷所思。原来,这几笔交易都发生在该银行位于广东的一台ATM取款机,工作人员告诉相小姐,她的账户可能是通过伪卡进行了操作,并建议她立即报警。当天11点58分,相小姐向警方报案。此后,案件一直没有侦破,银行对相小姐这笔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没有说法。相小姐认为,由于银行设备存在漏洞,导致犯罪分子用伪卡取钱成功,银行对此应当承担所有责任。于是,她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68882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银行提出因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银行辩称,取款和转帐都必须以知道该卡的密码为前提条件,相小姐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密码保管不当,使存款被他人划走,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银行还指出,根据银行卡章程规定,凡是密码相符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交易。本案中由于案外人知道了相小姐的银行卡密码,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银行才认定该交易指令是持卡人本人发出,因此银行并没有违约。1问: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推断系争交易为案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银行ATM机未能识别伪卡致使犯罪得逞,说明银行未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次,相小姐在发现银行卡被盗用后立即与银行进行联系并报案,作为持卡人已尽到注意义务。第三,银行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小姐泄漏了该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无法证明相小姐在资金被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银行应全额赔偿相小姐的损失。2问:交易时密码相符是否可以免除银行对银行卡真伪的审查义务?答: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对持卡人交易指令的审查应当包括密码、银行卡所载帐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的真伪。虽然在银行卡的章程中大多规定有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的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持卡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银行依据上述条款而免除其对银行卡真实性审查义务的辩称意见并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法辞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案例二:补领挂失存单2000年3月29日,宁某在某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存入36万元,存期3个月,并设置了密码。同年5月29日,宁某之妻金某持存款单、宁某及自己的身份证来到银行,以遗忘密码为由办理了书面挂失申请。6月7日,金某从该银行取款26万元,其余10万元仍以宁某的名义重新存入。宁某认为,是银行的过错行为致使其26万元存款被妻子冒领,从而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偿付其26万元及利息。银行方面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银行辩称,其在办理业务时系按相关规定操作,不存在过错。银行还指出,宁某与金某属夫妻关系,该笔存款应为共同财产,损害结果未实际发生。(15分)问题:1.在我国,存单挂失补领的合法程序是什么?答:《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7)520号中明确规定:“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补充;**《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遺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签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受理挂失后,必须立即停止支付储蓄存款;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对挂失进一步作出详细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遺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储蓄机构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规定,存款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受托人还需出具自己的有效身份证明。但是,挂失七天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规定,存款人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这里又强调的是存款人本人。2.在我国,存单补领是否绝对排斥代理制度?答: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在2003年1月20日作出的《关于继承存款支取问题的批复》中对排斥代理制度进行修正,规定:“存款人死亡后,财产继承人因身在外地且年龄较大行动不便,不能提供存单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存单挂失手续。财产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时,受托人持有有效财产继承证明、经公证的财产继承人授权其办理存单挂失的委托书、财产继承人与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件,并按照规定提供存款有关内容,金融机构可以予以办理。上述挂失手续办理完毕后,财产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为支取存款的,受托人持有效挂失证明、经过公证的财产继承人授权其办理支取存款的委托书、财产继承人与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件,并按照规定提供存款有关内容,金融机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3.本案依法应如何处理?答:银行对代办挂失人实行了发款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银行可以另案起诉金某:不当得利。具体: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虽然被金某领取的26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我国实行银行存款实名制的前提下,银行在为金某办理挂失手续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储户遗失存单的,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的规定,银行对代办挂失人实行了发款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案例保险案例一:刘某于2002年新购一中巴车客运,同时办理了机动车辆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足保费,领取了保单。时隔一个月,乘客田某在到达某站下车后,发现有东西落在车上,翻身去取,刘某车已启动,田某手里的价值几千元的工艺品被车挂了一下而损坏。田某要求车主赔偿。车主刘某则以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田某不具备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资格,所以拒绝理赔。刘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1.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具体指哪些人?答:所谓第三者,通常指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二)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三)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上述除外责任明确了第三者的界限,因此就机动车辆保险而言,所谓第三者就是除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以及被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之外的由保险车辆在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人2.本案中田某是不是第三者?答:本案中杨某本来是一名乘客,乘坐保险车辆由处罚单去往目的地,其人身财产本属于“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范畴。但当杨某到达目的地正常下车后,其身份已经发生改变,即由乘客变为了第三者,同时其财产岁所有人移至车下,因而车上乘客财产变为了第三者的财产。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补偿。DNA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因此,保险人应当依照该条款规定对投保人田某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案例二:2002年11月,刘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家庭财产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期限一年。出于疏忽,她忘记了告诉丈夫王某。2003年5月,王某单位为每位员工都办了同样的险种。同年9月,家中失火,烧毁了部分家具,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经现场勘察后,保险公司认定损失财产价值4万元。这时刘某、王某各拿出一张保单,要求保险公司就每份保单分别理赔,即赔付8万元。保险公司则认为刘某王某就同一保险标的重复投保,且王某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于是拒绝履行理赔义务。问:1.本案中两份保险合同是否真的无效?答:《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两份保险合同都是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的,并记载了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事项,因此两份保险合同都是成立并有效的。本案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而拒绝理赔的做法于法无据。2.什么叫重复保险?同一财产是否可以向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同一险种?答:根据《保险法》第41条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就本条来看,我国法律是允许重复保险存在的。至于同一财产向同一家保险公司的投保的情况,从《保险法》41条的立法精神来看,也是允许的。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只要按投保人的实际损失给付即可,而不用分别就每一份保险单都给付保险金。3.本案中保险公司何理赔?答:根据《保险法》第40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条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财产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在于补偿投保人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额外的损失,而不应该成为投保人获利的工具。因此,对于重复保险的,以及在同一家保险公司重复保险的,保险公司只需赔偿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就可以了。本案中,保险公司要向投保人理赔,但不是投保人要求的4万元,而是投保人的实际损失财产额即2万元。4.如果此案中向两家保险公司投保同一险种,两家公司如何理赔?答:根据《保险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歌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以本案为例,如果某甲与某乙两人投保的是不同的保险公司,金额分别是2万元,则每一家公司只要各向他们支付1万元就可以了。保险案例三:(从答案推断的)医院之前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朱某之前为自己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保险。朱某在手术过程中因为医生的技术问题,死亡。(图片)经过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后认定,朱某的死亡属于医疗责任事故。朱某的家人要求医院赔偿全部医疗费用和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医院只同意免除医疗费用,而拒绝赔偿死亡赔偿金,朱某的家人又依据商业医疗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朱某的全部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甲保险公司在调查之后认为不应赔付医疗费用而只用赔付死亡赔偿金。朱某家人不服,将医院和保险公司都告上了法庭。问:1.什么叫医疗保险?什么叫医疗责任保险?二者的主要区别是什么?答:医疗保险是指参加保险的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有一定的组织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障制度,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由经济组织(保险公司)提供补偿的一般称为商业医疗保险;由国家或社会提供补偿的一般称为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向医院或医务人员收取一定的保险费,医院及医务人员在从事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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